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可认定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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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虽无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等间接证据亦可作出恶意串通认定。标签:恶意串通|证据规则|间接证据案情简介:2005年,开发区管委会与投资公司签订招商协议,约定管委会分两期提供投资公司200余亩土地使用权。为此成立的项目公司即能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土地出让金,在约定的第二笔出让金支付前,管委会与梅某代表的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第二期土地给科技公司使用,王某作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梅某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能源公司董事。能源公司认为前述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诉请确认无效。法院认为:①管委会在明知能源公司已承继投资公司在招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投资公司已无权再处分该合同权利情况下,管委会又与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科技公司承继原投资公司权利义务,其权利依据不足。管委会未经能源公司参与并同意,其与梅某代表的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侵害了能源公司依招商协议所享有权益,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对能源公司构成恶意交易。②梅某利用其特殊身份,筹划并设立科技公司,其目的就是让科技公司成为另一个项目公司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尽管代表科技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但梅某代表科技公司从事协商、签约行为,足以证明其代表了科技公司真实交易目的和动机,亦反映了科技公司在其设立及其签约时真实的主观状态、而科技公司从未主张梅某对其实施了签约欺诈行为,故应认定科技公司明知补充协议内容损害能源公司合同利益,不属于善意交易方,与管委会构成恶意串通,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5号“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等招商合同纠纷案”,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日照国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同纠纷案》 (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