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诉某医用器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等
被告(上诉人):某医用器材公司、某医疗科技公司、某投资合伙企业、 某医用器材公司管理人
【基本案情】
杨某等80人系某医用器材公司职工,均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医用 器材公司曾于2019年至2020年分别给杨某等80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 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劳动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杨某等80 人均在证明书上签字。2018年9月11日,法院受理某医用器材公司破产重整 申请,并于2019年6月3日裁定包括某医用器材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适用实质 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指定某医用器材公司管理人担任八家公司的合并重整 管理人,后经公开评审选定某投资合伙企业为八家公司的重整投资人,由重整 投资人或其指定的主体整体受让八家公司股权,并可根据八家公司实际情况以 及重整投资人经营安排,对无实际经营业务或不具有营运价值的公司,予以注 销。2020年9月30日,法院裁定终结合并破产重整程序,通过合并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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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并重整计划,某医用器材公司股权变更至重整投资人指定的主体即某医 疗科技公司名下,且管理人将预留2900万元偿债资金用于清偿可能发生的社保 债权、医保债权及其他涉及职工权益的费用,对于应付及预留款项,如有不足, 由投资人兜底承担。2020年12月11日,某街道办事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一 份,告知包括案涉80人在内的职工提出的在破产企业重整期间生活补助发放问 题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杨某等80人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焦点】
企业重整期间职工主张的生活费、工资等费用的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用器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 在停产后致使杨某等80名原告无法继续正常提供劳动,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 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支付80名原告周期工资及基本生活费。某医 用器材公司主张与部分原告在2020年10月至12月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但其 未举证证实在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前其曾向各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 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时间为双方解 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关于周期工资及基本生活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基本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 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基本生活费在性质上不属于劳 动报酬,应适用一年普通仲裁时效。根据各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其与 其他职工最早系于2020年12月向某街道办事处主张过相关诉求,仲裁时效因 此发生中断,应自2020年12月起算,据此计算,对部分原告主张的2019年12 月至2020年12月按照当年度某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的70%计算的基本生活 费,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12月之前周期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均已超过仲裁 时效,不再予以支持。某医用器材公司主张张某甲等二十名原告在停产歇业期 间有工资或周期性收入,不应支付基本生活费,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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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实,张某甲等7人在前述未超过仲裁时效时间段即2019年12月至2020年 12月并无工资或周期性收入,根据王某某、孙某某、郎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 实,上述3人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转账收入均不是工资,孙某某、车某某的银行 交易明细明显不符合工作收入的规律。综上,对某医用器材公司主张张某甲等 12人在停产歇业期间有工资或周期性收入,不予采信。依据某医用器材公司提 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刘某某、张某乙、宋某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有 工作收入;周某某自述其2020年4月至12月有工作收入;王某某2020年1月 至12月有工作收入;闫某2020年5月至12月已在其他单位工作。综上,根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刘某某、张某乙、宋某要求支 付基本生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王某某、闫某部分月份基本生活 费应予扣除。某医用器材公司主张其他原告在停产期间在外有工作,证据不足, 不予采信。另有陈某某、李某分别已于2019年6月、2019年9月与某医用器材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两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重 整计划,某医疗科技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指定主体,应对上述待遇承担共同支 付责任。各原告主张某投资合伙企业、某医用器材公司管理人承担上述待遇支 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医用器材公司、某医疗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杨某等75人基本生活 费共计1264802元;
二 、驳回原告杨某等7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乙、宋某、陈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等80人、某医用器材公司、某医疗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 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 期间。根据杨某等80名职工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权利分为三部分: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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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某医用器材公司重整之日之前的工资部分;二是重整期间的生活 费部分;三是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生活费部分。其中前两部分诉求均须在重整 程序中予以解决,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最后部分的诉求发生在破产程序终 止之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此时,企业已经回归市场,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是 基于经营产生的一般性债务,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某 医用器材公司启动重整程序后,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与职工发生 在重整期间及之前的纠纷。一审法院将重整程序终止之前的纠纷一概认定为劳 动合同纠纷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杨某等80名职工主张的某医用器材 公司重整之前的工资部分,既无须仲裁也无须向管理人申报,其有权在管理人 不予公示或不予更正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部分诉求,某医用 器材公司无异议,应作为破产职工债权予以确认,某医用器材公司应当予以支 付。关于重整期间的生活费部分,因重整期间某医用器材公司与杨某等80名职 工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目的在于为企业继续营业保留必要的职工储备,应 当向职工支付基本生活费,且该生活费部分属于共益债务,某医用器材公司应 当予以支付。关于生活费的金额,陈某某、李某分别已于2019年6月、2019 年9月与某医用器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陈某某12033元、李某16044 元、其余78名职工各32088元。关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生活费部分,重整计 划执行后,2020年10月至12月,杨某等80名职工与某医用器材公司劳动关系 并未解除,某医用器材公司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规定分别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关于生活费金额,可按照最低工资的70%为标 准,自2020年10月起至12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共计三个月,每人合 计4011元。对于某医用器材公司及管理人辩称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 关系,因社保系统功能限制等原因缴纳社保而续签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该起案 件生活费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某医疗科技公司作为重 整后新成立的公司虽然与某医用器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在重整计划中并 未承诺对某医用器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某医用器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 主体继续存续,某医疗科技公司不应承担某医用器材公司的债务。某投资合伙
九、公司解散、清算责任和破产纠纷 265
企业作为投资人,根据重整计划关于投资人兜底责任的承诺内容,其应当承担 补充支付责任。杨某等80人无证据证实某医用器材公司管理人存在侵权行为损 害其合法权益,故管理人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 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
二、某医用器材公司分别支付杨某等80人2018年9月工资各1910元;
三、某医用器材公司分别支付杨某等78人基本生活费各32088元,陈某某 基本生活费12033元,李某基本生活费16044元;
四、某投资合伙企业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某医用器材公司的支付责 任承担补充责任;
五、某医用器材公司分别支付杨某等78人(不含陈某某、李某)基本生 活费各4011元;
六、驳回杨某等8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企业因为自身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甚至产生巨额 债务无法偿还时,企业破产便成为一种救济途径。而破产重整程序针对的是那 些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对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梳理之后帮助其摆脱 财务困境,从而可以继续经营,实现“重生”,这也是破产重整的价值所在。 但是在破产重整期间,被重整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足够的保障,个别 企业甚至为了降低企业重整成本,还会采取直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等极端手 段。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在企业重整期间,对职工主张的生活费、工资等费用 的正确认定问题。
一、破产重整期间,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 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劳动合同终止,即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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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与职工之间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然而对于宣破之前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 间的劳资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实践中,大部 分破产企业已经停产停工多年,无须职工提供劳动,而且继续与职工保持劳动 关系会增加破产企业的负担,故管理人往往会选择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 于重整企业而言,管理人会选择继续经营,此时若存在经营方向、组织结构方 面的重大调整,管理人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无过失辞退或者经济 性裁员。但是,也存在一些未在破产重整期间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需 要根据劳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存续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在重整计划执行 期间,若未解除劳动关系,则企业与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归位至劳动关系。
二、厘清破产企业与职工之间在重整各阶段的法律关系
确定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厘清破产企业与职工之间在重 整各阶段的法律关系则是下一步重点,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正确认定是对职工主 张的生活费、工资等费用作出正确认定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程序可大致分为 三个阶段:一是申请破产重整阶段;二是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的重整阶段;三 是执行重整计划阶段。其中,重整程序的前两个阶段,因为职工的工资、抚恤 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应支付的补偿金等债务人企业欠付职工的费用均可以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纳入职工债权的范畴,故在此期间企业与职工的法 律关系属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职工与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个阶段 是重整计划通过,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执行重整计划的 阶段,此时重整程序已经终止,企业亦重新回归市场,企业与职工的法律关系 应回归到一般的劳动关系。
三、不同法律关系下,对职工主张的生活费、工资等费用的认定
当企业与职工系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时,职工可以根据 法律规定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受偿或直接提起职工破产 债权确认纠纷,职工债权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 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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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工资 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况 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资,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分情况予以处理, 劳动者提供劳动,则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 的,则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等费用。故,当企业与职工系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与 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时,职工主张的生活费、工资属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优先 受偿的职工债权。在执行重整计划阶段,企业已经恢复经营状态,此时企业与 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在此种情况下主张的生活费、 工资是基于经营产生的一般性债务。
综上,从破产重整程序的进展阶段出发,对公司与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作 出正确认定,从而合理支持职工的各项费用请求是在破产程序与劳动合同关系 交织的情况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正确路径。本案中,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 院作出的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的认定,将各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重整程序分为 三部分,并由此确定各原告主张权利的性质从而依法予以支持,最大限度地保 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杨富元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张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