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收购方已依法披露信息的,不应构成缔约过失
——要约收购不因要约未生效而免除收购方的先合同义务;收购方适当履行了信息披露告知义务的,不构成缔约过失。标签:缔约过失|适用条件|证券|信息披露|要约收购案情简介:2011年,重工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拟受让动力集团100%国有股权,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动力公司的间接控股。基金公司据此以17元/股价格买入动力公司股票。2012年,因重工公司放弃要约收购,基金公司以每股8元左右价格抛售,由此形成1600万余元损失,基金公司以重工公司缔约过失为由诉请赔偿。法院认为:①当事人为缔结合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从而产生了包括协作、告知、保密等内容的诚实信用义务。如一方违反了该类先合同义务,过失方即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42条并未要求缔约过失责任须以要约生效为前提,缔约过失产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本案重工公司披露了拟要约收购动力公司股份,基金公司持有股份,双方通过证券交易平台表达了要约收购意愿,已进入订立合同准备过程中,此时,重工公司先合同义务已产生。②作为证券交易合同缔约双方,要约收购的缔约过程有一定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接触磋商,而是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形式来传达缔约意向,反映订立合同过程。由此,收购方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是告知义务,履行要约收购告知义务方式主要是信息披露。依《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是判断收购方有无适当履行先合同义务的重要方面。本案重工公司发布了要约收购缔约意向,其相应承担的为缔约过程中的告知义务,以提请相对方注意。重工公司已披露要约收购进展情况,尽了相应告知义务、并不存在缔约过失。③《要约收购报告书》系重工公司向公众预先披露的内容摘要,系缔约意向传递,非正式要约,并已提示风险。重工公司后撤回申请,自行取消要约收购计划,属缔约自由,其于次日进行了信息披露,已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符合《证券法》规定。在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补正材料延期期间和后果情况下,根据合同自由原则,重工公司不负有继续磋商义务,亦无法强制其履行要约收购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最终成立。重工公司分别以公告或年报、季报形式提示补正材料未上报,将补正材料进展情况告知相对方,履行了先合同告知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应特别提示要约须经批准,而对相关批复有效期是否应披露未有明确规定。《要约收购报告书》已明确披露须经国务院国资委等批准,批准文件进展情况亦已及时披露,符合上述规定。披露批复有效期非为缔约过程先合同义务范畴,退一步言,即便有效期应予及时披露,基金公司亦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申请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作出构成重大遗漏的事实认定,故其主张重工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基金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3)苏商终字第0036号“某基金公司与某重工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见《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江苏熔盛重工公司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要约收购、先合同义务)》(蔡荣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