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勘查合同,不因意向表示而认定为探矿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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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性质,主要应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约定主要事项性质来判断,而不能仅依合同当事人诉讼主张确认。标签:合同成立|承诺|合同效力|探矿权转让案情简介:2003年,勘查院与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合同,约定双方按2:8出资勘查煤炭资源并享有权益,同时约定取得勘查成果后,由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合资公司或勘查院将其所享有权益评估后转让给投资公司,由后者单独开发。2004年,投资公司支付910万元合作勘查费用后,勘查院以投资公司未按省政府会议纪要要求“拿到下游产业立项批准”为由拒绝履行,投资公司诉请勘查院继续履行并依约支付违约金1365万元。法院认为:①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对合同性质、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均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对合同性质,主要应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性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依合同当事人诉讼主张确认。从案涉合作勘查合同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有关转让探矿权内容仅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处置出现,系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意向性表示。该意向性表示嵌入,不影响案涉合同表述的合作勘查合同性质。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故亦非合同生效要件。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案涉合作勘查合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涉及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未出现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故亦不属《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情形。③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勘查合同初始阶段即发生争议,致使后续工作未实际启动,合同约定的转让探矿权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同时,鉴于合作勘查合同对探矿权受让人未予确定,其所述探矿权转让只能是双方意向性表示,而非正式合同权利义务,探矿权转让合同显未成立。合作勘查合同生效后、勘查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判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勘查院支付投资公司违约金1365万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81号“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孙延平,代理审判员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1704/72: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