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国家税务总局某市某区税务局某税务所、国家 税务总局某市某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行终20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市某区税务局某税务所(以下简称某 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某市某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区税务局)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0日,买受人李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 同》,购买案涉80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2870000元。同年7月12日,李某 取得8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21年1月25日,李某因产权置换,到某 税务所办理802号房屋涉税事项并提交《契税完税证》。某税务所经核实, 未查询到该《契税完税证》所载税款的申报、缴纳入库记录。工作人员当场 将查询结果告知李某。同年2月22日,李某到某税务所补缴契税86100元及 契税滞纳金135435.30元。李某不服,主张其已于2012年缴纳税款并取得相 应完税证明,向某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5日,某区税务局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某税务所作出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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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86100元及契税滞纳金135435.30元行政行为。李某亦不服,提起本案 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案件事实层面,李某是否已经实际缴纳税款;2.法律层面,税收滞纳金 如何进行计算,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某税务所具有征收税款 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 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某区税务局作为某税务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 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 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一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 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 为成交价格。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 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 据×税率。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 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 属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 4%。”本案中,李某于2012年购买802号房屋,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李某虽 向某税务所提交《契税完税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完税。但经某税务所核实, 没有该《契税完税证》所载税款的申报及缴纳入库记录。因此,李某仅凭该 《契税完税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契税。某税务所据此以802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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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成交价格2870000元为计税依据,向李某征收契税86100元,并无不当。同 时,李某于2012年7月12日取得802号房屋所有权证,未实际缴纳契税,后 于2021年2月22日补缴契税。某税务所据此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 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135435.30元,亦无不当。关于李某提出某税务 所已经超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追征期限的主张。法 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 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 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 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有关三年、五年追征期的具 体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某税务所在对李 某作出征收契税及滞纳金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征收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 定。某区税务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 亦无不当。某税务所向李某征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以及某区税务局作出的 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李某请求某税务所 退还税款和滞纳金,撤销某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契税是否实际缴纳系本案的关键事实,且该事实属于涉及国家利益、公 共利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故本院依职权向税务部门调取了相同票号的契税 完税证及相应的申报和缴纳入库记录等证据。在李某并无申报纳税手续及入 库记录,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已经缴纳案涉契税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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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契税完税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契税。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情形 不属于规法律规定的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 失误的情形,亦不存在特殊情况,某税务所的追征行为并不受上述三年、 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李某税款及滞纳金的计算,应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符合上述 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事实层面的争议焦点在于李 某是否缴纳税款,法律层面的争议焦点则为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一、纳税争议中的依职权调取证据
在纳税争议中,税收征收机关与纳税人天然具有不对等性。前者制作、保 存与纳税相关的直接证据,而后者除相关的公文书证外,仅能提供相关的辅助 性证据。在实质化解决争议的背景之下,查明与纳税相关的事实直接影响到案 件的实体审理,同时亦关涉国家税收秩序的维护和保障,涉及国家利益与公共 利益。因此,法院在该类案件中依职权调取证据十分必要。
只有当事实认定直接影响税款缴纳义务及税款额度时,纳税争议事实才直 接与国家利益相关。换言之,对于一些过程性的事实并不属于涉及国家利益和 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应当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充,在当事人 提交证据与依职权调取证据之间,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以职权主义为 辅助。
关键事实的判断标准在于该事实是否影响到定案结果。如果该事实处于真 伪不明的状态中,且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案件对应的证明标准,无法形成法官内 心确信时,法院启动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但是不能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法院的侧重点是在于查明案涉关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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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而非支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税款滞纳金计算的司法审视
在税收滞纳金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 制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可能存在“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 特殊规定”之间的冲突。
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歧。一些法院持肯定观点,认为 税收滞纳金不受行政强制法“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条款的约束。一 些法院持否定观点,即税收滞纳金应受行政强制法“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 数额”条款的约束。
关于税收滞纳金,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滞纳金兼具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的 性质。而更前沿的分歧,更多的在于税收滞纳金“补偿性”或是“处罚性”的 倾向性判断。
在本案裁判中,合议庭通过将《行政强制法》中一般滞纳金与案涉税收滞 纳金相对比,厘清了裁判思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属于执行罚的一 种,系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进行处 罚,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滞纳金则表现 出间接强制执行的样态,税收滞纳金具有特定性,税收与其他的金钱罚并不 相同。税收滞纳金附随于纳税义务产生,而纳税义务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 附随于纳税义务而产生的税收滞纳金,目的既在于督促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同样也在于补偿因原本的财政收入被纳税义务人占用而造成的损失,故其兼 而有惩罚的性质。但综合衡量“补偿性”与“惩罚性”,前者更为突出,而后 者存在一定附带性。
基于上述讨论,税收滞纳金本质上补偿性更明显,不是直接将其认定为 一种执行罚,因此不适用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而应直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 法》。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实施细则》亦应适用。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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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且该税款 滞纳金计算无上限限制。
关于税收滞纳金,有观点认为,税收征管语境下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 领域的“滞纳金”虽采取了同一用语,但实际是指向不同的事项,即存在“同 一用语的含义相对性”。税收滞纳金的实践争议根源在于其实际上不加区分地 承载了“补偿”与“惩罚”两种功能。由于《行政强制法》的存在,“惩罚” 功能的限度影响了“补偿”数额的计算。因此,要厘清“补偿”与“惩罚” 的分界,把“税收滞纳金”拆分为“税收利息”和“滞纳金”两部分,前者 负责迟延纳税的补偿功能,后者则负有略带惩罚性的督促功能。在这一区分下, 税收利息的计算上不封顶,而滞纳金则受行政强制法的控制,由此法律适用逻 辑得以厘清。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肖 克 周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