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诉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传媒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经营的某平台自2016年上线直播功能,某APP 在各大应用商店 下载量极高。经科技公司多年完善、投入与经营,直播业务给某平台带来巨大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15
商业利益,某平台直播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传媒公司研发、生 产、销售的“无人直播”设备,可以利用改造智能手机摄像头并嵌入软件,达 到“无人直播”的效果,即实现视频采集并以录播视频代替直播画面的效果。 该款“无人直播”设备可以在某平台上实现以上功能。科技公司主张传媒公司 研发、生产、销售的前述“无人直播”设备,为用户提供用本地视频进行直播 的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四项之规定。
【案件焦点】
传媒公司研发、生产、销售“无人直播”设备是否构成对科技公司的不正 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作为某APP 的经营者,有权
约束用户破坏某平台直播秩序的行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他经营者不 应当擅自破坏该种直播秩序。涉案经改造摄像头及内置有软件的智能手机能够 起到使用本地视频代替直播视频的作用,不仅欺骗了观看直播的消费者,也损 害了其他合法合规直播用户的利益,从而破坏了某平台的直播秩序,损害了科 技公司的自主经营权。结合涉案产品的应用介绍及宣传内容,可以确认传媒公 司显然知晓其涉案产品将为实现以录播代替直播等不正当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 即传媒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现有证据未证明涉案产品作为工具类软件,因帮助 用户实现某种正当目的而具有其他提升消费者福利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故 传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 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科技公司主张传媒公司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科技公司主张传媒公司为其消除影响一项,考虑到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传 媒公司的被诉行为对其造成何种负面影响,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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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知识产权纠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判决:
一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传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实现无人直 播的应用软件的硬件设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传媒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0000 元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传媒公司销售内置软件的手机,其在一审、 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来源,结合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及“量起无 人直播”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一审法院据上述事实合理推定传媒公司实施了生 产、销售带有实现无人直播的应用软件的硬件设备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判赔 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销售时间、涉案产品的应用介绍及宣传内容、 涉案产品单价、涉案产品针对多个直播平台提供服务等因素以及科技公司因维 权的实际支出,酌情确定涉案赔偿数额亦无不妥。综上,传媒公司、科技公司 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我国互联网经济迅速崛起的背景下,经营者采取各种创新方式竞争,由 此引发的新型互联网竞争诉讼日益增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中未明确列举并规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在遇到这些纠 纷时,法官不得不通过尝试分析和判断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在经营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效果评估,使司法兼具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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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和可预见性。本案所涉的新型互联网竞争关系为“网络直播”与“无人直 播”。本案在界定生产、销售“无人直播”设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创设了以被诉行为本身的 正当性为基础的审查范式,即:第一,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 第二,该种行为是否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无法正常运行;第三,被诉行为是否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升社会整 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体分析如下:
一 、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的界定
“网络直播”指的是在现场随着时间的发生、发展进程同步制作和发布的 信息,具有双向流通过程的信息网络发布形式。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对于观 看直播的用户来说,其观看直播的目的是欣赏实时发生的事件,实时性、真实 性、体验性是其主要特征。本案中所称的“无人直播”,是指传媒公司生产、 销售的“无人直播”设备,能够采集他人直播视频并通过将手机内储存的本地 视频中选取视频显示在直播画面内,从而实现无人直播。传媒公司利用软件技 术实现视频采集、以录播代替直播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的情形。
二 、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直播平台公司作为直播APP 的经营者,有权约束用户破坏某平台直播秩序 的行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他经营者不应当擅自破坏该种直播秩序。 因此,直播平台公司对于直播平台秩序的维护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其可就 其他经营者破坏涉案直播秩序的行为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本案中,科技公司 对于直播平台秩序的维护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涉案被诉产品能够起到使用 本地视频代替直播视频的作用,不仅欺骗了观看直播的消费者,也损害了其他 合法合规直播用户的利益,从而破坏了某平台直播平台的直播秩序,损害了科 技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三 、被诉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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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诚实信 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道德规则的法律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更多的 是以某一特定领域中的商业道德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于诸多新兴领域,其商业 道德标准尚未形成,此时,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 序,又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以及特定商业领域中经 营者普遍认同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在 个案中具体化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
对于涉案“无人直播”设备的功能的评价,其一,由于纠纷发生在互联网 领域,因此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该包括互联网行业惯例、通行做法以及互联网相 关公约等表现形式。具体应当依据互联网广告的部门规章、互联网的行业公约, 以及国内主要直播平台均以发布用户行为规范或签订用户协议等形式对直播主 体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出规定,不存在鼓励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虚假直 播等行为的行业惯例等方面,据此确定“无人直播”设备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 于违反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其二,直播主播将录播视频以直播 形式展示给用户观看,属于欺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从事直播业务 的主播来说,直播需要花费巨大人力、物力、精力等成本,主播之间因观看流 量、打赏等原因存在竞争关系,如主播使用涉案产品,将录播视频当作直播使 用,相较之下,付出的成本远远小于正常直播的成本,该种行为既违反了平台 直播规范,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涉案“无人直播”设备具有的功能, 既侵害了科技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 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系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何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