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法诉周某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法
被告(上诉人):周某志 【基本案情】
周某法与周某志系同村组村民。周某法从事阳光房安装业务十余 年,未取得施工资质。周某志的房屋为两层楼房,2014年4月,双方商 谈一致,周某志家的一楼平顶上安装玻璃阳光房由周某法包工包料施 工,价格为38000元,未约定保修期限。周某法施工一周左右完工,该 阳光房距离一楼平顶约3米,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2015年春节前周 某志将38000元支付给周某法。后周某志的阳光房有几次玻璃开裂,周 某志购买玻璃后周某法无偿为其进行了更换。2017年11月25日上午因 周某志的阳光房玻璃破裂,周某志再次找周某法无偿为其更换,周某
法在更换过程中从一块破裂的玻璃上跌落下来,被送至江都中医院治 疗,医疗费周某志垫付3500元,余款由周某法支付,至今周某法未与 该院结账。后周某法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 肱骨下端骨折粉碎性,左肱骨干骨折,左鹰嘴骨折、左桡骨头骨折、 高血压病,周某法支付医疗费50445.37元。周某法认为双方系义务帮 工关系,周某志认为因双方之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周某法是履行维 修义务。就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周某法诉至 法院。
【案件焦点】
1.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赔偿比 例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 保护。本案中,周某志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周某法受伤存在过 错。周某法与周某志在2014年4月建立了阳光房加工承揽关系,周某法 作为承揽方,合理期限内的维修义务是其合同附随义务。周某志在 2017年11月要求周某法维修,虽然已超过合理期限,但周某法自愿同 意提供无偿维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周某法系作为承揽方在 履行维修义务活动中受伤。法院对周某法主张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不 予采信。周某法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人员承接工程,且在履行维修义务 中,在高处作业时未能采取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施工安全,造成自身 受伤,具有过错;周某志选择无施工资质的周某法从事安装阳光房, 导致安全生产条件恶化,存在选任过错。由于双方对周某法受伤均有 过错,且周某法是在超过合理期限后自愿无偿为周某志维修,故酌定
周某志赔偿周某法损失的50%, 即25222.68元,其余50%由周某法自 负。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周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法损失25222.68元。 周某法、周某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 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形成的关系。义务帮工是指 帮工人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 自愿、无偿提供帮助和协助工作而形成 的关系。本案中,周某法与周某志之间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首先,无论是建造阳光房还是更换玻璃,双方均是口头约定,未 签订书面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阳光房的施工期有争议,但均确认 阳光房在2014年完工后,2015年春节前已经结清款项。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承 揽人提供材料的,有接受定作人对材料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进 行检验,以保证材料符合双方约定的义务;在承揽工作完成后,定作 人也有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而本案从施工开始到支付款项的期间 内,周某志均未对定作项目提出异议。同时,考虑到玻璃为易损件, 且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25日,距阳光房完工确实已经超过合理的维 修期限,故不应认定周某法本次维修行为系完成原承揽关系的附随义 务。
其次,义务帮工和承揽关系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是否需要支付报 酬。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一般应当收取定作方报酬,但本案双方当 事人均一致确认玻璃为周某志购买,周某法是免费替其更换玻璃,不 存在收取报酬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揽关系。
最后,在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 对方负担给付义务。本案中,仅有周某法根据周某志的指示,单方向 周某志提供劳务,周某志未提供相应的对价,二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义 务帮工的单务合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 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赔偿责 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周某法从事高空作业时却没有采取任何防 护措施,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且其过失与损害 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减轻周某志的赔偿责任。根 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具体案情,法院确定周某志对周某法的损失 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某法自负。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 确,无须改判,故法院对周某法与周某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 作成果的义务。所谓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承揽人向定作人所 负的保证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责任。只要承揽人交付 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或使工作成果的价值减少或不符合通常 效用的,无论承揽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向定作人承担瑕疵担 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 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 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这种瑕 疵担保也有期限,否则对承揽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且使承揽人的义 务无限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不符合市场规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 展。
对于约定瑕疵担保期限的,定作人应于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 议。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应当区分瑕疵的性质以决 定定作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若属于显性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 现,应即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承揽人不在场,定作 人应立即通知承揽人。如没有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承揽 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 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一般而言,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 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以2年为宜,即在2年内无 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
视为认可质量合格。当然,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 规定。
就本案而言,在原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周某志与承揽人周某法并 未约定瑕疵担保期限,涉案的阳光房在2014年完工后,2015年春节前 已经结清款项,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25日,距阳光房完工确实已经 超过合理的维修期限,故不应认定本次维修行为系周某法承担原承揽 关系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应认定双方成立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事故发 生前,周某志购买玻璃后,周某法是免费替周某志更换玻璃,不存在 收取报酬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揽关系,二人之间关 系符合义务帮工的单务合同特征,周某法与周某志之间应认定为义务 帮工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田鲁敏 靳庆珍
45超过瑕疵担保期限后原承揽人免费修理定作物的应认定为义务帮工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