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黄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4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
【基本案情】
徐某与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19年12月1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064号裁决书,裁决:众某 公司与徐某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众某公司 支付徐某医疗费等共计242122.58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因众某公司未履行 义务,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2814号。执行过 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某 以众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黄某作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 资为由,向法院请求追加黄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21)京 0113执异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的申请。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35
经查,众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2015年11月增加注册资本150 万元,2017年4月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其中贺某华出资250万元(其中 50万元已经验资),许某出资200万元,王某威出资25万元,李某然出资25万 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3年8月4日。2017年8月,贺某华将其持有的50万 元股权转让给黄某,李某然将其持有的25万元股权转让给黄某,王某威将其持有 的25万元股权转让给黄某,许某将其持有的55万元转让给黄某,新的股权、股 东构成为:黄某出资155万元(其中50万元已经验资),许某出资145万元,黄 升出资100万元,李嘉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3年8月4日。
黄某称对成为众某公司股东一事并不知情,其与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 股东许某曾是同事,其是许某的上级领导,之前因办理相关业务需要,其曾经 将身份证交给过许某几次,但是从未授权许某去办理股权转让变更事宜,工商 登记档案中的材料有关“黄某”签字的部分均非其本人所签,其从未针对股权 转让以及众某公司的相关决议进行过签字,也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经营,未 享有股东权益,其已于2021年11月就此事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异议,异议内 容是身份信息被冒用,但尚未得到工商登记部门的反馈。
【案件焦点】
是否应追加黄某为黄某的股东身份认定,以及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的股东身份认定 及黄某的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对于黄某的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黄 某虽主张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相关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身份信息系被冒用,但 实践中股东工商登记由别人代签的情况大量存在,法律也未明文禁止此种做法, “代签”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黄某自认与众某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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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定代表人许某曾系上下级关系,也曾将身份证交给许某办理业务,故即便众某公 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黄某”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在黄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 “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对于黄某的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 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以 加速到期。因众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 故黄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综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追加黄某为(2020)京0113执28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 、黄某在未缴纳出资105万元的范围内对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064 号裁决书确定的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黄某是众某公司现有股东之一,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 力。黄某主张其系被冒用身份注册为众某公司股东,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工 商登记信息,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黄某主张其未行使股东权利、未实际出资、 未参与公司管理等,但该部分因素对黄某的股东身份均不能构成否定性影响。本 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具 有众某公司股东身份并无不当。众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 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据此,黄某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的股东身份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 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黄某系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其坚称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相关签字并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37
非其本人所签,系身份信息系被冒用,故而抗辩其不具有众某公司股东的身份, 无需承担股东责任。因为实践中不排除存在自然人身份信息被窃取或者被冒用 的情况,那么,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 定,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登记的股东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均不 得对抗第三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 条第三款的规定着重点在于股东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的情况,而对于被冒 名登记或者被冒名变更登记的,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主体在身份信息和权益已然 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如果不加区别地让其承担股东责任,对于不存在任何过错 的主体,显然是不公平的。但不可否认,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如果权利 人无法信赖公权力机关登记的信息,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那么,该如何 平衡债权人与身份被冒用而成为股东的无辜自然人的权益呢?
考虑到公示公信力是保证和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基石,而被冒用的主 体也可以通过行政途径撤销其登记信息,故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仍应坚持以 公示登记为准,但对于工商登记的股东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身份被冒用且对 身份被冒用一事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中止审理,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申 请撤销工商登记,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申请撤销工商登记的,应对此承担不利 后果,即法院仍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认定其股东身份。
具体到本案,实践中工商登记由别人代签的情况大量存在,法律也未明文 禁止此种做法。“代签”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黄某 自认与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曾系上下级关系,也曾将身份证交给许某办理 业务,故即便众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黄某”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在黄某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的情况 下,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黄某虽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但其在2017年11 月即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2021年初已明确知晓工商登记信息,但直至本案 2022年1月开庭,其并未诉诸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故法院认为,仅凭黄某 的陈述不足以否认工商登记部门对外公示的股东身份,其应承担股东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张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