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接触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雷某诉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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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雷某
被告:曾某、运输公司、财险南阳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9日13时45分许,雷某1驾驶后刹车性能差、未经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沙老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 驶至锡山区东港镇洲翔装配式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对面路段时,遇曾某驾驶灯 光不合格(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车牌号码为豫 PZ6××× 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驶上锡沙老线,结果雷某1驾驶电动自行 车倒地,造成雷某1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对 该事故作出事故证明。经调查,因无法判定事发时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 驾驶人是否发生碰撞,也无法判定重型自卸货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对电动自行 车的影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 道路交通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雷某1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 检查,对症治疗,于同年9月13日出院,后一直在无锡暂住地休养,后于2020 年1月初回河南老家,同月19日因病情恶化在送禹州市中心医院的途中猝死。
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PZ6×××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 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死者雷某1的父母雷某2、李某均亡故。雷某1与高某于1997年3月18日 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至今,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女 儿雷某。
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委托无锡高吉司法鉴定 所对本起事故痕迹及豫PZ6××× 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雷某1 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结论分别为: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豫 PZ6××× 号重型自卸货车整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 硬质刮擦痕迹;不确定事发时,豫PZ6××× 重型自卸货车有无与电动自行车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9

驾驶员雷某1发生碰撞。在雷某1死亡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 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整定意见为:雷某1 自身罹患严重肝脏病变——重度肝硬化肝脂肪变性伴胸水(350mL)、腹水 (500mL), 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肝性脑病,终致肝脏功能衰竭是其死亡的根本、 主要原因;2019年8月19日车祸损伤较轻(为非致命伤),但不排除伤后用药 (在肝脏解毒、代谢)有加重肝脏负担,加快肝硬化、肝功能衰竭病情进展的 促进作用,与其死亡之间有间接关联,为次要参与度。
【案件焦点】
在无法确定雷某1驾驶的电动车与曾某驾驶的货车是否发生接触和碰撞的 情况下,雷某1倒地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有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是 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 成立,结合雷某1正值中年,具有正常掌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一般情况 下车辆不会轻易倒地,同时肇事车辆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 灯,且系重型货车,虽然鉴定结论为豫PZ6××× 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 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但不能排除两者存在轻微接 触的可能,故雷某1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故。 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明责任,但鉴于雷某1驾驶后刹车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系逆向行驶,而曾某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 故本院对本起事故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曾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而雷某 1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应由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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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一 、由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雷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因尸体解 剖需要停尸制冷保管运输费、交通费等合计350154.75元,扣除已付款10000 元,还需给付3401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某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时,因不当驾驶活动 或意外事件直接或者间接致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无论是过错责任侵权还是无过错责任侵权,都要求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 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接触、碰撞情况下的 交通事故中如何认定双方责任的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认。侵权法上的因果关 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两者之间无因果关 系,则侵权责任不成立。在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是否具有 因果关系,即只有同时符合“1.加害行为须为损害的条件;2.加害行为具有 引起损害结果的相当性”这两点时,才能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
根据以上理论,在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接触、碰撞情况下的交通事故中认定 因果关系时,首先要考虑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在认定甲车行为是否属 于乙车(人)损害后果的条件时,可采用剔除法或替代法:即在观念中假设, 若无甲车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行为与损害无条件关系,因果关系不成立; 若无甲车行为,损害不会发生,则行为与损害有条件关系。其次要考虑甲车行 为是否具有相当性,若甲车碰撞到了乙车(人),则自然相当性得足以造成乙


车(人)遭受损害,但若无发生接触和碰撞,则需慎重考虑是否相当性得足以 引起乙车(人)遭受损害。因此,法院应当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状 况、路况、车速、车辆状况、车辆与行人的可视情况、是否存在超载超速等违 法行为综合确定车辆对周围是否构成危险,同时还需结合当事人是否存在特殊 体质等特殊情况来认定因果关系。比如,当事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突然 听到喇叭声巨响,受到惊吓导致车辆失控而倒地。
本案中,雷某1 驾驶电动车在锡沙老线上由东往西行驶,遇曾某驾驶重型 自卸货车由南往北驶上锡沙老线,结果雷某1 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雷某 1受伤。雷某1作为成年人, 一般情况下具有掌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在 路面并不湿滑的情况下不会倒地,正是因为曾某驾驶的系重型自卸货车,与电 动自行车相比更具有天然的危险性和威慑性,同时该货车无前、后、左、右转 向灯,驶上雷某1所在的老锡沙线时突然出现在雷某1的可视范围内,足以引 起雷某1受到惊吓而紧急避让,从而导致向右倒地。因此曾某驾驶货车的行为 是雷某1向右倒地的条件,也具有足够相当性,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曾 某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 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雷某1存在驾驶后刹车 性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及逆向行驶的违规违法 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曾某一方的责任,故法院对本 起事故认定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包维磊 周伟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