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执行异议
3.当事人
案外人:林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 被执行人:恒某鞋业有限公司、项某琴
【基本案情】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恒某鞋业有限公司、项某琴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温岭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2)浙1081民初1237 号民事判决,判决恒某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某银行股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65
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350000元,以及截至2021年11月20日的利 息、罚息、复利19688.9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标 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律师费。项某琴对上述款项 在最高债权额28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恒某鞋业有限公司、项某 琴未履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 称温岭法院)申请执行。温岭法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经查被执行人项某琴系保单号为100133010598×x×× 某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的投保人,温岭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浙1081执1964号之三执 行裁定书,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项某琴的收益类保险价值金额为276000元。在执行 过程中,案外人林某认为被执行人项某琴系案外人的母亲。本案所涉的保险于 2019年7月12日已交满15年保费,早于恒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成立时间。 项某琴于2019年作为股东进入恒某鞋业有限公司。该保险2017年前的原投保 人为案外人的父亲并非被执行人项某琴。由于其系该保险的受益人,保险的现 金价值应归其所有,并且项某琴目前无收入,案外人即将就读大学,需要学费
和生活费,故该保险对于案外人来说极其重要。因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 院撤销(2022)浙1081执196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划拨被执行人项某琴收益 类保险的执行措施。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及能否作 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法院能否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法院认为,案外人林某系针对法院划拨被执行人项某琴保单的 现金价值提出异议,认为确定执行标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项某琴的 财产存在错误,故本案系案外人主张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排 除执行的异议。案涉保单所涉及的保险为分红型保险,属于理财型保险,该险 种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其所具备的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16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 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 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保险标的物上衍生出来的财产利益,是投保人依法享有 的财产权益,也不是投保人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 活费用,亦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执行财产,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应当归属于投保人项某琴,并且可 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另外,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 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本案 被执行人项某琴作为案涉保单的投保人,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 价值履行债务,但其违背诚信原则,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偿 还债务,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 以提取。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及能否作 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法院能否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本案将从理财险的性质、现金价值归属、可执行性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 、理财险的性质认定
一般来说,商业险种主要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主要是以财 产或者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主要包括机动车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 保险、船舶保险、责任保险等。而人身保险以被保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 标的,主要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
案涉保单所涉及的保险为分红型保险,本质上属于理财型保险,该险种兼 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其所具备的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67
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 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 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 、现金价值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 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 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由于保单的现金价 值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所形成,而保险公司每年返受益人的款项明显属于财 产期待权利,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一种合法投资收益。保险标的物上衍生出来的 财产利益,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也不是投保人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 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 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执行财产,应当视 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应当 归属于投保人项某琴并且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三、保险标的可执行性
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 而且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本案被执 行人项某琴作为案涉保单的投保人,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履行债务,但其违背诚信原则,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偿 还债务,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予以提取。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蔡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