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诉常某甲、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常某甲
被告:乙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6日,常某甲与罗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 协议,由B 车驾驶员常某甲赔偿A 车折旧费用11万元。常某甲不认可甲保险 公司定损金额和维修金额,在指定期间内,常某甲未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释 明,常某甲不申请维修费鉴定。诉讼中,法院与罗某核实,罗某称收到11万元 折旧费,A 车为奔驰高档车,刚买四个月左右便发生交通事故,4S 店定损的折 旧费为15万~18万元左右,因警察劝说协商,确定的11万元折旧费。
28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案件焦点】
常某甲支付的11万元款项性质、甲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乙保 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协议书》明确载明了11万元折旧费,虽然常某 甲主张11万元为维修费,但是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协议书》所载内容, 结合《协议书》内容、罗某的当庭陈述、 A 车的购买时间及价格,法院认定 《协议书》载明的11万元为折旧费,常某甲关于其向罗某支付的11万元为维 修费的意见,缺乏依据。其次,常某甲不认可A 车维修金额,经释明其不申请 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A 车维修金额,其关于车辆维修金额的意见,法院不 予采纳。最后,常某甲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A 车经甲保险公司定损,并在 ××公司维修,产生维修损失222233元,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2233元后, 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 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B 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 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常某甲醉酒驾驶B 车发生交通事故, 乙保险公司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法院认为醉酒驾车属于法律禁止性 规定,乙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乙保险公司 无须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常某甲应向甲保险公司承担222233元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87
一、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22233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为快速解决纠纷,通常签订“私了”协议,或 者口头协商一定赔偿数额,此后一方(无责或部分责任)向其保险公司主张理 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向另一方(全责或部分责任)代位求偿。诉讼中,被 告抗辩已支付赔偿款,如何认定“私了”协议的性质、已赔款项性质、举证责 任如何分配及是否追加原告的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审理 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被 告主张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私了”支付赔偿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 则,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如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则“私了”金额不应 自原告理赔款中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原告与其被保 险人达成的定损数额不及于第三人,在被告主张“私了”支付部分款项时,原 告否认,原告应举证其被保险人未自被告处获赔。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案件中原告(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亲历 者,未参与“私了”过程,法院应主动追加事故的另一方为第三人。
此类争议如何审理,并无统一的裁判思路,结合审判经验,笔者认为,应 从以下步骤认定:
首先,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事故的另一方)享有对第三人(被 告)的赔偿请求权,且原告(保险公司)实际理赔。
其次,被告抗辩存在“私了”时,“私了”的性质及金额判定,按照“谁 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此时被告应提供初步
28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证据证明发生了“私了”行为,支付了“私了”金额。
最后,如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此时无须追加被保险人(事故的另一 方)参加诉讼。在被告提供了如微信聊天记录、书面协议、支付截图、支付时 间、支付金额等初步证据,能够显示已支付款项为维修费,或者未就金额达成 一致性达成合意时,需要追加被保险人(事故的另一方)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 实。因此,被告此时的举证义务无须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严格进行,仅需达到 动摇法官内心确信即可。
追加后,被保险人(事故的另一方)与被告就部分款项达成一致,则相关 数额应自维修费中扣除。被保险人否认款项性质为维修费或与被告所述不一致 时,此时应采信哪一方的主张。笔者认为,仍需要考虑车辆价值、使用年限、 已付款项与原告主张金额的比例,结合经验法则,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判 断,如被保险人主张已付款为吃饭、路费、打车费,则需要结合事故发生时间、 地点结合当事人陈述,判断该费用是否为合理支出,合理范围内可采信被保险 人主张,相关“私了”金额不应自维修费中扣减;如被保险人主张已付款项为 折旧费,结合车辆价值及与维修金额比例,属于合理范围之内,结合保险公司 的代位求偿申请等,可以认定为折旧费,不应自维修费中扣除;如被保险人无 任何证据则可采信被告主张,自维修费中扣减“私了”金额。
本案未追加罗某为第三人,理由为:一是原告初步举证证明代位求偿的来 源;二是被告主张“私了”,并提供初步证据;三是《协议书》明确载明11万 元折旧费,该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时应予采信;四是虽未追加,但罗某到庭陈 述协议书签署过程,且当庭陈述内容与协议书所载过程一致;五是考虑A 车属 高档车型、使用年限较短,事故发生后存在折旧损耗符合日常经验;六是11万 元与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222233元相差甚远,综上,法院认定11万元已付款 项为折旧费,并非维修费。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