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变更贷款币种,不属恶意串通,保证责任不变
——在无其他证据支持情况下,保证人以主合同双方未经其同意变更贷款币种为由,主张存在恶意串通的,不应支持。标签:恶意串通|证据规则|保证|主合同变更|贷款币种变更案情简介:1997年,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租赁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外汇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提供290万美元外汇贷款,银行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银行以该贷款实际系以2400万元的人民币形式发放、且该款又由实业公司转给其他单位为由,主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法院认为:①租赁公司签订外汇资金贷款合同前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其与实业公司所签外汇资金贷款合同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处“双方串通”,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为要件。②本案中,实业公司与租赁公司未将币种变更事项告知保证人,存在不妥之处,但仅根据此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存在骗取保证责任的主观恶意和意思联络。银行提交实业公司转款给他人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转款即是本案所涉款项,且未能证明租赁公司对此明知。实业公司与租赁公司变更贷款币种,并未增加贷款本金数额,不违反银行在担保书中承诺,故银行应对实业公司所欠租赁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合同中“双方恶意串通”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北京贝特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4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