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调整

国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 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247号执行裁定书
2. 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国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某芳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0日,国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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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司、汇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某芳分别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 同》和《保证合同》,并分别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汇某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汇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某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国某资产管理 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 年8月14日出具(2019)京长安执字第231号执行证书,载明:“一、被申请执 行人: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某芳。二、执行标 的:1.重组金额:人民币276000000元。2.重组收益:截至二O 一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含当天),应付未付重组收益32520000元,后续继续计算至被申请人 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三条约定,计算公式: 应支付重组收益=276000000×15%×结算期间天数/365)。3.截至二O 一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33472306.85元,后续继续计算至被申请人 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3 条)。4.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执行费、律 师费、交通费等。其中公证费人民币496800元。5.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 下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汇丰街3、4号院(世界名园A 区 、B 区)的部分房地产 (明细见《抵押合同》之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6.汇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某芳履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某芳未依据上述 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履行义务,国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以(2019) 京02执1118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33367、 33368、33369号公证债权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 作出(2021)京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京执复131号 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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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83

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并在法院认为部分载 明:“汇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公证书载明利息过高,可以向北京二中院另行提出 异议申请。北京二中院亦应在执行中主动审查,不得将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 违约金纳入执行范围。”
2022年8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执1118号 《通知》,载明:“……经法院审查,本案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 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债务重组收益、违约金等费用总计 已超过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 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故法院依法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长 安内经证字第33366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债务重组收益、违约金等费用总计调整 为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国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京02执1118号《通知》。
【案件焦点】
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 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 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号公证书中载 明的债务重组收益、违约金等费用总计已超过24%,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执复13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北京二中院亦应在执行中主动 审查,不得将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违约金纳入执行范围。”故北京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本案债务重组收益、违约金等费用进行调整,符 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22)京02执异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国某资 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国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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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执异 37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京02执1118号《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 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 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 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 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 金融服务的根本。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 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 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 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 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 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 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故北京二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对(2018)京长安内经证
字第33366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债务重组收益、违约金等费用超过24%的部分进 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国某公司的复议请求欠缺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370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 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国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370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关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 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本案的 裁判结果,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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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85

从多方面对审理结果进行全面阐释。
一、法——法律、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情境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 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 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 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的合同条款效力。”从上述规定来看,本规定系仅针对金融借款合同,并不适 用于民间借贷,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 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 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
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 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且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限制呈现愈发严格的趋势。
二、理 从限制民间借贷、企业融资成本的立法本意分析
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 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 法律规定。但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 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 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按照金融借贷与 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 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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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 利率24%①,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 见》第二条规定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综合以上两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公证书中载明的债务 重组收益、违约金等费用超过24%的部分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 鹏 志 石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