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按月折算提前离职劳动者的年度绩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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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陈某某诉建筑科技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建筑科技公司、装配科技公司、装配式房屋公司、置 业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建筑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起 至2020年7月30日止。陈某某的工资组成为月薪加年终绩效,年终绩效按绩 效规定计算。2020年8月5日,陈某某与建筑科技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 议》,约定于2020年6月8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陈某某2020年1月1 日至6月8日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规定,按所在部门考核结果进行 发放。2020年8月,建筑科技公司的总公司置业公司发布《员工绩效管理制 度》,载明绩效奖金发放前离职(包含被动离职)的员工,绩效奖金不再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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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建筑科技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陈某某发放绩效奖金。2021年3月23日,陈某 某以未支付2020年度绩效工资等为由,将建筑科技公司、置业公司及其子公司 装配科技公司、装配式房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20年度绩效工资 150000元等。
【案件焦点】
劳动者在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前离职,是否享有当年度的绩效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建筑科技公司签订的《解除 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约定,陈某某2020年1月1日至6月8日绩效工资根据公 司绩效考核制度规定,按所在部门考核结果进行发放。现建筑科技公司仅以在 陈某某离职后作出的《员工绩效管理制度》约定绩效奖金发放前离职的员工, 绩效奖金不再发放的规定,拒绝向陈某某发放绩效奖金,明显损害了陈某某的 合法权益,建筑科技公司应当向陈某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2020 年1月1日至6月8日绩效工资。对于绩效奖金的工资标准,建筑科技公司作 为用人单位,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的绩效奖金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 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绩效奖金酌情按天折算 为131524元。
重庆市江津区入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某某支付2020年度绩效工资 131524元;
二、驳回陈某某对装配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某对装配式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 、驳回陈某某对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追索劳动报酬 127

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二审审理中,建筑科技公司与陈某某均确认 按正常计算,陈某某2020年度应享有的年终绩效工资为300040元, 一审法院 按自然日历天数核算陈某某应享有的2020年度绩效工资为131524元具有事实 依据,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提前离职后能否享有当年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 应折算的年度绩效工资,因此判断“年度绩效工资”的属性是厘清本案争议的 关键。
一、年度绩效工资的性质
年度绩效工资,是用人单位在年终对劳动者当年的综合表现与实际业绩进 行评估后发放的基本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本质上属于奖金范畴。原劳动部《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工资” 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 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绩效工资作 为奖金的一种形式,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而不只是用人 单位激励员工、留住人才的手段。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奖金具体的发放方式、标准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 行自我约束、自我调整的内容。因此,绩效工资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约 定发放,约定的形式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与双方之间直接签订的协议。
二、年度绩效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
绩效工资不属于受法律强制性保护的狭义工资范畴,劳动者只能根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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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享有。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劳动者就双方 存在年度绩效工资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仅根据年度绩效发放惯例,无法 获得法院支持。在劳动者已举证证明有发放年度绩效的约定后,用人单位就应 当对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条件、发放形式、发放金额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并对 不发、少发年终奖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交有关年度绩效发放资料的, 应推定劳动者年度绩效工资存在的主张成立。
三、提前离职的劳动者能否享有当年度的绩效工资
对提前离职的劳动者能否享有当年度的绩效工资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 问题具体分析。年终奖金是员工的一种特殊奖励,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一定程 度上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如果年终奖仅与出勤时间挂钩,则按照 出勤时间等比例折算支付更为公平合理;如果年终奖必须是建立在全年考评的 基础上,工作不满全年无法获得某些考评的数据即达不到发放的条件,则无法 发放奖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当注意的是,年终奖的发放要遵循“约定优 先”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发放条件、 发放范围和发放数额,且事先告知劳动者,才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如果没有 事前约定或者规定,那么产生争议后用人单位可能就需要按比例支付年终奖。
具体到本案,陈某某与建筑科技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约 定,陈某某2020年1月1日至6月8日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规定, 按所在部门考核结果进行发放。建筑科技公司应就陈某某不符合发放条件承担 举证责任,而其仅以陈某某离职后作出的《员工绩效管理制度》为由拒绝绩效 奖金的发放,明显损害陈某某合法权益,故建筑科技公司应当按约定向陈某某 发放其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建筑科技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的绩效 奖金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法 院酌情按天折算对应期间绩效工资具有合理性。
编写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