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诉张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7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甲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7日,某科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免除张甲公司执行董事及 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某某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当日,吴某 某向张甲连发三条短信,明确告知张甲其已无权代表公司,不准动用公司资金 聘请安保。2020年5月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张甲诉某科技公司、 第三人吴某某、张乙、朱某里、李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张甲诉请:判决 撤销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 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020年8月3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某科技公司诉张甲、张甲 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8月1日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 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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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某保安服务公司先后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5份《保安服务合同》,其中: 1.2020年4月13日《合同A》,约定某科技公司向某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 员2名,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5月12日止,共计14000元,某科 技公司已支付;2.2020年4月24日《合同B》,约定某科技公司聘请保安人员 7名,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6月12日止,共计43500元,某科技 公司已支付;3.2020年4月30日《合同C》,约定某科技公司聘用长期保安人 员共8人次,分为白班、夜班,自2020年5月1日起,保安服务计费为12500 元/2人/月,每月支付一次,某科技公司仅支付了2020年5、6、7月的服务费 用;4.未载明签订时间的《合同D》,约定某科技公司聘用临时保安人员共375 人次,服务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起至5月11日止,保安服务计费为500元/ 人/次,共计187500元,某科技公司已支付;5.未载明签订时间的《合同E》, 约定某科技公司聘用临时保安人员共30人次,服务期限2020年5月12日一 天,保安服务计费为500元/人/次,共计15000元,某科技公司已支付。2020 年9月27日,吴某某代表某科技公司向某保安服务公司签发合同解约书,载 明:“某科技公司与贵司的保安服务合同现需要提前解约,某科技公司今日起 自行负责公司安全,后续任何责任与贵司无关,感谢贵司之前的支持,保安服 务尾款将在公司财务接管后完成支付,提前解约本公司将补偿保安10日安保 费用。”
某科技公司认为,2020年5月7日起张甲已经不是某科技公司的执行董 事,无权再聘请第三方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对抗某科技公司正常向公司客户发货, 且某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安保服务也并非某科技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服 务,因此,张甲应该赔偿某科技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共计202500元(《合同 D》和《合同E》 费用)。
【案件焦点】
1.本案中张甲是否为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董监高适格主体;2.张甲签订两 份涉诉合同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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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79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张甲曾 任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在某科技公司内部,其于2020年5月 7日经股东会决议已被免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但是对外,其在被免 职后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即《合同D》《 合同E》, 仍被认定是其代表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某科技公司已向对方某保安服务 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据此,张甲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的行为是以法定 代表人的名义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某科技公司有权向张甲追究其履职行为是 否符合某科技公司的利益。法院认为,张甲签订两份涉诉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某 科技公司的利益,理由如下:首先,案涉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分别是《合同 D》 《合同E》,合同约定由某保安服务公司提供2020年5月7日至11日以及2020 年5月12日的安保服务。综合查明情况,某科技公司股东在2020年5月7日 已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爆发矛盾且在当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张甲 已不担任某科技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甲明知自己已丧失身份且在当 日已收到新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明确告知其无权代表公司聘任保安的情况下 仍然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聘用保安的行为,无法证明是其基于 为某科技公司的利益所为。其次,《合同D》约定某科技公司自2020年5月7 日至11日向某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临时保安人员共375人次,以此计算某保安服 务公司每天向某科技公司提供75人次的保安服务,《合同E》约定2020年5月 12日提供30人次的保安服务。根据庭审查明,某科技公司当时内设监控,可 对公司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某科技公司以往并未单独聘用保安,仅有园区提供 的物业管理服务。即便是张甲此前代表某科技公司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 《合同A》《合同B》《合同C》,2020 年4月开始聘用的保安数量每日也仅有数 名。本案中,张甲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某科技公司需要额外的大量保安服务 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且聘用保安数量之大实在有违常理。再次,张甲辩称其代 表公司聘用保安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存在聘用保安砸门而入、占据仓库及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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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室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某科技公司2020年5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 张甲本应与新任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接,其他股东亦是在无法正常交接取得公司 控制权、张甲阻止公司正常发货的情况下采取了前述行为。即使张甲认为其他 股东的行为已损害公司利益,也完全可以就损害行为及后果向损害人主张赔偿, 而非以某科技公司的名义聘请保安为自己与其他股东形成对峙,造成公司额外 的损失。本案中,如张甲未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即所聘保安 没有到场,则公司股东矛盾的结果也仅是公司新任管理层及时进驻公司、客户 订购的货物如期发出,该结果完全符合某科技公司的利益。最后,张甲辩称吴 某某认可某保安服务公司服务的意见,法院认为,某保安服务公司与某科技公 司此前还签订有《合同A》《合同B》《合 同C》,某保安服务公司自2020年4 月开始为某科技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吴某某在合同解约书中称“感谢贵司之前 的支持”,纯属礼节性用词,不能据此认定为新任法定代表人认可《合同D》 《合同E》项下的服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甲签订《合同D》《合同E》 的行为不符合某科技公司的利益,系为个人利益所为,某科技公司为此支付的 合同价款即为某科技公司的损失,应由张甲赔偿。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某科技公司赔偿202500元及利息损失 (以20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管理、监督公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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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81
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诚和勤勉的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依照法律 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要求 其在履行管理公司、经营业务职责中,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当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利 益之上,更不能为了满足自身利益而侵害公司利益。司法实践中,董监高违反 忠实义务的情形,主要集中在董监高在与公司的直接交易、关联交易中不当牟 利、支取过高的管理报酬、争夺公司商业机会、与公司形成同业竞争等。董监 高的勤勉义务,总体来讲要求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恪尽职守,表现出 其所应当具备的经营管理水平,通常来讲,就是尽到一个处于相似位置、类似 情况下的行为人所应表现出的审慎、勤勉、注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并未细化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公司往往会在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 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进行详细规定,因此不同公司、不同岗位 层级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会有差异。司法实践中认定董监 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其职责范围为限,以职责内容作为判断标准,是 否审慎决策、勤勉尽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审 理中首先遵循的就是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原理,除此之外,还应着重从行为人 主体是否适格、侵权行为是否系行为人私自作出、受损利益是否属于公司等方 面,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照忠实勤勉义务内涵对责任予以认定。具体来讲,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公司 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二是损害行为必须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职务的行为;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 须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也就是必须有过失或者故意。承担责 任的方式,可以根据受侵害的公司权益的性质、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 办法,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赔偿公司财产损失。关于行为主体,原则上只有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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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行为人,才可能成为承担董监高赔偿责 任的义务人,但是公司的董监高在被免职后继续行使职权的,仍属于适格主体, 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仍应受到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制。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蔡永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