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认定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刘某诉力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案外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力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3日,力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购买 型号为PSX-80104(3000 马力)的废钢破碎生产线、型号为SP220-400 的预 碎机、型号为Q91Y-800WC的门式剪断机产生纠纷诉诸法院。诉讼过程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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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对铭某再生资 源有限公司的Q9IY-800WC 门式剪断机和 SP220-400 预碎机采取保全措施,张 贴封条予以查封。该案判决生效后力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 为(2020)鄂0502执752号。原告刘某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法 院查封前已经购买了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法院查封的机器设 备所有权人是刘某,非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要求终止执行。法院经审查, 认为刘某与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出售资产明细表》所列“破碎机、 预碎机、龙门剪”并未明确设备型号,无法认定与执行案件查封的 “PSX- 80104(3000马力)废钢破碎生产线、型号为SP220-400 的预碎机、型号为 Q91Y-800WC 的门式剪断机”为同一设备,且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价 款为3000万元,刘某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及收款方并非《买 卖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以刘某提交的署名曹某业并加盖铭某再生资源有限 公司印章的《收据》,不能认定该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并且刘某是否在法院查 封前合法占有案涉设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法院驳回了刘某的异议 请求。刘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所有权归属以及原告刘某对该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 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是否为案涉设备所有 权人的关键在其与第三人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 效。一、《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20日,被告诉第三人的设备买卖合 同纠纷发生于2019年4月3日,诉讼保全发生于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第 三人的买卖行为,发生于法院诉讼保全之前。根据送达诉讼保全裁定书的相关 材料可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送达文书时,原告已经占有、 使用了原属第三人的工厂、设备,因此案涉设备在查封前已经由原告占有使用,





二、对动产的执行 93

结合《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关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二、价款是否合理。被 告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整体出售价300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根据“谁 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三、价款是否实际支付。原告 提供了按照约定时间、金额付款的四张转账凭证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据》, 虽然转账双方非原告与第三人,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收款人李某园系第 三人员工,接收了原告职工杨某3000万元转账,系职务行为,相应证据和证人 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四、被告诉第三人的设备买卖纠纷,生效文书已经确认 了第三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被告仅对货款享有债权,而非案涉设备的所有权。 综上,原告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判 决:一、确认原告刘某对 PSX-80104(3000 马力)废钢破碎生产线、Q9IY- 800WC门式剪断机、SP220-400 预碎机享有所有权;二、不得执行原告刘某的 PSX-80104(3000 马力)废钢破碎生产线、Q9IY-800WC 门式剪断机、SP220- 400预碎机。
力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的争议焦 点以及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同时认为,虽 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订货合同》约定第三人在未将设备款全部付清之前, 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将设备抵押及转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 约束合同双方。因此,刘某对案涉设备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事主体的权益应平等被保护。原告(案外人)刘某系河南安阳的企业 家,被告(申请执行人)力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系本地企业。在审理阶段,因 客观原因,原告及其代理人以及证人均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保障双方权益、 消除原告地方保护主义的顾虑,本案延期审理后,通过网络庭审开庭。案件围 绕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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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特定实体 权利时以对抗执行的救济途径,确保不因执行错误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 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 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 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 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 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 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 原告刘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是认为其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因此本案 应审查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从合同效力、案涉设备所有权转移、合同 价款是否支付以及合同真实性等多方面进行了论证,认为原告刘某与第三人铭 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相应对价已经支付,案涉设备 已在法院查封前由原告刘某占有、使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所有,因此案 外人刘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另外,本案还涉及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问题。被告力某机床股份有 限公司认为第三人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厂房设备等打包处理3000万元低于 市场价格,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 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虽然原告刘某与第三人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 《买卖合同》,价款收付方非合同双方,但是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合同、社保等 凭证,价款收付方系双方职工,对价支付已经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其主张可以 得到支持。原告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以事实为 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公平正义,平等保护各经济体,优化法治化营商环 境,增强了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王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