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不当为公司设立合同义务应否向公司赔偿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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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公司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甲仪表公司诉李某某、乙仪表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84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仪表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乙仪表公司 第三人: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股东为甲仪表公司、乙仪表公司,各持股9.3036%。李某某系 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乙仪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某某在乙 仪表公司持股95%。
2015年6月4日,某科技公司与X 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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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投资建设某仪表产业园项目,X 公司打入某科技公司指定账户保证金200万 元,该笔款项实际打入李某某个人账户。
2015年6月29日,某区管理委员会收回前述仪器仪表产业园项目用地, 前述《合作协议书》未再继续履行。
2016年12月25日,某科技公司、乙仪表公司、李某某为甲方,X 公司、 邓某康、Z 公司为乙方,某设备公司为丙方(甲方的担保人),三方签订《投 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2014年2月某科技公司与璧山政府签约投资的某 仪表产业园项目。由于原2015年6月4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事项无法入 驻,甲方及担保人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退还X 公司土地款50万元、 2017年2月25日前退还土地款60万元。
X 公司等基于前述《投资协议》起诉某科技公司、李某某等,法院作出 (2017)渝0120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科技公司、乙仪表公司、李某某 退还X 公司保证金款项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同时作出 (2017)渝0120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科技公司、乙仪表公司、李某某 加倍返还Z公司、X 公司、邓某康定金80万元。
基于(2017)渝0120民初5640号、5641号两案的执行,某科技公司在重 庆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保证金被法院扣划942378.6元。
2017年12月16日,某科技公司决议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债 权债务进行清算。
2021年8月5日,甲仪表公司向某科技公司监事会递交《监事会提起诉讼 申请书》,提请监事会对李某某及其他投资协议参与方提起诉讼。同年9月25 日,某科技公司回复甲仪表公司:当前,我司已处于清算状态。本公司到目前 为止,监事会已实际不存在。因此,建议贵司自行就李某某等人侵害公司利益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李某某是否应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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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69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向某科技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某科技公司与X 公司签订 《合作协议书》,X 公司根据该协议打入李某某个人账户保证金200万元。其 后,某科技公司、乙仪表公司、李某某为甲方,X 公司等为乙方,某设备公司 为丙方(甲方的担保人),三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 甲方及担保人在2016年12月25日前退还X 公司土地款50万元、2017年2月 25日前退还土地款60万元(20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余下的40万元作为乙方征 用土地的定金)。而某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向某科技公司收回仪 器、仪表产业园项目用地,李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正系因《投资协 议》,最终致使某科技公司被扣划942378.60元。最后,李某某以其个人账户收 取公司款项,虽其诉称款项均用于公司开支,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不予采信,李某某应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某应当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李某某作为公司 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违反法定义务,其担责理应以公司实际产生损失为限。李 某某辩称根据(2017)渝0120民初5640号和(2017)渝0120民初5641号民 事判决,某科技公司、乙仪表公司、李某某针对生效判决确定份额应当各自承 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40万元。法院认为,(2017)渝0120民初5640号和 (2017)渝0120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判项明确某科技公司、乙仪表公司、李某 某退还相应款项,并未明确系连带责任,李某某诉称其仅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 任于法无据。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第三人某科技公司942378.6元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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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42378.6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 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 计算);
二 、驳回原告甲仪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乙仪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
为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并规定了上述主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而对违反勤勉义务相关情形 并无明确规定。根据相关研究成果,勤勉义务,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坚持谨慎、勤勉及公 司利益最大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即要求上述 主体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注意和技能来履行其 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善意,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行为 及其后果应尽到适当注意义务,避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或者他人产生不 利后果;二是注意,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以理性人的标准,在其知 识、专业、技能范围内对公司事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三是合理地相信其行 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商业决策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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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71

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①
二、公司损失的认定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公司损失应分为两类,一是现实利益的损失, 主要包括公司现实财产的不合理支出、毁损、灭失或者失去控制,如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资金归为己 有等;二是预期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使公司丧失了确定能够获取的商业机会 及确定能够获得的商业利润。主要表现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 四条的规定,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利用职务之便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等。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范围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侵权 行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基于前述对损 失的分析,此处的赔偿责任应包含两种类型:一是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因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行使“归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此处“收入”范围,包括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如在竞业公司取 得的工资、奖金、分红、股权收益等;还包括上述主体在非法获取公司的商业 机会中与案外人交易所获取的收益以及因披露公司商业秘密所获取的收益等。 二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的损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 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直接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该财产的赔偿责任,同时应支 付资金占用损失;造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时,如若公司行使了“归入权”后,还

① 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公司卷》,中 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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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损失的,公司应当继续请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该损失。
综上,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 账户收取《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0万元保证金,在《合作协议书》不能继续 履行时,应及时将保证金退还X 公司。但李某某非但未退还,还操纵某科技公 司及乙仪表公司与X 公司等签订《投资协议》,并在该协议中为某科技公司设 定退还前述保证金的义务,而李某某未退还前述保证金。此时不能认定李某某 出于善意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李某某确信此举系为了公司的利益, 故应当认定李某某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某科技公司在重庆某建设投资有限 公司的合同保证金系某科技公司的财产,其因《投资协议》被法院执行扣划 942378.6元,产生了现实的财产损失,与李某某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 关系,李某某应当向某科技公司赔偿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李某某辩称其只应 当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40万元,因各责任方并未约定责任份额,法院生效判决 亦未明确三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某科技公司损失系因李某某的过错造成, 故李某某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
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孙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