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已不具备居住功能的可视为被搬迁人主动腾房交房

陈某某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行终11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管委会)

【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某市某区某街道社区村民。2020年8月15日,因案涉地块位于 某区三期协议搬迁地块范围内,甲方某区管委会与乙方陈某某签订《房屋搬迁 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补偿费用、方式,以及乙方必须在2020年8月26日前 搬离除协议约定外的物品。同日,甲方陈某某与乙方某市某街道建设社区居民 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流转面积及青苗费补 偿。陈某某还签订了《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记载了房屋位置及面积。搬迁 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26日在上述合格证上签署“2020年8月26日18点验 收合格”的意见。陈某某户在8月26日前对案涉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搬离,包括 对卫浴、门窗等予以拆卸,但未向某区管委会交钥匙。8月26日,某区管委会 在陈某某户不在场的情形下拆除了房屋并清除了承包地上的苗木。陈某某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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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某区管委会拆除陈某某房屋和清除陈某某承包地上苗 木的行为违法;2.责令某区管委会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陈某某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请求撤销某区管委会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某市人民政府于 2021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陈 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应予撤销之情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某区管委会拆除陈某某房屋及清除苗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 是基于权利人同意实施的拆除行为还是违法强拆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权利人在签订补偿 协议或者收到补偿费用后,有主动配合并支持房屋征收的义务。本案中,生效 判决已认定陈某某与某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在协 议约定交房时间前,陈某某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搬离,故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 陈某某自愿将房屋交付拆除,不存在违背陈某某意愿强行拆除的情形,协议约 定的补偿总额中包含了树木砍伐费用,某区管委会清除承包地上的苗木,并不 违法。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 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 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




二、行政强制执行 91

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搬迁人 与被搬迁人虽已达成协议,但被搬迁人以实际行为拒绝交付房屋、腾空屋内物 品,搬迁人不得以履行协议约定为由直接实施拆除行为;如果搬迁人与被搬迁 人达成搬迁协议,且搬迁人自愿腾房、交房的情况下,对被搬迁人的房屋实施 拆除,则不应认定为违法强拆行为。本案中,陈某某与某区管委会签订《房屋 搬迁补偿协议》后,陆续将家中可移动、可拆卸的家具、生活用品及设施搬离, 某区管委会实施拆除前,案涉房屋已搬空,包括部分窗户、楼梯扶手、卫浴用品 等均已拆除,该房屋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居住功能,该行为可以视为陈某某户已经 腾空房屋交房,并自愿、主动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在此情况下,某区管委 会基于陈某某事实上的交付行为对房屋实施的拆除,不是违法强拆行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了相对人未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的救济路径,明确行政机关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行政协议的前提条件及相关审查标准,对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促 进协议当事人依法依约履行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征地拆迁实践中,行政机关 与被搬迁人在商谈、签约、交房、拆除房屋期间形成的纠纷样态纷繁复杂。对 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后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法院既要严格约束行政机关依照 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以履行协议为由侵犯被搬迁人权益,同时也要适度考量行 政效率和公共利益,并从提倡诚信的角度出发,综合判断协议履行过程。对于 被搬迁人已清空房屋、房屋丧失实际居住功能,且拆除过程亦处于平和状态的, 不宜以被搬迁人未交付钥匙及事后反悔认定拆除行为违法。
一、相对人是否自愿履行搬迁协议的判断标准
相对人是否自愿履行协议,是否构成不履行协议,既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 执行协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认定行政机关强拆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问题。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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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针对协议提起诉讼。相对人针对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主要包括,认为 行政机关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暴力逼迁等手段与相对人签订协议或者签订空白 协议等。二是相对人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协议。如相对人在约定的交房日未腾 空房屋,不予配合交房,相对人通过报警、举报投诉等方式质疑强拆行为的合 法性等。三是相对人未获得补偿或拒绝接受补偿。如果相对人未获得补偿安置, 或者拒绝接受补偿安置,均视为未满足先补偿的条件。无论针对以上何种情形, 都表明了相对人对协议不认可,行政机关不得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拆房行为。但 是,如果相对人已经获得了安置补偿,且自愿腾空交房,行政强拆过程也处于 平和状态,未发生任何冲突、报警行为,即使事后相对人对强拆行为有异议, 也不能认为行政机关属于违法强拆。如本案中,某区管委会在实施拆除前,案 涉房屋已搬空,包括部分窗户、楼梯扶手、卫浴用品等均已拆除,该房屋事实 上已经丧失了居住功能,该行为可以视为陈某某户已经腾空房屋交房,故某区 管委会的拆除行为并不违法。
二、相对人不履行搬迁协议时行政机关的救济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 不得直接按照协议约定强制执行,而是应当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后,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协议本身不宜直接作为执行名义,只能以行政 机关根据协议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行政协议义务的决定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 强制执行。一是履行催告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应当履行催 告程序,这既是正当程序原则、柔性执法的应有之义,也是行政强制法的具体 要求。二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第二项规定了强制执行决定应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由于行政 协议往往关涉重大利益,故履行协议的决定尤其要注重对解除理由的说明,说 明理由是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义务。
三、法院对强制执行决定的审查强度
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审查,实际上涉及两个维度的审查:一是作为





二、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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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二是作为非诉执行标的的审查。二者审查的强度是不同 的。一是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 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虽然表面 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作为单方行政行为的履行协议决定,但实际上是对行政协 议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合约性审查,此时的审查强度,即等同于行政协议之审 查强度。二是作为非诉执行标的的审查。进入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后,要么相对 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或者已经过诉讼,法院已对强制执行决 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时的审查强度为非诉执行标的的审查强度,即类似 于无效行为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审查标准。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书面决定 后,没有告知相对人不诉讼将引起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则适用非诉执行案件 的审查强度就有失允当。此时一般应适用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祺炜金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