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执行董事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召集股东会,不能认定召集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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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某设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484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 第三人:高某某、费某某
【基本案情】
朱某某、高某某系某设备公司股东,其中朱某某持股比例为30%,高某某 持股比例为70%。朱某某登记为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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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该公司选举费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进行了登记。2021年5月25日, 费某某向该公司提交了《自愿辞职申请书》。2021年5月27日,该公司对费某 某的社会保险参保事项进行了变更,变更类型为人员停保,变更原因为个人单 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4月13日,朱某某收到费某某微信发送的关于2022年4月30日上 午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22年4月28日,朱某某分别 向高某某、费某某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回函,告知由于费某某于2021年年初就已 不再担任执行董事一职,无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集并主持会议。
2022年4月30日,某设备公司召开股东会,高某某参会,朱某某未参加 会议,该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召集人费某某,主持人熊某梅,应 到会股东高某某(代表70%表决权)、朱某某(代表30%表决权),实到会股东 高某某;本次股东会经到会股东以其代表表决权比例的表决,除第3项未通过 外,通过以下决议:1.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张某龙为公司执行 董事兼任公司经理,免去费某某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经代表70%表决权的 股东同意,选举朱某某为公司监事,免去熊某梅的公司监事职务;3.经代表 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龙,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在十日内负责办理或协助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决议还载明了其他表 决事项。

【案件焦点】
费某某召集案涉的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应当被撤销。首先, 公司与董事之间系委任关系,董事可以单方辞职,费某某辞去执行董事职务系 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向公司提出辞职后,不再系公司执行董事。 同时,按照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费某某召集涉案股东会议时, 任期已届满且公司未选举其连任。故费某某召集案涉股东会议时不再是公司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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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决议纠纷 159

行董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董事按照规 定继续履行职务,不能以任期届满或者提前辞职为由,拒绝履行董事职务。此 为董事任期届满后的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的截止时间为改选出的董事就任时。 该条文弥补了可能因董事辞职造成的角色空白和无法决策,其目的在于维护公 司治理的延续性。执行董事亦适用该条款。因此,原执行董事费某某在改选出 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应履行相应职务。
再次,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高某某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费某某作为公司的原执行董事,在未选出的执行 董事就任前,其召集案涉股东会议,不能认定为具有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
最后,判断召集程序瑕疵是否足以撤销决议的标准应为各个股东是否可以 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要的信息。本案中,朱某某提前 十五日获悉了召开临时会议的信息,涵盖了召开时间、地点及表决的事项等。 因此,朱某某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 应支持。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 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 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在审理期间提出撤 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 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首先,公司与董事之间系委任关系,董事可以单方辞职,但为防止公司经 营管理因董事辞职而陷入停滞或混乱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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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此为董事任期届满后或辞职后的 一项法定义务,即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职尽 责。该条文弥补了可能因董事辞职造成的角色空白,避免公司陷入无法决策的 僵局,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治理的延续性。执行董事亦适用该条款,一方面, 执行董事亦是董事,未被该条文明确排除适用;另一方面,执行董事直接参与 公司经营管理,更应该继续履职到新执行董事就任,这亦是在实现公司治理延 续性目的的价值涵摄范围之内。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执行董事根据法律 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职务,召集股东会,不能认定为具有可撤销决议的程序 瑕疵。
其次,判断召集程序瑕疵是否足以撤销决议的标准应为各个股东是否可以 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要的信息。本案中,包括原告在 内的所有股东均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收到了会议召开通知,知悉会议召开时间、 地点及表决的事项等,参会股东也就会议内容行使了表决权并形成了股东会决 议,该召集程序并未剥夺各个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并未妨碍各个 股东公平地参与公司治理。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关于离任或辞任董事继 续履行董事职务的规定,系出于保护公司经营权益、股东利益的目的对原董事 进行的限制和约束。为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与原董事的自由权益,公司也 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选出新的董事。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执行董事改选, 公司股东在会议召开前已知悉会议表决事项,参加原执行董事召集的案涉股东 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完成执行董事的改选,保护其离任、辞任的权利,也是 公司、股东要求原执行董事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继续履行职务的题中应 有之义。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杜平 王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