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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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信息技术公司诉徐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终34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信息技术公司 被告(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甲信息技术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信息技术 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办公用品、电脑 耗材销售;计算机设备维修与维护等。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公 司由赵某某、徐某某、丁某甲、金某四名股东组成。同时,徐某某与甲信息技 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丁某甲系甲信息技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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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王某为财务部门负责人,丁某乙为技术部门负责人。从甲信息技术公 司部分员工的加班申请表上体现出,徐某某是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再进行审批 签字,最后一栏由董事长赵某某签字。在部分由公司总经理丁某甲或财务部门 负责人作为报销人签字的报销单上,主管一栏由徐某某审批签字。在徐某某作 为报销人签字的报销单上,主管一栏由董事长赵某某审批签字。在部分员工请 假条、调整工资支付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书上,均由徐某某审批签字。
甲信息技术公司曾与多家单位存在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及设备硬件买卖等 业务。2020年8月24日,甲科技公司成立,徐某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 经理,系法定代表人。2022年4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某,徐 某某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 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办公家具、楼宇智能设 备、计算机软硬件、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销售等方面。2021年4月19日,乙 科技公司成立,被告徐某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 股东。2022年5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竺某芹,股东变更为竺某 芹。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开发、技术咨询、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 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络技术服务;网络设备、 办公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等。
另,甲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丁某甲入股乙信息技术公司,在该公司任监事,该 公司与甲信息技术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该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甲信息技术公司。
甲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赵某某、丁某甲入股某信息产业公司,赵某某为该 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丁某甲任监事职务,该公司与 甲信息技术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该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甲信息技术公司。
甲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赵某某及甲信息技术公司本身入股某养老服务公司, 赵某某在该公司任经理职务,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存在重合,且 该公司成立于甲信息技术公司之后。
甲科技公司于2020年12月中标A 单位关于无纸化办案办公设备(二期)
采购项目;于2021年7月中标B 单位关于计算机存储设备扩容项目;于2021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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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11月中标C 单位关于网上办事大厅硬件设备维保、安全信息服务维 保、机房维护及计算机维修外包三个项目。乙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中标D 单位关于劳动实践教室设备及装修和计算机组装与维修实训室设备两个项目。 某养老服务公司于2021年5月中标E 单位事务数字化管理保证平台建设项目。 乙信息技术公司于2017年9月中标B 单位关于网络应用防护系统项目,于 2019年12月中标B 单位网络改造项目;2020年11月中标C 单位关于电脑网络 设备维护、桌面云软件维保项目;于2021年10月中标B 单位防火墙采购项目。 根据徐某某的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软件账户显示,2020年1月至2021年9 月,扣缴义务人为甲信息技术公司,收入由甲信息技术公司发放。自2021年 11月开始,扣缴义务人为乙科技公司,收入由乙科技公司发放,其中2021年 11月、12月的工资薪金为7000元/月。

【案件焦点】
1.徐某某是否为甲信息技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徐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忠 实义务的行为;3.徐某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4.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是否 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徐某某高级管理人员身份 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从劳动合同内容看,徐某某担任甲信息技术公司副总经理职 务。从加班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调整工资支付申请表、报销单等签字审 批内容看,徐某某的审批职权大于部门负责人,其对于公司人事任免、财务报 销等方面具有公司层面的管理职权,从实质上亦可认定徐某某系甲信息技术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徐某某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徐某某在甲信息技术公司 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同时担任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 事,参与该两公司的经营,而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信息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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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公司存在高度重合,该两公司承接业务的客户亦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客户存在 混同,因此可以认定徐某某已构成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 的行为,徐某某的该行为违反了其对甲信息技术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徐某某 抗辩甲信息技术公司各股东均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同类业务, 股东之间形成了该种惯例,但未有证据证明甲信息技术公司股东会已达成上述 内容相关决议,或各股东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徐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徐某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徐某某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同 类业务,违反对甲信息技术公司的忠实义务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甲信息技术 公司所有。关于收入如何认定。徐某某提交了其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收入明细, 结合甲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各类审批单据看,徐某某应已于2021年10月起不 在甲信息技术公司行使高级管理人员职权。考虑徐某某在甲科技公司、乙科技 公司成立之初即担任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故参照其在乙科技公司 70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徐某某自该两公司成立时至其不在甲信息技术公司 任职期间的收入,酌情确定为133000元,该收入应归于甲信息技术公司。而关 于甲信息技术公司要求徐某某赔偿损失150万元的诉请,从查明的事实来看, 甲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赵某某、丁某甲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存在对外投资与甲信 息技术公司具有同类业务的乙信息技术公司与某信息产业公司,且赵某某在甲 信息技术公司成立后亦投资入股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具有同类业务的某养老服务 公司,甲信息技术公司所称的长期合作的客户单位亦与上述公司存在业务合作, 上述客户单位并非甲信息技术公司的固定客户。现徐某某任职的甲科技公司、 乙科技公司虽中标了曾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合作过的客户单位项目,但甲信息技 术公司未能证明该商业机会本应属于其,且商事交易中的招投标活动本就具有 不确定性,甲信息技术公司亦陈述其未参与上述项目的招标,故甲信息技术公 司未能获得上述商业机会与徐某某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甲信息技术公司亦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执行职务时存在其他过错,故甲信息技术公司的该项 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信息技术公司要求徐某某停 止对其侵权损害行为,在其担任甲信息技术公司经理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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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与其同类业务的诉请,因甲信息技术公司自述徐某某已于2021年解除与公司 的社保关系,且未有证据显示徐某某目前尚在甲信息技术公司行使高级管理人 员职权,故不应再对徐某某的行为进行限制,对甲信息技术公司的该项诉请, 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 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侵权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就任的公司。虽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成 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甲信息技术公司的高管徐某某,但甲科技公 司、乙科技公司与甲信息技术公司系彼此独立的经营主体,甲科技公司、乙科 技公司对甲信息技术公司不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非公司法规定的竞业 禁止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甲信息技术公司要求甲科技公司、乙科 技公司停止对甲信息技术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甲信息技术公司 133000元;
二 、驳回甲信息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徐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二是一审判 决酌情确定徐某某收入133000元应归于甲信息技术公司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 点一。一审判决已认定徐某某为甲信息技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作详细分析, 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徐某某在甲信息技术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同时担任 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参与该两公司的经营。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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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诉以三公司在注册登记时的经营范围描述的文字不同来说明三公司并非 经营同类业务,从而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 定的适用。企业是否经营同类业务,可从两方面观察:一是登记的经营范围和 所属行业;二是实际从事的经营业务。本案中,从登记情况来看,三公司所属 行业均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经营范围均涉及计算机及信息技术,显然属 于同类业务。从服务的客户来看,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承接业务的客户也 与甲信息技术公司的客户存在混同,据此可认定徐某某已构成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该 项规定,违反了其对甲信息技术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了查清徐某某在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忠 实义务的收入情况及甲信息技术公司的损失,甲信息技术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 出审计,一审法院也询问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徐某某能否提供相关合同对 应的两公司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以及徐某某个人所得税记录,但甲科技公司、 乙科技公司、徐某某并未提供两公司对应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在此情况下, 一审法院依照徐某某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收入明细,参照其在乙科技公司 70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徐某某自该两公司成立时至其不在甲信息技术公司任 职期间的收入,酌情确定133000元收入归于甲信息技术公司并无不当。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 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 务。规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律为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设置的一道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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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处法律上的隔离带。其功能在于把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私利与公司、 企业的合法权益隔离、区分开来,以防止利益混同或侵吞公司利益。如果公司、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一已私利而违反其所负担之竞业禁止义务,法律将追究其 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是公司诉其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引发的损害公司利 益的责任纠纷,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认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忠诚义务 的标准及公司归入权的行使问题。对上述内容进行细化,展开讨论,对于同类 型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概念内涵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对高级管理人员该用语的含义进行 理解,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 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实践中,因公司规模、人员数量的不 同导致不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有统一职务称呼,或存在虽任职名为经理、 副经理等,但实际并非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故若仅依据职务称呼,并不能做 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理界定。而从公司内部的文件资料着手,不失为简单易 操作的办法。从公司内部文件资料,可探究该人员所处地位、行使职权的大小, 对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是否具有决策权,实践中可通过查看劳动合同、对 外文件、公司任命文件、董事会会议记录、各类财务报销审批单等,从而判断 该人员的工作内容及权限是否达到高级管理人员级别。本案即从劳动合同内容、 加班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调整工资支付申请表、报销单等签字审批内容 判断徐某某的审批职权大于部门负责人,其对于公司人事任免、财务报销等方 面具有公司层面的管理职权,从而认定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竞业禁止、忠诚义务。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事实认定,属于何种违反 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本案审理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另 行设立其他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应属于竞业禁止行为。公司董事、 高管侵犯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不仅会导致作为股东的投资利益受损,也 会导致公司本身的经营受到不良影响,更会伤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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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由该项概括性规定可知,《公司法》虽明 确预见了该类行为的危害,并试图对此进行规制,但仅是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 的一般情形,对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的具体情形未进行明确。审判 实践中,对于竞业禁止,有的观点认为,“自营”仅是为自己个体经营,或者 独资经营。“为他人经营”亦有参与经营、实际经营以及为他人经营提供支持 等不同理解。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通 过设立公司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因该所设公司与所任职的公司 均系独立法律主体,其隐蔽性更强。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立法取向 看,其主旨在于将董事、监事、高管的一己私利与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行区分并 予以隔离,其目的在于防止发生利益混同或侵吞公司利益的现象。本案中,徐 某某在甲信息技术公司任职期间又在甲科技公司和乙科技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及执行董事,而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信息技术公司存在高度重合,承接业务 的客户亦存在混同,可认定徐某某的行为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的董事、监事、高管的竞业禁止的行为特征,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尽的忠实义务。
关于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董事、 监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收入应当归还公司,即公司享有“收入归入 权”。如何进行“收入”的界定及明确计算方式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主张 收入归入权的案件,难免会涉及收入的计算,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收 入的计算方法。实践中,收入的计算通常包括以下方法:(1)通过账户往来金额 测算个人因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实际收入。该方法适用于账户直接进行结算的情 形,但无法适用于直接现金往来(除非当事人自认);(2)计算自营业务(或为 他人经营同类业务)的利润。但本案收入均无法测算,故按照该高级管理人员个 人所得税申报情况,酌情确定推算其在乙科技公司、甲科技公司的月均收入,而 收入的计算截止时间,确定为其不在甲信息技术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之时。本 案的处理方式不失为一种便捷高效的裁判思路。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娄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