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公司诉泰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
九、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纠纷 219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城建公司 被告:泰丰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泰丰公司之间因经济纠纷,于2002年产生诉讼。诉讼中 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泰丰公司开发的×××大厦第×层房屋(以下简 称涉案房屋)售予城建公司。2003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北京一中院)出具(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泰丰公司承诺 自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城建公司回购涉案房屋,逾期付款的, 泰丰公司按照每延期付款一日向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泰丰公司未 依约回购房屋,亦未偿还欠付城建公司的款项。后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约 定将原属泰丰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过户给城建公司,用以折抵欠款,北京一中院裁 定:将泰丰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公司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 办理。
2012年,因泰丰公司等单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城建公司分别向北京市丰 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二起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判令泰丰公司等 单位支付房屋使用费。上述案件均判决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且均 已生效[分别为(2014)丰民初字第06966号民事判决及(2014)丰民初字第 069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6966号民事判决及06969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 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泰丰公司的破产申请,城建公司于2016 年8月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提起取回权诉讼,即(2016)京 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80号民事判决)案件,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 请求,城建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城建公司与泰丰公司就城建公司享 有的债权数额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06966号民事判决及 069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1358156.27元为普通债权;2.确认 (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3138万元违约金为普通债权;3. 本案诉讼费用由泰丰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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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06966号民事判决及069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的房屋 使用费及利息应否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 民事调解书载明:泰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卖给城建公司,作为抵销对 城建公司的欠款,泰丰公司承诺自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泰丰 公司的出售价格回购上述房屋。泰丰公司自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 内未回购,城建公司有权采取拍卖、变卖、出卖、出租或自用等措施维护自己的权 益。上述内容中有关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人如能以回购形式 偿还欠款,则房产仍归债务人所有;到期不能以回购形式偿还欠款,则债权人得就 标的物受偿的约定,实质上是以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特 征。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担保权,在担保权之外基于占有担保物而获 得的收益应抵充原债务。本案中,城建公司根据其与泰丰公司的约定以及生效判 决,基于对标的房屋的占有而获得的房屋使用费,属于担保权之外的权益。该部分 收益如获偿付,应用以抵充泰丰公司的欠款。综上,06966号民事判决及06969号 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属于城建公司享 有的让与担保权之外的权益,在未抵充(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 中确定的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所欠债务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城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性质
在本案之前,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存在表面上相互“矛盾”的两类生效 判决。一方面,06966号民事判决及0696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城建公司依法享有合 法的占有使用权,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排除妨害。另一 方面,280号民事判决则认定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本案审理中,关
九、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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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城建公司虽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约定将泰丰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售予城建公司,但双方在随后签订的 调解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回购条款,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出售房屋的真实意 思表示,而是仅将涉案房屋作为泰丰公司偿还城建公司欠款的担保。其次,从涉案 房屋的物权登记情况来看,双方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并交付了涉 案房屋,但因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房产证 交付等手续。最后,双方在执行和解中约定在满足过户条件后对涉案房屋办理所有 权变更登记。执行裁定并不具有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综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实质上是以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 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这也与判决后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相符①。
二 、债权人占有、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收益应当冲抵原债务
本案焦点之一是06966民事判决号及069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房屋使用费及利 息是否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本案中,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根据 双方约定,城建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因此,06966 民事判决号及0696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基础并非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其保护的是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该项权利,并非让与 担保权的附加内容,亦非可以直接归属于让与担保权人的法定收益,其实际上仍然 是对原债权的担保,应当以冲抵原债务的方式归属于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占有标 的物所获取的收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仍然属于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①《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 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 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 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 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 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 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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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基于合法所有权而享有的收益。对让与担保的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合同效力与 物权效力。本案中,虽然因涉案房屋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但这仅使得让与担保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将双方间 法律行为认定为让与担保的定性。
在本案裁判内容之外,还有另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思考,那就是让与担保中的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对相应财产享有何种权利?笔者认为,根据《会议纪要》 的规定,让与担保实际上已经被认定为一种担保物权,故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赋予债权人主张别除权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君李超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