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某诉某投资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卫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投资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某投资管理公司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质。2020年7月,卫某某通过“今日 头条”广告得知某投资管理公司,就向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5800元购买荐股软 件,后支付368000元咨询服务费升级为会员。
8月17日,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卫某某邮寄《财务管理中心服务协议》《证 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卫某某以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原来协商的全部内 容为由拒绝签字。
2020年7月至10月,某投资管理公司员工梁长某、王军某以“主力资金” 内幕消息诱导卫某某进行证券交易,明确建议卫某某购买两只股票,并多次要 求卫某某按其指示操作,承诺卫某某翻倍收益,最终卫某某亏损573397.57元。
卫某某向深圳证监局举报某投资管理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退还卫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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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368000元、5800元。
2021年3月11日,深圳证监局在向卫某某的书面答复中认为,某投资管 理公司存在未完成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且未签约即收费,提供投 资顾问性质服务未签署投资顾问协议,服务留痕不全等问题。
卫某某认为,某投资管理公司违规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要 求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损失573397.57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否赔偿卫某某投资案涉股票的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某某作为证券投资人,应当 知晓股票交易存在的风险。基于证券投资市场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属性,投资 顾问对市场走势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其就某一股票提出的投资建议,仅是依据 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市场信息所做的合理分析及预测,该建议未必与市场走 势相符。卫某某作为接受咨询一方,应自行决定是否采纳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供 的建议,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卫某某根据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证券建议 买入股票,在股价波动后又卖出,相应的买入、卖出操作均由卫某某自行实 施,买入数量亦是卫某某自行决定,不能确定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服务行为与 卫某某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驳回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管理公司存在未履行投资 者适当性管理程序、未向投资者卫某某揭示潜在投资风险、向客户承诺保证收 益、向客户虚假宣传及代客户作出交易决策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的欺诈投资者行为,该行为 与卫某某投资案涉股票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某投资管理公司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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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纠纷 169
过错侵害卫某某民事权益,应赔偿卫某某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关于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责任范围问题。作为合格证券市场投资者,卫某 某理应了解证券投资的风险,却盲目相信网络荐股软件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 虚假宣传,意图通过该方式获得远超理性投资的不当高额收益,亦有违证券市 场的公平交易原则。再者,案涉股票交易账户由卫某某掌控,相应的买入、卖 出操作及买入数量等均是由卫某某实施,其亦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 轻侵权人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故酌定某投资 管理公司对卫某某的案涉投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民初4791号民事 判决;
二 、某投资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卫某某投资损失 401378.30元;
三、驳回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者均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依法规范证券 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建议服务,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具 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其一,证券市场本身具有高风险属性,依法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 建议服务,是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依法适用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义务规定把好投资者“入口关”的同时,也要准确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 条的规定督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尽责归位。
其二,投资者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该 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投资服务资质、提供投资建议时是否按照客观谨 慎、忠实客户的原则履行义务。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未向投资者揭示潜在 投资风险、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进行利益输送等违反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 规定的欺诈投资者行为,应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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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
其三,证券市场的交易公平是以交易主体的理性判断为前提。规范的证券 市场不仅要督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尽责归位,还要加强投资者教育。合格证券 市场投资者盲目相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虚假宣传,意图通过该方式获得远超 理性投资的不当高额收益,亦有违证券市场的公平交易原则。投资者对损失的 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责任。
本案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体现该法在修订过程 中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履职、加强投资者保护等理念, 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 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精神,明确投资者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民事赔偿案件的裁 判规则,确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监 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实施欺诈投资者行为的法律后果,判决证券投资咨询 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提高其违法违规成本,督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尽责归位,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同时,本案判决亦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 警示教育功能,即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于盲目相信证券投 资咨询机构虚假宣传,意图通过该方式获得远超理性投资者的不当高额收益等 有违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司法裁判认定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 损失。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司法裁判较好地实现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投资者之 间的利益平衡和责任划分,充分彰显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功能,助力我国资 本市场健康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程俊杰 王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