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某某公司诉湖北甲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7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荆州某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湖北甲公司、天津某某公司 被告:东营某某公司
第三人:湖北乙公司
【基本案情】
荆州某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的出票人和承光人为湖北己公 司,收款人为苏某公司,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 日为2021年8月1日。苏某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之 后该票据又依次背书转让给东营某某公司、湖北甲公司,荆州某某公司为最后 持票人。荆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进 行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8月10日拒付。荆州某某公司向所 有前手追索引起本纠纷。
另查明,荆州某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平安银行荆州分行业务受理章《电子 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栏载明,背书人湖北甲公司,被背书人荆州某某公
九 、票据纠纷 245
司,背书时间2021年2月10日。提示付款栏载明,提示付款人荆州某某公司, 提示付款时间2021年8月2日,拒付日期2021年8月6日。提示付款时间 2021年8月10日,拒付日期2021年8月16日。该票据同时载明,提示付款已 拒付(可以追索所有人)。
还查明,2021年12月6日,荆州某某公司向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于2021年12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5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集 中管辖的范围为由,将案件退回梁子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14日 立案,继续审理此案。
【案件焦点】
荆州某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 年8月1日,提示付款期为该日起10日内,该汇票在2021年8月10日被拒付, 系提示付款期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 票人荆州某某公司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荆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 向该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其行使拒付追索权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荆州某某公司可以选择汇票 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追索清偿,被追索人应当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并 承担相应利息。荆州某某公司要求湖北甲公司、天津某某公司、东营某某公司 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湖北甲公司、 天津某某公司、东营某某公司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甲公司、天津某某公司、东营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荆 州某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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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湖北甲公司、天津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北甲公司、天津某某公司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 果客观公正,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持票人追索权行使的问题。票据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 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 对于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 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追索权是在付款请 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相较于 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系第二顺位权利,属于典型的期待权。只有在付款请 求权行使未果,或者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行使情形的条件下,持票人方能行使。 实践中,在审查持票人追索权时,应当江意以下二个方面:
一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以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为条件。持票人行使追 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 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 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持 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 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 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 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本案中,
九、票据纠纷 247
持票人天津某某公司在付款提示期限内请求付款被拒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此情 况下其向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无权行使票据 追索权。民间票据贴现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存在有效 和无效两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论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 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票据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 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当事人之间的票据 贴现行为应当无效。有效论认为,尽管民间票据贴现缺少真实的交易基础, 但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因此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 关系相分离,并在效力上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
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持有人依票据主张权利,只需证明背书之连 续即可。只要汇票真实有效、背书连续,以票据贴现行为无效为由抗辩法院 不予支持。对于该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 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 无效……”该会议纪要采用无效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 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此时,不 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只能请求 其前手返还贴现款。
三是票据追索权请求数额范围不限于票面金额。票据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 均属票据权利,但两者请求支付的数额不同。付款请求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 为票据所载金额。追索请求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则不仅限于此。根据票据法第 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 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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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 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付款请求权的金额在票据所 载金额的基础上还要加上规定期限以内的法定利息和有关费用。
编写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法院郭培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