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赵志奎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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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被告:赵志奎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钟志高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钟志高以分期付款 的方式购买原告名下的欧曼汽车一辆,价格386000元,付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 日至2011年1月13日。钟志高向原告交首付195398元,剩余车款27万元由原告 垫付,钟志高每月支付原告车款和利息23524元。该购车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 “在乙方(钟志高)未还清城苑汽车销售公司本息前,所购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即 原告)所有。乙方还清欠款及利息后,车辆可过户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过 户费由乙方承担,如继续使用甲方户名应与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后钟志高雇 用赵志奎为司机,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4月25日,赵志奎在卸货过程中受伤, 其认为按合同的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所有权人是原告,赵志奎实际是 为原告开车,是原告的司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志奎遂于2010年11月 25日向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 告与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钟志高以分期付款方式与原告签订 购车合同,期间雇用被告开车。原告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所有权人,钟 志高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与原告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裁决城苑公司与赵志奎存在劳动关系。城苑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钟志高。 钟志高购买车辆后,独立经营,原告既不参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从车辆的行 驶和运营中获取任何收益。赵志奎与购车人钟志高均不是城苑公司职工,不受公司 管理约束,城苑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与钟志高只是车辆买卖合同 关系。购车人钟志高雇佣赵志奎为其开车及赵志奎受伤,原告均不知情,被告与原 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仲案字 [2010]第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志奎与城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案件焦点】
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货车后独立经营,但由汽 车销售服务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否形 成劳动关系。
一、确认劳动关系 25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原被告 双方虽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赵志奎的工作不受原告的管理 约束,原告也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双方 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在钟志高取得该车所有权后“如继续使 用甲方户名,应与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由此可见钟志高在使用该车时,与原 告存在着挂靠关系。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钟志高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 同,合同内容也并未表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双方也未签订挂靠协议,车辆虽登记所 有权人为原告,但原告仅保留所有权,钟志高购买车辆后,独立经营,原告不参与 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中获取收益。故被告赵志奎主张原告与 钟志高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在实际审判中应如何区分认定?本案中实际车主购买车辆 后独立运营,司机是车主聘用的,工资是车主发放的,也是为车主的利益工作,但 双方在合同关系上具有平等性,不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故司机与车主之间 为雇佣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司机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 案中司机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其两者之间是否形成劳 动关系,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 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 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三个条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 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 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 案中,原告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赵志奎受实际车主钟志高雇佣,为钟志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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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劳动,钟志高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赵志奎与原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被告赵志奎,赵志奎提供 的劳动也不是原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赵志奎也不 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从未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 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 车辆挂靠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 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 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 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营运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 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而该案与上述情况不同,故不能适用该规 定。本案中实际车主与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主要是汽车购销关 系,并非挂靠关系。城苑公司与钟志高签订的购车协议中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 关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及相关服务,其保留车辆所有 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车款得到偿还,而不是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对车主购车 后的经营活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参与。同时,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完全 按实际车主的要求提供劳动,劳动报酬的给付也由司机和实际车主协商确定。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人民法院 陈金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