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记载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应当以实际查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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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公司诉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医药公司
被告: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等

【基本案情】
被告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 为2020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 元,承兑人为房地产公司。该票据于2020年10月27日由被告建设公司背书转 让给被告商贸公司,被告商贸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 告实业公司,被告实业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志 某公司,案外人志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药业 公司,案外人药业公司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泽公司,案外人某 泽公司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票据显示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广州分行分别于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日提示付款,拒付理由 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0月26日,该票据显示被背 书人为原告,背书类型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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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已签收,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主张已于2021年11月10日偿还 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涉案票据款项共计96185.04元并据此取得了 涉案票据,现以持票人身份向本案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原告提交了一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普惠金融业务部出具的情况 说明,内容为原告向该行申请票据E 贷融资,向该行质押若干商业承兑汇票, 涉案票据亦质押给该行。涉案票据到期后,由于承兑人未回款,原告以自有资 金进行还款,目前上述借款已结清。因票交所系统原因,未回款票据不能办理 解质押手续,故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商票在银行系统内部仍处于质押状态,原 告系涉案票据的持有人。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某泽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对账单、 发票作为证据。
【案件焦点】
医药公司是否为案涉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法院裁判要旨】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 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 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 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 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原告通过向质押权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票据款项 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然汇票信息记载质押权人仍为某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但案涉汇票的信息显然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认 定为案涉汇票记载信息有误,原告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各被 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前手背书人,经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追索,依法应承担连带向 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自清偿之日,即2021年11




九、票据纠纷 259

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 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 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医药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 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子形式制作的, 委托付款人在制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近年 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业务结算方式的不断创新,电子商业汇票作 为一种新型支付手段已大量出现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与传统纸质汇 票相比,电子商业汇票的优势在于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发、流转,并以电子签 名取代实体签章,降低乃至消除了票据伪造、变造、丢失和毁损等操作风险; 票据交割和资金划拨可同步实时完成,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全程电子化处理, 突破了地域限制,降低了交易成本。然而电子商业汇票也存在汇票系统功能不 完善,规则不健全的现实,如果一味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设定的运行规则为准, 机械适用部门规章,则有可能违背了实质的公平,损害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目前关于电子商业汇票适用问题的规范文件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 法》,同时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 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部 门规章文件。有观点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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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领域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笔者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 前提是同一机关制定的相同位阶的法规,法律位阶不相同时,应当适用“上位 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尽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针对 电子商业汇票的管理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其仅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的部门 规章,即使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中也并无优先适用性。只有在票据法以及 相关司法解释对电子商业汇票适用问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电子商 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在本案中,案涉汇票信息显示该汇票仍质押登记在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广州分行名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案涉汇票的质押权人以及 名义持票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 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但案涉汇票记录并非不可推翻,从本院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以得知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 关信息记载不实,原告已经通过向质押权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 票据款项的方式取得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实际持有 人,若此时仍要求原告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涤除票据的 质押登记之后才能行使再追索权,对于事实查明已无必要,只会增加原告的维 权成本。法院对原告行使再追索权予以支持,既符合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也符 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的记录实际可归结为技术问题,完 全可以借助技术手段进行修改,并不影响案涉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之 后行使再追索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僵硬基于电子系统的记载来认定权利状态,而是以 客观事实为准,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推翻系统的不实记载,对规范和完善电 子商业汇票的运行方式和操作模式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黄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