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拱某宾馆破产自行和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破字第1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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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由:破产重整 3.当事人
申请人:广东省珠海市横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珠海市拱某宾馆
【基本案情】
广东省珠海市拱某宾馆(以下简称拱某宾馆)于1983年获准注册登记, 注册时系中外合资企业。1994年改由外商独资经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拱某 宾馆由澳门新某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 业,以下简称澳门新某公司)独资经营。
拱某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于2004 年7月12日受理债务人拱某宾馆破产还债一案。其后,于2005年7月22日作 出民事裁定:宣告拱某宾馆破产还债;由法院指定的拱某宾馆破产清算组接管 破产企业。
拱某宾馆的主要资产为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拱某宾馆项目占有的土地 为国有划拨用地,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后,国土部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因收地补偿协调未成,该项目至今没有支付收地补偿款。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有十八名债权人申报债权,其后广东省珠海市 宝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贸公司)、广东省珠海市骏某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骏某投资公司)、澳门新某公司等三个主体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 了拱某宾馆的全部债权。2021年3月24日,法院作出(2004)珠中法破字第1 号之十民事裁定,确认广东省珠海市宝某贸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骏某投资 有限公司、澳门新某公司的债权。
2021年8月19日,三名债权人(宝某贸公司、骏某投资公司、澳门新某 公司)与拱某宾馆(由拱某宾馆清算组作为代表人)、拱某宾馆投资者澳门新 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珠海市拱某宾馆自行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 权数额的组成、债务的豁免、债权文件的移交、破产费用的承担、剩余财产的 处置等内容。协议各方主体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23
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向法院提交上述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予以 认可,撤销原破产宣告裁定,并终结破产程序。
【案件焦点】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在破产宣告之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 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本案中,首先,债务人 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协商的结果。 从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对拱某宾馆的债权债务已作了结,对剩余财产的 处置、破产费用、工作交接、后期经营管理责任等也作出约定。协议内容不违 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其次,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公平清偿债务,根据 自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拱某宾馆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其已无进行破产清算 之必要,本案破产程序应当终结。裁定如下:
一 、认可广东省珠海市拱某宾馆与广东省珠海市宝某贸有限公司、广东省 珠海市骏某投资有限公司、澳门新某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广东省珠海市拱某 宾馆自行和解协议》;
二、撤销宣告广东省珠海市拱某宾馆破产裁定,终结广东省珠海市拱某宾 馆破产程序。
【法官后语】
拱某宾馆是我国最早的外商投资企业之一,拱某宾馆所在地紧邻拱北口岸,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隔街相望,宾馆建筑物于20世纪80年代初建成,是广东省 珠海市最早期建设的综合性、多功能园林式宾馆,曾是国家四星级旅游涉外饭 店,因其具有见证广东省珠海市改革开放历程的历史价值,被评为广东省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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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改革开放历史性建筑,是广东省珠海市的一张历史名片。因经营不善,负债 11亿多元,通过破产程序全面清理债务,挽救企业并恢复拱某宾馆正常经营 意义重大。
对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向法院提交的协议的审查,涉及适用的法律规定是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 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 终结破产程序。”具体在审查中主要涉及三个核心问题: 一是破产宣告之后,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有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的履行有无保障?三是对原破产宣告裁 定应作如何处理?由于上述法律条文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颇有争议。因此, 需要通过文义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多种方法探求法律文 字背后的真意,从而准确适用法律。
一 、法律适用之困境:破产宣告之后,是否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
有观点认为,破产宣告后,程序不可逆,不能再进行自行和解。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3月14日公布并 实施,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破产程序转换限制,指 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 起草人员对《破产会议纪要》上述条文进行了解读:一是《企业破产法》没有 规定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而是在允许清算程序转入重整或和解的条文中明 确限定应在破产宣告前进行。二是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充分 利用破产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积极对债务人进行挽救,如果仍然允许 在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 性,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所以《破产会议纪要》第 二十四条就没有突破法律规定,即限定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程序转换以明 确破产程序的适用阶段及程序的稳定性。
我们认为,破产宣告后,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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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同。《企 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 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 申请和解。”《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时间限定 在宣告破产之前,而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破产宣告之前的时间限制。
其次,区分破产强制和解与民事和解。《企业破产法》在第九十五条至第 一百零四条中规定的是破产强制和解,《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 行和解实质上是民事和解。破产强制和解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破产强制 和解协议达成后不能履行时由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 产。破产中民事和解的达成是全体一致同意,一经法院认可即终结破产程序。 强制和解只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适用,而民事和解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后 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全程适用,法律没有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截止适用期限。据 此,民事和解不受破产宣告后不得适用的限制,这是其最为重要的特点。从法 律后果而言之,破产中的强制和解有破产宣告的后续可能性,因此,破产强制 和解必须在破产宣告之前进行。而破产中的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则是终结破产 程序,自然没有再进行破产宣告的后续,因此,不必受破产宣告的约束。
第三,从社会效果进行衡量。《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制定的目的主 要是防范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以免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 成本。本案中,全体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再获生存的机会,如 果仍然强行继续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在社会成本的节约上缺乏合理性, 也不利于企业的挽救。因此,从目的论解释,破产的本质是债务清偿制度,全 体债权人的债权已清理完毕,《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关于程序转换限制 的担忧可以排除。正如王欣新教授所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 立法目的,就是为挽救债务人尤其是已经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开辟更多的渠道, 鼓励并尊重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达成民事和解,更好地市场化解决债权 债务纠纷和企业经营发展问题。如果在被宣告破产后,确实需要保留债务人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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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存续,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综上,在宣告破产之 后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不违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尊重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更好地挽救企业,从而优化市场营商环境。
二 、法律适用之深化:协议内容的审查
协议各方主体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由于 拱某宾馆系外商独资企业,仅有一名投资人,即澳门新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 债务人一方拱某宾馆由清算组代表,投资人澳门新某公司也表示同意,可以视 为债务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一)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 批复》(法释〔2003〕6号),载明: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处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中,由于拱某宾馆所占有的土地为划拨用地,法院认可债务人与全体 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不再对拱某宾馆进行清算,是否 会造成划拨土地“应收不收”,从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此,法院向各方当 事人进行了释明,从提交的和解协议文本看,各方当事人国土部门作出收地决 定的事实有明确的认知,和解协议约定在终结破产程序之后“关于拱某宾馆经 营场地及土地问题,由拱某宾馆按照法律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在 审查和解协议过程中,法院与国土部门进行了协调,国土部门将结合该土地的 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做好“府院联动”,切实防范风险。
(二)审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还需要关注和解协议的后续履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只要法院认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 协议就终结破产程序。但是,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履行,债权人如何救 济?《企业破产法》没有作出规定。本案中,经释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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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进行了彻底的清理,全体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排除了和解协 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债务人的债务在破产程序全部处理完毕,也无继续处理 债务人财产的必要。
综上分析,经审查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各方真实 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认可,破产程序应当终结。
三 、法律适用之余绪:是否撤销原破产宣告裁定
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 人自行达成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在终结破产程序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原破 产宣告裁定,亦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1.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依照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法人被宣告破产并依法完 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由此可见,虽然法人被宣告破产,但因为债 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没有继续进行清算与注销, 法人是没有终止的。因此,不撤销破产宣告裁定,也不会影响企业继续经营。 2.从法律风险的防控角度,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公信力和 安定性,程序可以往前推,对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的裁定是否必 须撤销,不无商榷余地。
但是,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 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标志着通过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从而最终导致使债务人消亡程序的开始。如不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则债务人 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的状况没有改变,虽然企业没有终止, 但其主体资格受限。再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样式中亦有一并撤销原破 产宣告裁定的表述要求。考虑到以上情况,在本案中,法院认可债务人与全体 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终结破产程序时一并撤销了原破产宣告裁定。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永成胡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