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担保的履行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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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第三人: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李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杨某、王某(作为乙方和 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12 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 期年利率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甲方处 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 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 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 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 后,李某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李某按约向杨某、王某发放 了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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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1日,保险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 上,出具了《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 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0时至2018年4月21日24时。保险范 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709312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 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 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
因杨某、王某逾期还款,李某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杨某、王某 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年6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 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8年6 月22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杨某、王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 前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9444.44元、2018年4月5日起至借 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李某 有权行使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2019年2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 议,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 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 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李某于2019年 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李某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 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 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

【案件焦点】
1.李某的理赔申请是否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2.如保险公司需赔付保险 金,则赔付金额应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的理赔申请是否属于案涉 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为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则在保险所承保的合同项




一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51

下债务人未按约归还资金债务时,保险事故发生。本案中,根据案涉保险承保 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在杨某、王某未按期履行利息支付义务 的情况下向其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于2018年4月4日被签收,但债 务人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已于2018年4月4日发生。系争保险 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4月22日0时至2018年4月21日24时,故本案保 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关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 某、王某履行债务,后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杨某、王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 前归还李某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款项,保险公司主张该约定系李某与 杨某、王某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原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了李某的诉请依据即案涉《房 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李某与杨某、王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 方对原《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确认和对诉讼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其基础 仍是李某与杨某、王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不应视为双方对该协 议进行了变更,亦不应视为双方脱离原协议形成了新的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案涉保险所承保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按约归还资金债务,且保险事故发 生于保险期间内,李某的理赔申请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赔偿范围,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 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李某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 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 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 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某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 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需遵循诚信原则,李某的选择需考 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李某选择渠道一,则保险公司需赔付债务人 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李某的逾期利息将不再产生, 保险公司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 如李某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 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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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 财产的保障。李某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 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保险公 司,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 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在保险公司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关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具体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2018年4月5日至抵 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2084333.33元,该笔款项属李某未尽减损义务导 致的扩大损失,计算保险公司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李某延后申请理 赔同样减少了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 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 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李某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 、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保险金500560.22元; 二 、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保险事故已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 期间内发生,案涉民事调解书并非对于作为保险标的之债务合同的变更,不构 成保险人所负风险之增加。李某在债务人杨某、王某未按期履行利息支付义务 的情况下向该二人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该二人既于2018年4月4日签收上 述通知,又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李某随后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杨某、王某主 张到期债权,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皆系针对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 议》项下债务争议的积极解决。调解系既有纠纷的解决方式、程序,当事人之 间达成调解并非实体上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四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53

条,本案保险事故已于2018年4月4日发生,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李某迟至 2020年2月方才报案,系属未能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义务,而非构成 保险事故的延迟发生。保险事故既已发生,保险人承保之风险已然实现,自不 存在风险增加的可能,保险公司所称之风险增加实系保险事故损失之扩大。因 此,本案中并不存在《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关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擅自变更债务合同、实质上增加保险人风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关于本 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超出保险期间、李某擅自增加保险人承保风险之上诉理由, 法院不予认可。
其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未能履行减损义务,保险公司对于扩大的 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亦因李某的违约行为而受有利益,应当予 以抵扣。本案所涉保险险种为保证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李某如及 时报险、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向李某赔付债务人尚欠本息后则 得以赔付金额向债务人杨某、王某代位求偿,李某既受清偿则逾期利息不再产 生。本案中,保险事故于2018年4月4日便已发生,而李某直到2020年2月 才报案,其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因李某未履行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 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计算保险公司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已 将逾期利息的金额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以其不应赔付逾期利息作为上诉理由之 一,不能成立。而李某未及时报险索赔,导致保险公司减少了因赔付李某保险 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就此受有利益,故应当将保险公司因李某违约所受 有之利益从扩大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抵扣,这与李某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受益并非 等同概念。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抵扣资金占用成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酌定资金占用成本,金额较为合理,法院予以认可。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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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近年来,保证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不少市场主体为防范履约风险,通过投 保保证保险,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以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保险公 司申请理赔,确保债权实现。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 担保等在同一笔债务中复合出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保险和自 物担保的履行顺位及相应法律后果,是市场交易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保证保险与债务人自物担保的优先规则 1.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区别。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争 议,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实质是承保的保险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应当 适用保证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①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系保险的一种, 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②笔者认为,尽管保证保险具有一定的债权保障 功能,但市场上常规的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之间仍存在显著区别:第一,保证 保险的实质是风险分担,保险公司在保险精算的基础上确定可保风险,在合理 评估债务人资信状况的基础上予以承保,从而发挥保险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功能; 保证担保则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实质是保证人向债权人 单向地提供债权保障承诺,与风险分散无关。第二,保证保险的责任通常约定 只包括本金和利息损失,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而保证担 保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 大于保证保险。第三,保证担保对基础合同具有明确的从属性,且当事人不能 通过约定加以排除,保证保险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基础合同或相关合同的无 效、不成立或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

① 参见梁慧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 1 日 。
② 参见宋刚:《保证保险是保险而非担保——与梁慧星先生商议》,载《法学》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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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证保险不适用债务人自物担保优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 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 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 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存在自物担 保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自身的担保物优先受偿,然后就不足部分向担保 人请求清偿。自物担保在先的法律效果是“确立保证人和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 补充担保责任的地位”。①如前所述,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担保,其本质上属于 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非保险公司提供“人的担保”。因此, 在一项债务同时存在债务人自物担保和保证保险的情况下,确定其履行顺位时 无须适用混合担保中债务人自物担保优先的规则。本案中,李某在申请保证保 险理赔前,先行使对债务人自有房产抵押权并非法律的强制要求,李某不应以 “自物担保优先”为由主张其顺位选择的合理性。
3. 债权人享有保证保险和担保的履行顺位选择权。
因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金赔付债务,以及因担保合同成立的担保债务,属 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法律属性上的内在联系性。②依据私法自治的基 本原理,在同一项债权既存在保证保险,又存在其他人保或物保的情况下,保 险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就顺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债 权人享有保证保险和担保的履行顺位选择权。本案中,李某有两个主张债权的 渠道:一是依据保险合同当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债务人 尚欠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期内利息;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 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 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某原则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择一行使。



① 邹海林:《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期。
② 张旭东:《保证保险代位权问题研究》,载《保险研究》202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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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债权人选择履行顺位时应考虑保险人利益 1.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遵循诚信原则。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承担着风险,却通常对保险标的缺乏掌控力。 为了平衡保险当事人的风险和利益,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始终遵循最大 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 系中,一方面,投保人应当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全面地告知保险标的的 有关信息;另一方面,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不仅要防止损害他人, 还要在必要时作出特定的行为,以维护保险合同各方权益,如合同履行中危险 程度明显增加的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及减少损失义务、配合保险 人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的义务等。
2.债权人的顺位选择影响保险人利益。
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并非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普遍 认为,代位权应当是一种法定的债的转移。按照这一原理,保险人赔付后,可 依法律规定,强制且当然地取得对真正责任人的代位权,而无须原权利人的授 权,同时,被保险人债权上附着的一切附随权利也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也就是 说,在债权人优先申请保证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后在保险金范围内 享有债权人地位,同时享有原债权所附带的担保权益;而在债权人优先主张担 保权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权就未受偿部分向保险人要求理赔,但保险人代 位求偿时债权所受到的保障明显降低,特别是保险范围和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 况下,很容易出现本案中实现抵押权后所获款项优先冲抵其他费用,导致保险 人的代位权失去保障的情况。在自物担保等担保方式无法完全保障原债权实现 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实现顺位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重 要影响。
3.债权人应当选择减少保险人损失的履行顺位。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通常是在时空上最接近事故的人,在事故可能 造成损害尚在持续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往往具有及时控制和减少损害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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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被保险人的损失会有保险理赔予以填补,但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 险人仍负有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从而减少保险人和整个社会资源的损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一项债务兼具保证保 险和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履行顺位的选择需考虑保险人将面临的实际损失 程度。本案中,如李某选择优先申请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则保险公司需赔付债 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将不再 产生,保险公司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 损失。如李某选择优先主张抵押权,在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 行抵扣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抵扣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 时保险公司理赔后代位求偿不能的风险明显增加,属于履行顺位选择不当。
三、债权人未尽减损义务的应免除保险人相应赔付责任 1.不当顺位选择造成保险人损失的属未尽减损义务。
认定被保险人违反减损义务必须满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义 务人主观上明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义务人没有意识到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基 于过失未履行防止及减少损失义务,一般不能构成;客观要件是客观上义务人 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可能的,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减少 已毫无办法的情况下亦不能构成。①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债务人已经逾期偿还 债务的情况下发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显然明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同时,保险 人通常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如李某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 申请理赔,可以及时获得案涉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亦不会继续产生高额 的逾期利息,具有减损的“期待可能性”。本案中,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 在逾期利息不属于案涉保险的责任范围的情况下,继续产生的高额逾期利息是 否属于保险法上的损失扩大?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 并不与保险责任范围直接关联,基于整体社会效益考虑,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

① 潘红艳、夏晴:《〈保险法》第57条立法解析及其完善》,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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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时均有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和减少损失的义务;另一方面,本案中因李某优 先要求履行债务人的自物担保,经过较长时间的诉讼、执行后再申请保险理赔, 客观上导致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失去了抵押物的保障,造成了保险人的损失, 该损失仍属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避免的范围。债务人的责任财 产特别是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基本确定的,在高额逾期利息继续产生的情况下, 基于代位求偿及抵押担保范围,该部分逾期利息会导致债权人和保险人的损失 扩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 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2. 损失扩大部分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扣除。
就被保险人未尽到减损义务的法律后果,学理上通常认为,被保险人未履 行减损义务的,保险人即可免除其依据保险合同应负担的相应理赔义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 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 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虽然被保险人减损 义务与守约方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在主体上有所区别,但都属于民法中的“诚 实信用”原则项下的要求,结合学理解释,被保险人未尽到减损义务的法律后 果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对扩大损失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本案中,李 某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 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最终产生执 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计算尚欠借款本息的结果,属于未尽到“尽力采 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保险公司需赔 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3.对客观上保险人已减少的损失应反向扣除。
关于扩大损失的金额,结合李某的诉请及金额计算方式,法院认定借款到 期日后2018年4月5日至抵押房屋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属李某未尽减损义务 导致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时应予扣除。但李某延后申请理赔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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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了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就此受益,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 务,对该笔成本应在免于赔付部分中进行反向扣除。本案中,法院以保险事故 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李某延 后申请理赔客观上为保险公司节约的资金占用成本为381607.78元,该金额应 从李某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并据此计算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 的保险金额。
综上所述,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 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最终产生债务人 自有抵押物拍卖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借款本息未获完全清偿以及保险 人代位求偿权失去抵押物保障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在保险公 司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保险公司因李某延后申请理赔所获利益,则应 在扩大损失金额的计算中对应抵扣。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余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