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虞某某等发起人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2407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发起人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上诉人):虞某某
被告:陈某1、陈某2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发起人股东 陈某1、虞某某、陈某2分别认缴出资额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厦门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载明,某投资 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分期于2017年3月31 日前缴足。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的某投资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载明陈某1、虞某某、陈某2实缴出资均 为0元。
2018年3月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440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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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200号民事判 决;2.某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工程款353522.60元 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计算);3.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某投资公司未履行上述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3日,厦门市思 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03执3765号之一执行裁定,确认冻结并划扣 了某投资公司银行存款7723.01元,并以某投资公司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 可供执行、黄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7月5日,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黄某某确认已收到执行 款7723.01元。陈某1、虞某某、陈某2提交了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的某投资公司《2020年度报告》,载明陈某1、虞某某、陈某2认缴出资额 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已于2015年3月26日实缴出资。某投资公司亦出具 《出资证明书》《股东到资情况说明》,确认陈某1、虞某某、陈某2已实缴注册 资本的相关事宜。黄某某对上述《2020年度报告》《出资证明书》《股东到资 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质证称《2020年度报告》系某投资公司申报的,《出 资证明书》《股东到资情况说明》系某投资公司单方出具的,相关情况应以工 商内档登记为准。
【案件焦点】
工商内档资料、年度报告、出资证明书等证据出现矛盾时如何认定股东已 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某投资公司工 商内档资料显示,某投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陈某1、虞某某、陈某2分别认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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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额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分期于2017年3月31日前缴足,实缴出 资均为0元。陈某1、虞某某、陈某2提交的《2020年度报告》《出资证明书》 《股东到资情况说明》虽然载明该三位股东已于2015年3月26日某投资公司登 记设立时实缴出资,但《2020年度报告》系由某投资公司自行申报,与某投资 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的情况不相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 第三人。陈某1、虞某某、陈某2主张其已于某投资公司设立时足额实缴出资, 却未就此办理工商登记,亦不符合常理。因此,陈某1、虞某某、陈某2主张 其已实缴出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 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1、虞某某、陈某2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缴足 认缴出资,但其至今未缴纳。黄某某作为某投资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 陈某1、虞某某、陈某2分别在未出资的8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本息范 围内,对某投资公司在(2018)闽02民终440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不能清偿的 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 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陈某1、虞某某、陈某2应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缴出资80 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及利息(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 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范围 内,对某投资公司在(2018)闽02民终440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即工程款 353522.6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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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黄某某已实际收取的执行款 7723.01元)的不能清偿部分,向黄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虞某某陈述:(2018) 闽02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中注明“审理中黄某某自认已收到虞某某支付的工程 款15万元”,该款应视为虞某某已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黄某某认为,该15万 元支付的是公司债务,不是虞某某实缴的出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 虞某某是否已经实缴出资;二是虞某某代公司偿付黄某某的15万元是否可认定 为其已经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虞某某关于其已经实缴出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 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虞某某所主张的15万 元系其代公司向黄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与发起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虞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 审法院不予认可。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废除法定验资报告后,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仅需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但现行法对于证明实际出资的相关 凭证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股东实际出资如何认定仍有不同理解。 在实际出资缺乏商事监管前端背书的情况下,如何透过名目繁多的注资方式直 抵实缴资本,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作出认定,以缓和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 失衡,是商事审判需要关注的问题。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成与证否,关键 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出资纠纷及衍生诉讼中,公司债权人囿于信息阻 塞,证明股东瑕疵出资的难度很大。因此,公司债权人需要举示股东瑕疵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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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理怀疑证据,之后转由股东承担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① 一、瑕疵出资的初步证据——以企业年度报告为例
公司债权人提供何种证据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以及该证据能否达到合理怀 疑的程度,不同法院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债权人或以公司对外 公示的企业年度报告中未记载实缴出资信息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企业年度报告系公司自行填报并上 传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公司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背书,应当 认为最接近事实真相,故其可以成为公司债权人举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 理怀疑证据。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799号民事判 决中,法院认为公司有义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股东实际出资情 况予以公示。若公司并未履行公示义务,且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督促公 司履行此义务的,则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企业年度报告系由公司自主填报,缺乏商事登记机关 的信用背书,且填报时无须提供验资报告或股东出资凭证等依据,故企业年度 报告具有自主性、任意性等特点。当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仍不完善,公示信 息真实的信用背书完全交由市场主体存在一定风险。同时,企业年度报告显示 的应然状态不等于实然状态,无法从中推断出股东确已真实出资。因此,在天 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832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股东 即使提供企业年度报告据以主张其已实缴出资,但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 仍不足以认定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 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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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证明责任
当公司债权人提供瑕疵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后,股东需就已出资的事实承 担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如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或即使有资金 汇入公司但无法证明其性质系出资的,那么股东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 于商事交易安排纷繁复杂,股东的资金流转可能包含股东与其投资的其他公司 之间或与其他个人之间的资金流转,即使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也不一定能够 直接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当是否出资的事实真伪不明时,股东可以 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审计。股东拒不配合审计①,或者不预交审计费 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无法查明的,将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限 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一)公司名 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 日期。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因此,出资证明书可 以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然而,实践中公司可能只向股东出具了收条, 其名称未必是“出资证明书”,也不一定符合前述法定格式。是故,公司出具 的出资凭据是否具备证明效力,不宜拘泥于“出资证明书”的名称及格式,而 宜结合凭据的内容加以认定。
综上,在错综复杂的商事纠纷中,裁判者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结合在 案事实,洞幽察微、剥茧抽丝,穿透形式层面的种种交易安排,根据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以及资金的真实属性,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南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