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通家品公司与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复议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直通家品公司
被执行人(复议被申请人):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
【基本案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直通家品公司诉达康富华公司、魏 某启及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福利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判决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给付直通家品公司货款若干及利息 损失。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被告与夏某光等其他主体签订协议, 约定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互之间已发生的十四件诉讼或执行案件一并 了结,或者撤诉,或者和解结案,各自履行完毕后,视为债务全部了
结。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专项和解协议,约定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
撤回上诉,直通家品公司申请解除对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的财产保
全。后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直通家品公司申 请解除了财产保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 决生效。直通家品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 执行。执行过程中,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与直 通家品公司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债权债务已消灭,直通家品 公司不应再申请执行。直通家品公司辩称其并未与达康富华公司、魏 某启及其他主体签订协议,在协议上代表其签字的夏某光没有授权, 且所盖公章系假章,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其申请执行并无不当。
【案件焦点】
1.被执行人依据双方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执行中提出异议要 求终结执行,是否应当审查;2.如果应当予以审查,审查判断的标准 和依据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等执行 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虽然人民法院要对实 体事由进行实质审查,但我国目前没有建立配套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 度,将其作为债务人异议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达康富华公司、魏 某启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双方达成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为实体事由提出 异议,属于债务人异议…在(2017)京0115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后,直通家品公司等与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签订协议书、和解 协议书,对包括涉案债权债务在内的十四个案件统一和解处理。根据 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历史业务中发生的所有纠纷、问题 或遗留事项,不再互相追究责任,各自承担损失。对于3号案件,即涉
案买卖合同纠纷,由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向本院撤回上诉或调解结 案,直通家品公司申请本院解除保全措施。对于6号、7号案件,即朝 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9621号、(2017)京0105民 初20837号民事判决书,由魏某启向三中院撤回上诉或调解结案。协议 书、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直通家品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执行法院 解除对达康富华公司的保全措施,该院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对达康 富华公司账户的冻结。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以与直通家品公司达成 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 年12月7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而6号、7号案件,夏某光于2018年8月 14日向三中院分别申请撤回上诉,同日三中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从 上述双方后续行为来看,直通家品公司、达康富华公司、夏某光均按 照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 经相互免除后消灭。因此,执行依据(2017)京0115民初2673号民事 判决书确定的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的债务已消灭, (2019)京0115 执5489号案件应停止执行。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的债务人异议成 立,应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 定,作出(2019)京0115执异199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
一、停止对(2019)京0115执5489号案件的执行;
二、驳回北京直通家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直通家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解决的事项包括甲、乙各方之间已发生
的相关诉讼纠纷共计九件案件、甲方因与乙方开展历史业务而与第三 方发生的相关诉讼纠纷共计五件案件,以及甲方已经处理完毕的甲、 乙各方历史业务中所涉纠纷和甲、乙各方未提起诉讼但可能存在的潜 在纠纷等。协议书中的“后续事项安排”约定了上述十四件案件的处理 方式,并特别约定上述后续事项安排是一个综合整体,只有全部各项 安排均实现后本协议的目的方为实现,如一方故意拖延、全部或部分 拒绝履行而导致后续事项安排无法全部实现的,则另一方有权对于已 履行的内容予以撤销、解除本协议,并可以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将已履 行部分恢复至本协议签订前的状态且继续享有本协议签订前所涉内容 项下的全部法律权利。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只审查了上述协议书中3号、6号、7号 案件的后续事项处理情况,并未审查其他案件的后续事项处理情况, 甲、乙各方是否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各自义务尚不明确, 故一审法院认定3号案件即本案的债权债务经相互免除已消灭,并据此 裁定停止本案的执行并驳回直通家品公司的执行申请,显属认定基本 事实不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 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执异199号执行裁 定;
二、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执行裁决新类型案件,明确了对执行依据生效前发生的 实体事由能否排除执行的异议可以按照债务人异议进行审查,以及只 有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才能裁定终结执行,对类 案的审查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1.200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 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被 执行人以债权消灭或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和之后的 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方式,以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 提出异议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的规定审查,以之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告知其依法申请 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的情况是被执行人达康富华公司和魏 某启以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在执行中向一审 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债权债务已消灭,要求终结执行。按照上述规 定,其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实体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应当通 过申请再审或其他法定程序解决,一审法院不应审查其所提异议,直 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但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 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区分和解协议是否履 行完毕等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如果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应当裁 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规定中所述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 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应当理解为可以在诉讼或执行任何一个程序和 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所以即使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前达成和解协 议,但未提交法院,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也可以依据该协议
提出异议要求终结执行,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这就打破了上述规 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而两个规定都是司法解释,依据“后法优于先 法”原则,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达康富华公司和魏某启所提异议按照债 务人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2.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附多项条件消灭债权债务的和解协 议,只有所附条件全部达成,才能认定和解目的实现,债权债务消 灭,如果仅达成其中部分条件,不能认定和解目的全部实现,可视为 一方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另一方可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本案 中,申请执行人直通家品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以及 其他几方在二审中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约定解决的事项包括各方之 间已发生的包含本案在内的相关诉讼纠纷共计九件案件、与第三方发
生的相关诉讼纠纷共计五件案件等。协议书中的“后续事项安排”约定
了上述十四件案件的处理方式,并特别约定上述后续事项安排是一个 综合整体,只有全部各项安排均实现后该协议的目的方为实现。一审 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只审查了协议约定的部分案件的后续事项处理 情况,并未审查其他案件的情况,各方是否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 履行了各自义务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经相互免 除而消灭,径行裁定停止本案的执行并驳回直通家品公司的执行申 请,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侯成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