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多重法律关系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夏某芬、梁某平诉黄某文、仁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夏某芬 被告(上诉人):梁某平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文、仁某新 【基本案情】
梁某平与仁某新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建房工程协议》,约定梁 某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位于八街街道办事处小龙潭村的三层住房 施工工程发包给仁某新。之后,仁某新又将砌砖工程分包给黄某文, 黄某文又雇用夏某芬提砂浆。2017年5月7日,夏某芬在提砂浆过程中 从房屋三层上跌落受伤,先后被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 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1117.18元,其 中,黄某文支付12919.20元、仁某新支付40000元。夏某芬在住院及出





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夏某芬的损伤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 残、一处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6000元。
【案件焦点】

1.本案各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是什么;2.夏某芬所主张的各项损失 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以 下法律关系:1.仁某新按照梁某平的指示、要求完成农村自建住房建 设,仁某新与梁某平形成承揽关系。2.仁某新将其承接的农村自建房 工程的砌砖工作又分包给黄某文完成,仁某新与黄某文形成分包关 系。3.夏某芬按照黄某文的指示工作,报酬由黄某文支付,夏某芬与 黄某文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夏某芬在从事黄某文安排的工作中受 伤,黄某文作为雇主对夏某芬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仁某新将其承 接的工作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黄某文,对夏某芬的损伤仁某新 应与黄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平将其农村自建房屋交由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仁某新完成,其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 对夏某芬造成的损伤,梁某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平与仁 某新虽在《建房工程协议》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仁某新自行处 理,双方的约定只能约束梁某平与仁某新,并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当 事人。夏某芬应知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的情况下随意爬上三层楼高的房屋做工,对其损伤夏某芬自身存在疏 忽大意的过失,故应减轻黄某文、仁某新的赔偿责任。针对夏某芬主 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夏某芬在住院期间由 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药店收款收据、献血互助收据,有诊断证明印





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费用为18111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夏某 芬因本案住院治疗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3.护理费:法院 参照住院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80元/天予以 考虑,夏某芬因本案住院82天,护理费合计14760元。4.误工费:一审 法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160.73元/天, 夏某芬误工期限可从事发之日2017年5月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 12月7日,共计215天,误工费合计34556.95元。5.残疾赔偿金:夏某芬 为城镇居民 ,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 、三处十级 ,残疾赔偿金为 204573.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夏某芬未提交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 费:夏某芬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夏某芬需后期治疗费 36000元,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夏某芬的损伤情况,法 院酌情支持3000元。9.营养费:夏某芬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 医嘱,根据夏某芬的伤残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夏某芬因 本案住院82天,营养费为4100元。10.交通费、餐费:根据夏某芬的住 院天数及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 、 由黄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某芬经济损失 489307.73元的60%, 即293584.64元。扣除黄某文已支付的12919.20 元、仁某新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40665.44元。由仁某新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夏某芬经济损失 489307.73元的20%,即97861.55元;

三、驳回夏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芬、夏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梁某平向八 街街道城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提交的《拆旧建房申请》所载明的内 容,其在本案中建盖的为三层房屋,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 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 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 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 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 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该房屋的建盖属于建设工程 施工。本案中,梁某平与仁某新签订的《建房工程协议》的性质为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梁某平系发包人,仁某新系承包人。建设工程需要 由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梁某平将工程发 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仁某新,仁某新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 某文,黄某文雇用夏某芬进行施工,夏某芬在提砂浆时从未设置任何 安全措施的房屋三层跌落受到人身伤害,即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雇主安 排雇员在未设置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现场施工所 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 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 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之规定,梁某平、仁某新、黄某文在本案中应连带承担80%的





赔偿责任。夏某芬明知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仍在高空进行作业,未尽 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对于夏某芬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判 决医疗费用为181117.18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夏某 芬在工地的工作为提砂浆,无须具备建筑专业技能,夏某芬也未提交 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农、 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夏某芬关于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上 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夏某芬的儿子胡 某某为二级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父母抚养,梁某平、仁某 新、黄某文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夏某芬受伤时已经51岁, 法院酌情支持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04 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夏某芬住院天数及地点,酌情支持3000 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5.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支 持夏某芬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6.对一审判决 确认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夏某芬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共计506911.73元。该损失由梁某平、仁某 新、黄某文连带赔偿80%,即405529.40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1475号民事 判决;





二、由梁某平、仁某新、黄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 夏某芬损失405529.40元;

三、驳回夏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往往贯穿着多重民事法律关系, 只有在准确把握各个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各方当 事人的法律责任。此类案件的处理通常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对提供劳 务者受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赔偿责任轻重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均不相 同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雇主的责任应 与其过错相适应。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雇主责任与劳务关系中的雇 主责任相近,亦为过错责任,但同时,若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 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的,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的赔偿义务人范围更广,对 赔偿权利人来说,其权利实现的保障更为充分。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 责任最轻,其对承揽人因承揽工作受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 揽人能够举证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时,定作人 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雇员受害责任纠 纷案件中,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项下赔偿主体范围最广,已突破了劳务 关系内部的相对性,发包人、分包人在一定情形下也需与雇主一并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责任最轻,其仅就定作、指 示、选任过失承担过错责任。

二、在劳务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揽关系并存的情况下, 因承揽关系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保护最弱,应审慎认定承揽关系

本案一、二审分歧在于两审法院对房主及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的 认定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平与仁某新之间系承揽关系,同时又认 定仁某新与黄某文系分包关系,在此基础上判决仁某新与黄某文对夏 某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 任划分存在不妥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 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 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 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 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 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 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实施监督管理。”《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 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 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本案中,梁某平将三层楼的房屋交由仁某新施工,根据上述法律 规定,此类工程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执行, 即梁某平应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梁某平明知仁某新 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仁某新,仁某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黄某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





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 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其三人在本案中对夏某芬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务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揽关 系并存的情况下,因承揽关系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保护最弱,应审慎认 定承揽关系。要立足案件事实进行寻法作业,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及与涉案劳务相关的行业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根据“特别法优于 一般法”的原则,非经排除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不轻易 认定为承揽合同。当然,如经审查合同内容、标的性质等要素能够认 定双方确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即应按照承揽关系处理。

三、注意保护提供劳务一方的权益,在划分过错责任时对提供劳 务一方的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责

因提供劳务方往往处于劳务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在工作条件、安 全生产保障、劳务报酬等问题上欠缺话语权,本着保护劳务者权益、 兼顾公平原则,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认定应以必要的注意义务为 限,确实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方达到过错认定基准。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欢 仝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