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未生效而未生效,担保责任免除
——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相应担保合同亦未生效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亦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标签:缔约过失|适用条件|保证|担保效力|合同生效案情简介:2006年,投资公司与港企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后者将所持外资企业软件公司股权55%转让给前者,周某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付款合同,承诺为投资公司应付500万元转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保证付款合同亦未生效。2014年,实业公司以周某系投资公司股东及软件公司高管,负有办理审批义务为由,诉请周某赔偿其损失1/3。法院认为:①因实业公司是一家在香港依法设立的公司,故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均无异议,故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准据法。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规定,对周某与实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律,并进而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其适用范围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担,而本案中合同系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尚未产生合同约定效力,不能直接参照或推定适用该条款,来确定当事方责任。本案中,保证付款合同成立未生效原因在于其主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原因为未通过审批机关审批。股权转让合同系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目标公司为软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周某虽具有投资公司股东及软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重身份,但其个人对股权转让合同报批并无法定义务,亦无合同约定义务,故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责任不应由周某承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789号“某实业公司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华泰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王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1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