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诉刘某、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 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该规定与涉案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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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0日,刘某驾驶的浙F×号车辆与案外人朱某甲驾驶的浙A× 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浙F× 号车上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 门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名乘客无责任。 浙Ax 号车辆所有人朱某甲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 9715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290000元, 另产生拖车费600元。甲保险公司经定损确定车辆维修费为290000元,施救费 为600元,并向朱某甲支付了上述费用。现甲保险公司诉请刘某向其支付保险 垫付款204020,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浙F×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等,投保单载明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 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刘某正从事网约车服务,2019年8月至10 月浙Fx 号车辆共在滴滴平台上接了310单。乙保险公司认为浙F× 号车辆从事 营运活动,客观上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刘某未向其告知该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浙F×号车辆从事营 运活动导致的损失,其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且危险程度持续增加,刘某未履行《保险法》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能否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主张对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非刘 某本人签名,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将限制或免除 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作出提示,故其免赔抗辩不成立。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65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 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0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系依据《保 险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属于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 配置。该条规定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并非需要列入免责条款中方 具有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无 须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即可免责。刘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前 三个月内在滴滴平台上接了310单,本次事故也发生在其接单运行过程中,故 刘某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 产生了保险事故。刘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乙保险公司依法有权主张不承担赔 偿责任。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04020元; 三 、驳回甲保险公司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区别
保险合同系典型的附合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预先单方拟定,投保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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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情况下并无协商余地,只能选择接受与否,故为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在缔约时 的实质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通过确立订入规则对保险条款进行 规制。该规则要求保险人对其主张免责的事由需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订入保险条 款中,予以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就是以订入规则为落 脚点,体现的是对保险关系的第一次矫正功能。
一般而言,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应当是在缔约后即可确定的,然而现实 中多有保险标的的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况,对此沿 用订入规则显然难以继续有效规制,只能通过立法专门就此进行规范,有鉴于 此,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特别规定。该条重在解决保 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致使保险标的出险风险超出缔约时 的合意范围,进而造成损害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内的第二次矫正功能。该条属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赔情形,只要被保险人 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即依法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无须保险人尽 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条件
(一)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审判实践中需要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风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看各种 因素相互作用是否足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要件。①所 谓重要性,即危险状态应达到重要程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增加保险费。“所谓持续性,即保险契约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之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82页。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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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而变换成另一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之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①所 谓不可预见性,“即危险状况之改变须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 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则不影响对价平衡,故非属此所谓之危险增加”。②
刘某以家庭自用的性质为浙F×号车辆投保,然而2019年8月至10月该车 共在网约车服务平台上接了310单,10月10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正 在从事网约车服务。可见刘某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危险程度持续增加,构 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 险人。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和方式,那么应按约履行。 如果未约定,被保险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发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合理 期间内,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通知到保险人。本案中,显然刘某并未及时 通知保险人。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遵循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当保险标的 的损失是唯一原因所致时,该原因即为近因;当该损失是多种原因所致时,其 中具有决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刘某是在从事网约车服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可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 人可直接援引此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无须考量保险人是否将 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列为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 规定,与“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符。
编写人: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明洁谢蔚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