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减资股东对外担责后的内部追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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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程某某诉张某甲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0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入十五条、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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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甲
【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将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减少至5万 元,股东程某某、张某甲分别减少出资297.5万元。张某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某建设工程公司就此次减资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未直接通知债权人张某乙。
张某乙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程某某、张某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张某 乙给付工程折价款3127360元并给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某建设工程公司 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某建设工程公司暂无可 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债权人张某乙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程 某某、张某甲,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9517号民事判决,判令程某某、 张某甲分别在减少出资的297.5万元范围内对(2016)京0111民初9953号民 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清偿的范围内向张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该判决生效后,因程某某、张某甲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 务,张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程某某和张某甲均表示对于390万元债务 二人各负担一半即195万元,同时各负担执行费一半。
2020年9月17日,程某某给付执行案款310万元。2021年11月11日,张 某甲与张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张某甲已给付案款110万元,张某乙遂 申请执行结案。
程某某认为,张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责任更大, 应承担70%的责任,故诉请向张某甲追偿184万元。
【案件焦点】
1.程某某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减资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另一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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疵减资股东张某甲追偿;2.如何确定瑕疵减资股东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瑕疵减资区别于抽逃出资。股东出资 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质是侵犯公司的财产权。 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将抽逃的本属于公司 的财产用来偿还公司对外债务,抽逃出资股东并无损害,故不存在向谁追偿的 问题。而本案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股东程某某、张某甲作出了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因在减资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将减资事项告知外部债权人,而被生效 判决认定为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瑕疵减 资股东之间对外承担责任后的追偿关系。
围绕公司,可能产生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 权人等诸多法律关系。(2019)京0113民初9517号判决处理的是股东与公司、 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这种责任是一种非终局性的补偿赔偿责任。虽 然判决程某某、张某甲分别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言明是 按减少出资的比例,但双方共同实施的瑕疵减资行为是程某某、张某甲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双方的责任基础是共同的,同时减资行为使得程某某、 张某甲按减资比例获得减资财产(两股东不再因此缴纳出资)而受益, 一方承 担全部或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必然导致双方权益的失衡,若不允许承担全部或 大部分损失的股东向共同实施瑕疵减资行为的股东追偿,将使得双方之间因瑕 疵减资行为而导致的利益失衡无法寻求其他法律救济。因此,对内部关系而言, 应认为系程某某、张某甲按照减少出资的比例进行分担,方符合共同实施行为 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
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关系,宜区分为外部法律关系和内部法律关系。股东 与公司债权人之外部法律关系,以股东之行为与法律之规定确定股东对外之责 任;而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则以行为之可归属性和持股比例等确定最终责 任的分担。本案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问题,因瑕疵减资行为是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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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共同实施的,且程某某、张某甲双方按减资比例共享减资利益,故就股东之 内部关系而言,双方应按减资比例承担该损失数额。鉴于程某某、张某甲双方 共同实施瑕疵减资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双方按减资比例共享减资利益等责任 基础,双方减资比例相同,各自应负担的金额为210万元,因程某某已经负担 310万元,张某甲负担110万元,故张某甲应给付程某某100万元。因两股东 持股比例相同,减资决议系两股东共同作出,两人按减资比例受益的减资财产 相当,程某某以张某甲系法定代表人等为由要求张某甲承担70%的责任缺乏依 据,难以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张某甲给付程某某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 、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的基石,亦是公司经营和偿债能力的保障。公司 减资不仅牵涉公司的存续,更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认缴制背景下,股 东出资责任纠纷频发,其中瑕疵减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尤其值得 关注。
第一,在认缴制背景下瑕疵减资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首先,从 法律规范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情形列举来看,无论是分配虚增利润, 还是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或是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前提都是股东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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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而认缴制下的股东瑕疵减资行为,是对未来出资的减资,此时股东 尚未对公司实际出资,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部分资本,股东的这种减资行为显 然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其次,从行为构成角度来看,完整的抽逃出资的判 断标准集中于程序违法、实际出资和损害公司利益三个方面。即便存在程序瑕 疵,因该认缴部分尚未作为已实缴的公司资产,与抽逃出资情形下已经实缴再 抽逃出资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明显不同,从法律责任的应然性看,抽逃出 资的责任显然应当更重。
第二,瑕疵减资后法律后果的承担。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完成减资完全取决 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 资手续需股东的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 义务。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将减资事项告知外部债权人, 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瑕疵减资股东之间的责任分担。瑕疵减资下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 任本质是侵权责任,瑕疵减资股东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多名瑕疵减资股东在同 一减资过程中,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瑕疵减资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彼此明知且形 成合意,同时瑕疵减资行为的效果体现为股东按减资比例共享减资利益(股东 不再因此缴纳出资),实质上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瑕 疵股东之间应以行为之可归属性和持股比例等确定最终责任的分担,超过其应 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可以向共同实施瑕疵减资行为的其他股东追偿。
需要强调的是,公司类纠纷可能涉及外部法律关系和内部法律关系。股东 与公司债权人之外部法律关系,以股东之行为与法律之规定确定股东对外之责 任。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则以行为之可归属性和持股比例等确定最终责 任的分担。股东因瑕疵减资行为向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对公 司享有追偿权,并不影响其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股东追偿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王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