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订立合同时该条款是否合理判断,而非从免责事由在具体保险事故中的“参与度”判断

——黄某枝诉吴某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枝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记、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某山
被告:远行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1 日,吴某记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 黄某枝驾驶的闽E×××××的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黄某枝受伤,车辆 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认定吴某记负全部责任,黄某枝无责任。经鉴定 黄某枝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黄





某枝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6645.10元。陈某山有垫付3万元。交强 险部分的赔偿金额122000元已获理赔。

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远行公司,使用性质为货 运,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某山,陈某山将车辆挂靠赣州圆形物流有 限公司从事货运。吴某记事故发生时系陈某山雇用的司机,并系履行 货物运输任务的职务行为。吴某记已取得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本案审 理过程中吴某记、陈某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吴某记的道路货 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证。
赣B×××××号货车商业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 由 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代为投保,被保险人陈某山,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在商业险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 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 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申请投保” 。 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中国保 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二十四条中约定驾驶出租汽车或营运性机 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 不负赔偿责任。

黄某枝起诉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各项损失715453.91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以本案存在商业险免赔事由为由 主张商业险免赔。
【案件焦点】





吴某记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从事 货物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成立商业第三者险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依法应先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 十条的要求。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 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 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 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除持有符合 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证书,道路从业资格证书为从事货物运输的必备证件。本案保险公司 明确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汽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 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 偿,该条款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 范围,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 的责任,也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 对象限于投保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就本案保险免责 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亦在 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履 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具 有法律效力。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 赣B×××××号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约 定,其因此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吴某记系陈某山雇用的司机,其系在履行货物运输任务过程中致 人损害,其雇主陈某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吴 某记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 雇主陈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山将肇事的赣B×××××号车辆挂靠 在远行公司名下经营,挂靠单位远行公司应与陈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 条、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山、吴某记、远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赔偿黄某枝各项经济损失564645.10元;

二、驳回黄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记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证 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成立商业第三者险免 赔。就广泛存在于各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的“驾驶出租 汽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 备证书”这一免赔事由,一旦在具体的案件中出现该情节,立刻会成为 各方争议的焦点,毕竟免赔一旦成立,对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分配的影 响是巨大的。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有以下做法:1.无论是否支持 适用该条款,一般都要先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一旦保险人无法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则直接认定保险 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不予适用该条款。2.如果驾驶员虽然不具备道路货 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证,但已经取得准驾肇事车辆的车辆驾驶证 的,认为驾驶员实际上已经具备了驾驶肇事车辆的技术水平,道路货 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对货运行业驾驶员的行政管理手段,不 具备该证书不会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 因此认为该条款不具备合理 性,属于排除保险人义务,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形,认定为无效, 商业险免赔不成立。3.就是本案中的观点,认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 驶员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从 业资格证,保险人将行政法规、部分规章的明确要求作为免赔事由不 会加重被保险人负担,在保险人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前提 下,可以适用该免赔条款。

扩展开来讲,除了本案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之外,在司法实践中, 无论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还是其他的保险纠纷案件中,一旦案件 存在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规定的情形,对于免赔条款是否有效就会成为 案件审理的焦点。部分裁判者会以免责事由在具体保险事故中的“参与 度”作为判断是否免赔的标准,一旦认为案件中的具体免赔事由并不会





明显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便认为不应适用该条款。本文作者认 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商业合同,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判断商业保 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订立合同时该条款是否合理来判断。综观 各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绝大多数的免责条款之所以会成为 免责条款,是因为从宏观上看,这些免责情形往往同时都是具有违法 性的或者高度危险性的。只要是能够尽到审慎义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就应该明白应当避免存在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只要这一点 能够成立,那么即使在实际的保险事故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对事故 的发生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促进”作用,也应当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 因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免责情形在实际发生保险事 故时对造成事故后果的“参与度”如何,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以免 责事由是否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作为判断免责事由能够成立的切入 点,一方面会造成由于受法官主观性的影响导致判断标准不一,另一 方面也会损害到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本文认为判断保险免责条 款是否有效,应当从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该条款是否合理的角度来判 断。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吕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