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公司诉邓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劳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邓某
【基本案情】
邓某于2020年3月28日到劳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某小区项目工 地。2020年4月12日邓某因工受伤,同年6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 期为8个月。旁务公司未为邓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6月21日,邓某申请仲裁,后某区仲裁委裁决:劳务公司支付邓 某2020年4月13日至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劳务公司不服仲裁 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务公司主张邓某在停工留薪期内仍然在北京市顺义 区、平谷区打工,因此,邓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证 明其主张,劳务公司申请证人梁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梁某当庭陈述2020年5 月到6月,其和邓某与安徽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某养殖场工作至2020年 8月左右,并申请过劳动仲裁。赵某某当庭陈述其与邓某是工友,邓某受伤后 不能手术要静养,静养没多久就走了,听朋友说邓某在2020年8月左右到其他
五、追索劳动报酬 121
公司上班。邓某对梁某和赵某某的证言均不认可,称其受伤后是跟着男朋友史 某某去了其他工地养伤,史某某在工地工作。
【案件焦点】
劳务公司是否应向邓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公司主张邓某受伤后不久就在 外兼职工作并取得工资,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 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劳务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邓某2020年4 月13日至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判决:劳务公司给付邓某2020年4月 13日至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
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务公司虽不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意见,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认 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意见违法,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劳务公司未为 邓某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和标准支付费用。某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邓某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一审法 院对工资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据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法 院予以维持。劳务公司主张邓某停工留薪期间存在在外工作的情况不应支付工 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例系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参加工作,引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与正常工资是否可以兼得的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评价,厘清企业用工管理 权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边界,平衡权利之间的冲突,并对该类纠纷形成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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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统一的认定思维路径。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和参加工作工资兼得的合法性审查
(一)依据法律论证三段论推理明确所依从的法律规范大前提
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正常工资兼得的合法性审查,从法律逻辑上需要在三 个方面依次对是否享有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期间认定、停工留薪期期间恢复 工作性质进行审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停工留薪期和期限的认 定作出了规定,但停工留薪期的终止以及期内恢复工作工资待遇的处理问题,条 例并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是否可以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继续参加工作认定停工留 薪期终止以及两者兼得的问题,还需要结合各地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研判。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地方实施细则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终止问题,部分省市未作相关规定,而作出相应规定的 地区则普遍明确将“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作 为终止条件。因此, 一是在地方有相应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下,在裁判中未经 医疗机构证明工伤已经治愈和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仅以劳动者期内恢复劳动 来推断其已经治愈并终止其法定待遇,实则与相应规定相违背。二是在地方未 对终止停工留薪期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以劳动者期内恢复工作停止劳动者 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无法律依据。三是在用人单位明知工伤职工仍处 于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经用人单位要求或同意恢复工作,在法律法规及司法 解释亦未作出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否定两者可以兼得,则是否存在赋 予用人单位管理权即可要求劳动者在亨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额外提供劳动之嫌 疑,使得停工留薪期之规定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劳动者权利与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边界和正当性审查
在对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内参加工作的性质认定上,深层次地触及了劳动者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与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边界问题。如案件中有劳动者 主张用人单位为了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但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反而要求 劳动者继续参加工作致使劳动者不能及时接受治疗的侵害行为。①
① 参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书。除单独 说明外,本书所引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24年4月20日访问。以下不再标注。
五、追索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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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避免简单否定性评价衍生出的疑难复杂司法问题和案件
基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恢复工作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终止或者否定两者 兼得,也衍生了更多复杂的问题。例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间 工伤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亦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一些用人单位 则以恢复工作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经终止,对工伤职工采取降低工资待遇、 解除劳动关系,①或者按照一般员工进行管理,并以缺勤、旷工为由对工伤职 工予以惩戒、开除处理。此种情形又导致前述三种司法观点, 一方面认为劳动 者恢复工作系放弃了相应停工留薪工伤保险待遇,而另一方面在劳动者原停工 留薪期尚未结束时被降低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处理上,又要假借《工伤 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保护已经合法程序确认享有停工留薪期之工伤职工权 益,甚至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因身体状况需要休养 不能从事劳动的,还需要支持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原停工留薪期待遇。但由于停 工留薪期需连续计算,②又无法支持工伤职工要求补偿恢复劳动期间停工留薪 期的窘境。③
(二)从程序的正当性对劳动者权利和单位用人管理权边界进行审查
问题的产生,既源于停工留薪期系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司法裁判最终在相 关牵连问题的处置上必须回归法律规定本身,也在于终止停工留薪期及相关问 题的处置中,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法官适用了自由裁量权,却并 未从程序正当性上进行审查。这就要求在司法裁判中: 一是从程序合理性来说, 为防止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异议,用 人单位应当在依据停工留薪期目录进行确定时,或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 出认定时便应该提出。而不能事后仅凭劳动者的行为,便否定已经正当程序确 认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地位。二是司法裁判对于劳动者享有停工留薪期期限,应
① 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4650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 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③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匆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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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程序正当性上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对此,可以参照与之相似的误工 费问题处理中把握的裁判规则。如司法实践中,在未结合医疗鉴定证明等相反 材料情况下,一般不支持仅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超过合理期限为由调整 误工时间的主张。从《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延长所作的规定来 说,相应延长期限需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而结合各地的实施细则规则, 终止停工留薪期也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应从程序 上审查终止停工留薪期的主张,是否符合或者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相关 主管部门的确认。
三、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和工资认定的合理性审查
一般来说,由于个体的伤情、体质、恢复状况等差异,工伤职工所确定的 停工留薪期间不可避免地出现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职工尚未恢复仍需接受治疗, 和停工留薪期未满但劳动者已经伤愈恢复两种情况。然则,实践中多存在停工 留薪期未满,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部门证明伤病完全治愈,而劳动者 已恢复工作的情况。事实上对于停工留薪期中的医疗而言,应当包括医治期间 和疗养期间,换言之,包括在医院接受治疗与出院后休养恢复期间。因此,工 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恢复工作并不必然推导出“工伤痊愈”的事实结果,反 而其因伤病未愈需要继续休养不能从事劳动的,还应该继续享受剩余乃至延长 停工留薪期待遇。就工伤职工恢复工作的原因分析来说,以劳动者恢复工作认 定其系放弃相应权利或者身体已经恢复,存在较为牵强的逻辑。
本案中,邓某在劳务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工伤后,邓某依法 应当享有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现该劳务公司主张刘某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 参加工作,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如刘某在停工留薪期内确实继 续参加了工作,可能主观上存在经济利益的考量,亦不能径行认定其身体已 经恢复而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一概否定性评价劳动者在停工留薪 期间继续参加工作为自愿放弃权利或者认定其身体已经恢复,并就此免除用 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定义务,势必将形成不当的价值引导。对劳 动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纠纷的公正裁判,不仅符合人民群众朴素善良的
五、追索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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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观,也彰显了司法审判促进社会治理、推动社会运行良性健康发展的应 有之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唐达方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