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情形下让与担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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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诉沈某等追收未缴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1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叶某、于某、宋某 被告:沈某、刘某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沈某、刘某及案外人程某共同出资成立某投资基金管理公 司,三人均系认缴出资。
2015年12月,程某(出质人、甲方)与叶某(质权人、乙方)签订《股 权质押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甲方尚欠乙方人 民币×万元。为确保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已将在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质押给乙方,以保证履行到期债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 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欠款本息;甲方在规定期限内 不能取得公司董事会同意质押或者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将股权出质给第三者的, 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欠款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2016年1月,程某作为股权转让方分别与受让方沈某、叶某、于某、宋某

九、公司解散、清算责任和破产纠纷 269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程某在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股权分别转让给 沈某、叶某、于某、宋某。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亦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前述 股权转让事项,公司由沈某、刘某、叶某、于某、宋某组成新股东会,并修改 了相应的公司章程。
2018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 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 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详见退 赔清单)。退赔清单中显示有集资参与人叶某、宋某等人。该刑事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
2018年9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陈某等人对某投 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4月,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沈某等人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本 案),要求沈某等人履行其作为股东对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出资义务。
【案件焦点】
1.沈某、刘某是否应当履行对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出资义务;2.叶 某、宋某、于某是否为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 对该公司相应出资义务;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4.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程某 为被告或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 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 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 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沈某、刘某应履行对该公司相应出资义务,理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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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下:沈某、刘某是该公司的原始股东,且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时仍为该公司股东, 故沈某、刘某应履行对该公司相应出资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叶某、宋某、于某并非该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不应履行对该公司相应的出资义务,理由如下:(1)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 程某在该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叶某,以保证履行到期债务;(2)叶某、宋某、于 某陈述由叶某代为办理相应股权质押事宜,股权质押标的亦为叶某、宋某、于 某三人对程某债权之和;(3)程某在另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叶某、宋某、于某是 为了要个担保,并无成为股东的意思,便用该公司股权作了质押;(4)案涉股 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也能体现出与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相一致;(5)案涉刑 事判决书亦载明了程某对叶某、宋某的退赔金额。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 叶某、宋某、于某与程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形式上将相应股权 转让至叶某、宋某、于某名下,以上行为与事实系各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 致,即约定将股权类财产权益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叶某、宋某、于某名下,以 保障到期清偿债务,相应股权并不当然归属叶某、宋某、于某所有,因此叶某、 宋某、于某与程某间股权转让行为系让与担保性质,系为了担保其三人对程某 的债权,而非债转股性质,叶某、宋某、于某虽形式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但 并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三人非该公司实质股东,无须履行对该公司 相应出资义务。故,对该公司要求叶某、宋某、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履行相应 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 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 前所述,在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已对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性质作出认定的情况下, 本案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再行中止 审理。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无追加程某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必要,理由如下: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

九、公司解散、清算责任和破产纠纷 271

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 该公司作为诉讼发起人未申请将程某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各被告方未提出要求 追加程某为被告或第三人,程某本人亦未提出要求成为本案当事人,且程某在 另案庭审笔录中亦就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陈述,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亦无追加 程某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必要,故本案无须追加程某为被告或第三人。
关于该公司因本案保全而发生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将依被告承担 责任情况依法处理分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沈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缴纳出资500000元; 二 、刘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缴纳出资50074.78元;
三 、沈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 险费1000元;
四 、刘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 险费100元;
五 、驳回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一般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此种情形下, 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 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让与担保由于具有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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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一直在担保实 践中扮演重要角色。在让与担保行为并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下,一般认可让与担保行为的效力。
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往往表现为财产权转让,但二者又性质有别。一方面, 从合同目的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财产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 让款。而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无须为此支付对 价,同时对于受让的财产,未届债务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使用和处分。另一方 面,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相对应,往往还 会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财产权转让一般不存在类似问题。
此外,让与担保与典型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及股权质押 形式上相似,但二者并不相同,主要表现在,在让与担保场合,存在着表里不 一的问题:在内部关系上,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是担保。 但在外部关系上,由于实质上的债权人形式上却是所有人或者股东,往往面临 着其是否为实质所有人或股东从而应否承担所有人或者股东权利义务等问题, 且在其将财产另行转让给他人时,还面临其他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 应财产权的问题。
结合标的物的不同,让与担保包括动产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以及不动 产让与担保等类型。本案涉及的便是股权让与担保。
本案中,一方面,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等文件表明案涉股权转让系保证叶某 等人到期债务履行,具有担保性质;另一方面,程某与叶某、宋某、于某均陈 述案涉股权转让系担保到期债务履行,且叶某等三人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 此外亦无在案证据证明叶某等三人实质享受了股东权利、承担了股东义务。故,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系让与担保,叶某等三人不是该公司实质意义上 的股东,不应承担其对该公司的相应出资义务。该公司要求叶某等三人履行其 作为股东对该公司相应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贾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