房屋所有人生前低价处分房屋后,继承人可否行使撤销权

金进文诉赵鑫、杨媛媛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金进文
被告:赵鑫、杨媛媛

【基本案情】
原告金进文的父亲金树宝、母亲王淑英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金进文、次子金进 才、女儿金萍,其中金进才去世多年,留有一子一女。被告赵鑫系第三人金萍之 子,被告杨媛媛系赵鑫姑姑之女。原告金进文母亲王淑英已去世。金树宝拥有一处 房屋,建筑面积为38.38平方米。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之父金树宝签署两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杨媛媛为代理 人,代办以下事项:领取房产的契证、决定房屋价格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条 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更名、过户、代收房款、代为 签字等各种手续及代为回答及填写房产部门相关询问笔录。以上委托手续进行了公 证。2011年11月20日,金树宝在“今收到赵鑫买房全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 收条上签名捺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杨媛媛凭金树宝对其的委托,与被告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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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鑫签订以上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金树宝,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杨媛 媛,买受人为被告赵鑫,建筑面积为38.3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万元, 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金树宝因小脑萎缩于2011年12月26日去世。
原告金进文以赵鑫、杨媛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以上房屋的买卖合同, 理由为显失公平。
【案件焦点】
当事人生前将房产低价处分给了自己外孙,其继承人可否以价格显失公平为由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继承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 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树宝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 处分诉争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 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 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首先,显失 公平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可撤销合同须由合同当 事人主动行使撤销权。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 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通常难以判断。即使局外人已得知一方当事人因 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而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而自愿承担可能的损害后 果,法律也允许这种行为有效。因此,原告金进文行使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诉 讼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金进文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行使 合同撤销权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 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通常难以判断,因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 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撤销权人应为基于具有撤销原因 之行为而直接取得法律效果之人,故撤销权人通常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意人本



三、二手房买卖 141

人,他人无权代为行使,亦不应由继承人继承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金树宝的 继承人,不享有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不不 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中撤销权之诉应从撤销权性质、法律规定和立法司法解释等方面进行 考量。
1.关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是一种需要通过 司法确认的特殊形成权,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 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通常难以判断。即使局外人已得知一方当事人 因意思表示而受到损害,然而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而自愿承担可能的损害后果, 法律也允许这种行为有效。本案中,从表象上看,具备价格显失公平的特征,房屋 价款低于市场行情,但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外祖父与外孙的关系,外祖父是否愿 意将房产以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卖给外孙,只有他自己清楚,他已经作出意思表 示,其继承人无权撤销这一行为。
2.关于撤销权主体在合同法中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从法条文义上 理解,明确了只有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裁决,体现了该撤销权的专属性。笔者查 阅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胡康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999年出版),和最高人民法 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1999年出版),对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均没有作出关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外可以行使撤销权情形的说明,因此从立法解释 和司法解释权威资料中均看不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例外规定,应严格按照法条 规定司法。本案中继承人的撤销请求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其他法定情形。
3.裁定驳回的理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 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文是当事人是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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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明确规定,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应 裁定驳回。关于裁定驳回还是实体驳回,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在《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讲话中的精神,如代位权之 讼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 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撤销权 之诉,参照代位权之诉主体不适格的处理方式,也应通过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唐卫 高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