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可强制执行

李某烜与东某建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李某烜
申请执行人:东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施某娟、李某章、李某详、陆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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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30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 703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施某娟、李某详、陆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某建材有限公司6619767.9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 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 某烜、李某章在继承李某林(系李某烜之父、李某章之子,于2015年9月17 日死亡)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 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7年8月2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案涉295号、296号的房屋进 行了财产保全。该两套房屋由李某烜和李某林于2012年3月25日与万某公司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2012年4月10日,李某林支付万某公司购房款400 万元;2012年11月15日,李某林通过零售贷款借款支付万某公司购房款466 万元。现房屋登记在李某烜名下。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两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异议人李某烜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拍卖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烜,且其为 购买人,拍卖行为严重损害其权益,缺乏合理性,请求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 院执行李某烜所有的案涉295号和296号房屋不予拍卖。
【案件焦点】
债务人在子女未成年期间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 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执行人 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 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 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

一、对不动产的执行 79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对于该规定,应当结合规定目的和本 意正确理解,即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取得的与其收入明显不 相称的财产,而非按字面意思理解为不动产登记日期。本案中,李某烜于2018 年1月12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时间,晚于2015年9月5日李某林、 施某娟、李某详、陆某芳与邹全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也晚于法院查封 时间。按照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李某烜在继承李某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 任。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以李某林和李某烜的名义于2012年3月25日签 订购房合同购买,且由李某林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支付万 某公司购房款,当时李某烜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常理,李某烜显然 没有支付案涉房屋房款的能力,且有证据证明其父亲李某林支付了房款。即使 2018年1月12日案涉房屋登记至李某烜名下,但购买案涉房屋款项的来源仍 可证明是李某林。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林承担清偿责任,该案涉房屋显然是李某 林未成年子女李某烜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财产,故法院可以作为李某林 的遗产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
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烜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经法院审查判定该财产与 未成年子女收入明显不相称的,执行法院可以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 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 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 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本案中,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烜名下的时间晚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 间,也晚于法院查封时间。按照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李某烜在继承李某林的遗 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以李某林和李某烜的名义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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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购房合同购买,且由李某林支付购房款,当时李某烜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 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 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并且有证据证 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是被执行人,因此可以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子的归属。 即使2018年1月12日案涉房屋登记至李某烜名下,但购买案涉房屋款项的来 源仍可证明是李某林。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林承担清偿责任,该案涉房屋显然是 李某林未成年子女李某烜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财产,故法院可以作为李 某林的遗产予以执行。
实践中,被执行人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 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 不一致的情形较多,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 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不可以执行的 财产即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也要停止执行。未成年人名下大额财产的性质 有所不同,可以突破财产名义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的一般情况,如果无证据 证明该财产的来源,那么即使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 理。分析其中原因,首先,未成年阶段经济来源方式的有限性,实际存款或固 定资产的主要来源一般都是由父母收入构成。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执行人为恶意躲避债务将大额财产登记于其未成 年子女名下的情况,如仅因财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就一概认为属于未成年人 所有,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此外,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财产的共有 性质,对于被执行人存在负债,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却存在大量资产,与常理相 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资产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 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列入查控范 围,如果发现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产且无法说明正当来 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的财产,法院可以予以执行。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李明哲 陆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