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主体及名誉的本质及司法保护

张某某诉彭某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91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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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彭某均系某游戏用户。2020年8月30日,彭某在某游戏吧中发 布了辱骂原告的帖子,帖子下配有一张含有贬义的贴图。该帖子主要内容为描 述张某某在某游戏中的账号“某某1”和“某某2”在游戏中所实施的一系列 行为,其中包括多次抢走他人在游戏里的情缘(恋人)。彭某还在该帖子下跟 帖,内容多称张某某建立的游戏账号为“惯犯”等,并暗示该游戏账号为卖 淫女。
彭某还在帖子中披露:“女主QQ (聊天软件):××××”。前述QQ号系张 某某所有,经彭某在网上披露后,不少网友通过添加QQ 号的方式对张某某进 行辱骂、攻击,该帖子关注度较高,网络显示2.9万人在看,跟帖数量较多 其中不乏网友们对“某某1”的谩骂及贬损性评价。
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彭某公开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 在百度贴吧、某游戏吧刊登90天,恢复原告名张某某名誉;(2)判决被告彭 某支付原告张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决被告彭某 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彭某认为“某某1”作为单纯的网络虚拟主体,以虚拟的网络身份进行网 络活动,与现实生活毫无关联,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1.被告在贴吧中对游戏账户名为“某某1某某2”的账号实施的行为是否 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2.被告在贴吧中泄露原告QQ号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 告隐私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由民事主体享有的获得和维 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人格权。这里的民事主体指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而虚拟主体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其不享有名誉权。但侵害虚 拟主体的名誉是否会导致其背后现实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则要判断虚拟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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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与现实主体相联系。只有侵害网络虚拟名誉的行为引起了民事主体在现实 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亦即损害了民事主体的现实名誉,当事人才能受到名誉权制 度的保护;倘若民事主体的现实社会评价没有降低,那么,就不存在侵害名誉 权,相关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彭某在贴吧中对虚拟主体“某某1某某2” 进行贬损性描述,显然会降低“某某1某某2”的社会评价,但张某某、彭某 均非公众人物,其在网络中的影响力有限,“某某1某某2”系虚拟主体,其背 后的现实主体在网络中也具有隐秘性,网友无法将“某某1某某2”与张某某 直接关联。即便彭某在帖子中公布了张某某的QQ号码,网友能够通过搜索QQ 号码添加张某某的QQ, 但张某某QQ号系一串数字,QQ 昵称也使用的是网名, 网友仍然无从知晓张某某的真实姓名等信息,因此不会导致张某某的社会评价 降低。据此,彭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张某某的名誉侵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 私密信息。QQ 是一种方便、实用、高效的即时通讯工具,张某某的QQ 号码系 存在于网络空间,或为其亲友及QQ好友所知晓,在一定范围内系公开的信息, 因而不应当将其QQ号码认定为其个人隐私。但现代社会网络迅猛发展,QQ 号 码作为一种即时通讯工具,往往已经成为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与其他信息结合 时能够识别出特定的主体。他人在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时应当征得信息享有者 的同意,并且其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等原则。张某某的QQ 号码系 其本人使用,并且进行了实名认证,绑定了银行卡,应当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 信息,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彭某未经张某某许可在贴吧的案涉网帖中擅自披 露张某某的QQ 号码,导致网友通过添加张某某QQ 号的方式对张某某进行侮 辱、谩骂,给张某某造成损害,应当认定彭某具有不当使用张某某个人信息的 行为,系侵害张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 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三 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 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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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张某 某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4000元;
三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四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彭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社会的飞速发展,侵害民事主体虚拟名誉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 当事人选择诉诸法院,通过启动名誉权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对此,我 国学界主流观点与司法实践均认为,只有侵害网络虚拟名誉的行为引起了民事 主体在现实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亦即损害了民事主体的现实名誉,当事人才能受 到名誉权制度的保护;倘若民事主体的现实社会评价没有降低,那么,就不存 在侵害名誉权,相关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对于如何保护网 络虚拟主体的名誉,值得我们探讨。
一、网络虚拟主体的法律性质及虚拟主体的名誉
网络虚拟主体,是由现实民事主体所控制的,“互联网上虚构、假设的网 络行为的实施者”。例如,微博上的知名博主、论坛上的活跃网友、网络游戏 中的各种角色、电商平台上的加盟商户等,都属于虚拟主体的范畴。尽管虚拟 主体在网络空间的交往互动与现实世界存在诸多相似,但虚拟主体本身并不具 有意思能力,从本质上说,它既不属于自然人,也不属于法人,故,不能被认 为是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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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是一种针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在不同场合,这种评价的对象可能是 自然人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形象等。在网络世界 中,虚拟主体也可以通过发表的观点、从事的活动或表现出的能力获得社会评 价,这种社会评价便是虚拟主体的名誉。
二、虚拟主体名誉的法律保护现状
若要对虚拟主体的名誉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则必须厘清在虚拟主体之上究 竟附着了民事主体的何种权利或法益。对此,我国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虚拟 主体名誉所承载的是现实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这是因为对熟知的网络虚拟主体 的评价,其实质必然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主体。正是这种对现实评价的影 响,导致了名誉权受损的后果。但并非所有虚拟主体的名誉都能得到法律的保 护,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侵害行为都会导致现实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下降。 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有强有弱,民事主体在其所控制的虚拟主体上投入 人格信息的多少将决定对其名誉的影响会否产生渗透效应。如果民事主体投入 的人格信息极为有限,第三人难以识别出操纵虚拟主体的民事主体,虚拟主体 所受到的社会评价往往就不会影响到现实民事主体的名誉。这种人格特征不明 显、与现实世界缺乏密切联系、虚拟社会评价变化无法引起现实中的民事主体 社会评价变化的虚拟主体被称为“单纯虚拟主体”;如果民事主体投入大量人 格信息,如使用与其姓名一致的名称、与其肖像一致的头像、呈现与其在现实 中一致的社会关系等,使虚拟主体与现实存在密切联系、具有多处人格信息重 合的,则被称为“复合虚拟主体”。此种情形下,虚拟主体所受到的社会评价 一般会转化为对该自然人的现实社会评价。如前所述,我国法上目前的立场是 只保护复合虚拟主体的名誉,亦即主体的现实名誉,这种保护没有被延伸到虚 拟社会评价的领域。
三、虚拟主体名誉法律保护的规则构建
在我国法律上,保护虚拟主体名誉有着现实可行的规范基础。结合我国一 直以来关于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范,可以判定虚拟名誉场合构成侵害名誉权责 任的要件如下:侵害虚拟名誉的行为,民事主体名誉利益被损害的后果,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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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具有过错。
1.侵害虚拟名誉的行为。实践中,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应当从 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是否有传播散布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是否具有妨誉 性。在侵害虚拟名誉的场合,传播散布往往不难判断。因网络社会本来就是以 消息的迅速传播为特征,只要行为人借助可以为第三人所知悉的表达途径实施 行为,就可以构成传播散布。就是否指向特定的人而言,行为的实施对象应当 满足一定的特定性要求,如本案中的“某某1某某2”。是否具有妨誉性则意味 着行为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性质。
2. 民事主体名誉利益被损害的后果。损害虚拟主体名誉会给民事主体带来 名誉利益的现实损害是适用名誉权制度的前提。要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可以从 虚拟主体是否存在名誉、该名誉是否受损、民事主体是否对该名誉享有名誉利 益、是否存在其他的现实损害四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虚拟主体的名誉须由 其自身通过网络交往行为而获得,且呈现为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其次,须有 该名誉因侵害行为而下降的事实,没有此事实,则自然不能主张基于名誉权的 侵权责任。再次,须有民事主体对该虚拟主体的名誉享有名誉利益。虚拟主体 的名誉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民事主体对其享有名誉利益。最后,对于精神痛 苦和财产损失的考察将有助于判断损害要件的成立与否,如果有民事主体因该 虚拟主体的名誉受损而感受到精神痛苦或者遭受财产损失,有助于认定民事主 体名誉损害要件的成立。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具有过错
在侵害虚拟名誉场合,对于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与过错的判断 与普通名誉权侵权没有实质区别。在因果关系领域,仍应适用一般侵权中因果 关系的二分法,考察在责任成立方面,即侵害虚拟名誉的行为与名誉利益受损 害的后果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对于过错来说,因虚拟主体之所以拥有名誉、 民事主体得以享受由其名誉带来的各种利益,也往往是因为它在网络上拥有较 大的影响力,故,理应承受与之相应的权利限制。据此,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过 错亦应限定为故意与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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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判断其现实社会评价是否 降低,因涉案违法行为指向的QQ 号码与张某某未建立相应的关联,不会导致 张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也就不存在侵害张某某名誉权的问题,法院据此驳回 了其名誉权受损的主张。
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吴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