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公司诉某工程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民终45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建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龙某某、杨某某、房地产柳江公司、房 地产南宁公司、房地产集团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1日,房地产柳江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某工程公司出 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72938.59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 11日,票面载明“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2020年10月19日,某工 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臻某公司,同日,臻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文某公司。 2020年10月20日,文某公司背书转让至某建材公司。某建材公司于2021年9 月13日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指令,同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 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某建材公司在汇票被拒付后诉至法院,通过线下诉讼 方式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并基于票据前手即臻某公司被注销,杨某某、龙 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以及房地产柳江公司系房地产南宁公司的全资股东,房地 产南宁公司系房地产集团的全资股东,诉请上述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九、票据纠纷 235
【案件焦点】
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行为是否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如未经线 上追索而直接以线下诉讼方式,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 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 式要件,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某建材公司为持票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持 有时,其依法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对于追索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管理办法》)并未限定持票 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起诉权;其次,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线上追索是持票人起 诉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持票人被拒付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最后,持票人即使经过线上追索未获得付款后,以起诉的方式的 行使追索权仍然是对自身权利救济而进行的必要、有效的途径。因此,某建材 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被拒绝承兑,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 支持。该院判决:
一 、房地产柳江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72938.59 元并支付利息;
二 、某工程公司、龙某某、杨某某、房地产南宁公司、房地产集团对房地 产柳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电票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 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 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 权的,应认定该追索行为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3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法官后语】
200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台《电票管理办法》,其批准建设的电 子商业汇票系统 (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以下简称ECDS或电票系 统)上线运行。由于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在载体、签章、出示等方面有显著不 同,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于电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故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行使,能否沿用纸质汇票通过线下诉讼方式行使,在司 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观点。本案的审理难点,是 在票据法对电子商业汇票未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适用《电票管理 办法》第五条规定。本文从当前司法实践的争议出发,从法律体系解释、文义 解释的角度对《电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理解,厘清票据追索权行使要 件,对该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实践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 汇票追索权的,不产生追索效力;第二种认为持票人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 并不因此丧失追索权。两种裁判观点分歧主要在于:1.《电票管理办法》是否 能作为裁判依据,《电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 系统办理”,是属于对业务办理方式作出的规范,还是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 索即丧失追索权。2.线下追索是否会导致票据行为不符合要式性要求而无效。 3.是否会影响再追索权行使、脱离电票系统监管、破坏电票规则、威胁票据金 融市场安全等不利后果。
二、《电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理解。首先,《电票管理办法》系由中 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制定,性质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 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是在管理性规范范围内细化具体实施办法,其适用 不得与上位法如票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冲突。因此,对《电票管理 办法》第五条的理解适用,不能偏离其法律性质定位,对票据追索权的审查, 更应对比票据法第六节“追索权”行使的要件规定。而票据法中并未以追索权 的行使方式限定追索权效力,因此,将第五条关于追索规定的“必须”理解为
九、票据纠纷 237
业务管理规范,更加符合票据法体系的规定和部门规章的定位。
其次,对于票据行为,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行为与追索行 为是否具有同等性。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背 书、保证、提示付款行为,确实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出示,符合 票据要式性要求。电子商业汇票区别于纸质票据,签章只能通过ECDS审核电 子签名,不能为实物印章,故电子承兑汇票的背书、拒付证明均是通过ECDS 记录的票据信息,以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票据法第六节中并未规定需另行签章,仅在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将被拒绝 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此,以线下追索行为不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要求为由, 认为该追索行为无效的观点,显然难以成立。
三、票据追索权行使要件。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即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 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追索权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是否需具备实质要件 和形式要件,持票人是通过ECDS还是线下诉讼方式,属于行使权利的方式, 只要能够提供符合规定的拒绝证明,均应被认定具有追索权实质要件。追索行 为的效力认定,应重点审查持票人能否提供符合规定的拒绝证明,而非限于行 使方式。
本案中,通过当事人登录电票系统审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的 真实、完整以及背书连贯,符合票据形式要件。对追索权行为的效力,并未限 于《电票管理办法》规范的行使方式,严格按照上位法票据法关于行使票据追 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审查,在ECDS已明确记载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 内进行提示付款,且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持票人通过线下诉讼进行 票据追索权的行为有效,充分保障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充分发挥追索权制度 的法律价值。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杉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