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情形的私力救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张某诉某市公安局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行终23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治安管理处罚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分局 第三人(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便利店的业主,第三人与原告经营的便利店存在业务往来,因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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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发生纠纷,2021年7月6日上午8时,第三人开车堵在原告便利店门口,原 告报警,被告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制止,第三人把堵门的车辆开走。2021年7 月7日19时许、21时许、23时许第三人三次带人开车到原告便利店搬货并装 到车上停在店门口,原告经理报警,被告接警后出警并进行制止,但未作出处 理。2021年8月7日,原告之夫傅某报警其便利店被抢,被告出警后组织原告 与第三人对第三人从原告便利店搬出的货物进行清点,因原告不同意接收该货, 第三人遂将货拉走。2021年8月13日,原告报警称其两便利店被抢,被告告 知原告其报警事项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让原告通过其他渠道解 决。原告不服,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原告对其经营的某便利店被抢报 警,并作出受案登记,2021年8月15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另一便利店被抢的 报警,并作出受案登记。被告经过调查,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 知书,对原告的报警事项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如 果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 处罚,故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情形的私力救济应如何进行调查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 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及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 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双重职责。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往往不能准确 说明或界定其要求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还是治安管理职责,因此,公安机关受 理案件后应对案件系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受理原告便利店被抢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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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不予立案,履行了刑事侦查职责,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双方的纠 纷属经济纠纷,不归公安机关处理,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即被告认为第三人 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综观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审陈 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因经营问题而发生纠纷,双方间应采 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民事纠纷,但第三人先是采取开车堵门的方式,在原告报 警,被告出警并告知第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第三人仍未通过合法途径解 决双方纠纷,而是在第二天又自行带人到原告经营的多个便利店,强行将便利 店的货物搬到车上予以扣押,以此方式逼迫原告解决双方间纠纷,原告方再次 报警,被告出警,第三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明显超出法律界定的范围,其行 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依法应对其 作出处理,而不应以有经济纠纷为由而怠于依法行政。被告告知原告属经济纠 纷不应由公安机关管辖,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履行 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理,具有事实与法律 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某的报警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公安机关面对私力救济时如何进行判断处理的问题。
随着大众教育程度的提高,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安宁和 秩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决定公安机关在处理各类纠纷过程中要认真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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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仔细研判,在坚持法律底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他各项因素。就本案体现 的典型性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刑事 侦查和治安管理双重职责,其在接到当事人报案后,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和兼具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不能简单 以存在政府行为或者经济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应根据相关法律 规定对违法情形进行调查处理。
二、公安机关履职过程中对私力救济的应对
面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寻求公力救济未果或直接进行私力救济引发的纠纷, 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 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 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 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 国家机关处理。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是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 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 利,并应以情事紧迫、公力救济无法及时应用为前提。
首先,公安机关应判断该私力救济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存在重大过 错以及是否为滥用私权利制止侵权行为。如不能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讨 债,不能以扰乱公共秩序达到私人目的。若存在上述情形,则该私力救济不 论因何而起,其反制措施将不发生私力救济的效力,无违法阻却性,则可能 构成侵权甚至犯罪。本案中,便利店货物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对货物享 有占有、使用的合法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第三人强行将便利店的货物 搬到车上予以扣押的私力救济行为,不具合法性,且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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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在处置治安纠纷中虽不介入民事纠纷,但对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侵权 行为、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之自力救济,应当作出识别和 认定。
其次,公安机关应判断该私力救济是否具有紧迫性。对于没有侵权的紧迫 性和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不可逆转性,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救 济的纠纷,应当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并要对已经在非情事紧迫的前 提下实施的私力救济进行调查处理,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形的,予以适当并 有效地作出处置行为,而非不立案调查仅作出调解就不予处置。如本案当事人 之间的经济纠纷并非情事紧迫,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通 过侵占他人财产迫使解决纠纷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 立案处理。对于具有侵权紧迫性的行为,公安机关亦应当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实现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如两人发生纠纷,女性一直拽着男性理论,并对男性 动手,男性均未反抗,后女性向男性裆部踢了一脚,男性遂将女性推倒,公安 机关调查后对该男性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男性当 事人的防卫行为是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具有被动性、紧迫 性和必要性,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最终公安机关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当事人 撤诉。由此可见,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更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 得感。
综上,公安机关对于以存在政府行为、民事纠纷为由,违反法定程序、扰 乱公共秩序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私力救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属于违 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 法机关。而对于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侵害,采取未超出必要限度的私力 救济,公安机关则不得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本案即根据上 述观点,通过对双方纠纷的起因、案发时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其私力救济的 紧迫性、必要性和限度进行综合考量后,最终认定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违反法律 规定,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实现了监督依法行政的司法追求。 案件虽“小”,却直接关乎民心。在案件办理中,人民法院应牢牢把握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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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要求,把监督依法行政切实贯穿于每一个案件裁判中,解 决人民群众的揪心事。
编写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唐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