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对正当性新闻报道的保护与修正

——田某某诉某某报社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7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田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报社)

【基本案情】
某报社系国有企业,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主办了某网站等网络 平台。2020年12月1日,某报社在某网站发布一篇由张某撰写的报道,内容 主要为某单位再次被登记为国家事业单位后的体制改革、结构治理和内部管理 中存在的问题。全篇共有9个章节、12314个字,涉及田某某的有一个章节、 1004个字,主要内容为“田某某是‘社会人’,空降某单位”。
田某某提交相应证据主张该章节中的“两次举办单位的提名均为‘社会 人’田某某有关……田某某‘空降’某单位……”等六处报道不实,侵犯其名 誉权。同时主张撰写报道文章的作者张某并非记者。
某报社针对六处报道均提交证据证明其报道来源。同时提交证据,证明张 某系其正式聘用的编辑部员工,涉案新闻报道的选题经编辑部选题会确定通过 后交由记者郝某和张某执行。张某在郝某的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无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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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87

行为。
张某曾就报道所涉简历造假和嫖娼等问题向田某某提出采访邀请,但被田 某某拒绝。
涉案报道在某报社主办的网络平台的阅读量过万,被多家媒体转载。
2020年12月21日,田某某对涉案报道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 1000元。田某某提交律师费发票,主张因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案件焦点】
1.认定某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零二十五条关于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评判标准;2.某报社的报道是否侵 犯田某某的名誉权;3.新闻报道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社会话题、新闻事件进行分析和评 论,以及表明对事件的观点和立场是新闻报道本身不可回避的特性,不能苛求 新闻报道采用并达到与司法审判认定事实同样的证明标准,否则新闻报道便失 去了其针砭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某报社发布的涉案报道文章,系以某单位为报 道对象,反映了某单位在体制改革、结构治理和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该文 的议题为事业单位改革这一公共话题,而非对田某某个人的评价,应适用对新 闻报道的评判标准认定该文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
文中涉及田某某的集中在其中一章,占总篇幅的8%。关于该章节是否侵 犯田某某的名誉权,首先,通过比对某报社提交的书面素材和采访录音,文中 对田某某的记述与评论均有采访来源,未偏离该报社在调查时所能获取的信息, 不应认定该报道捏造、歪曲事实。其次,某报社在文章发布前就其拟报道的具 体内容向田某某提出过采访邀请,秉持了新闻调查应有的客观中立态度,在其 能力范围内已尽合理核实义务,应排除某报社存在恶意诋毁田某某名誉的主观 故意。最后,关于该章节中的部分用词,在文中虽然带有一定程度的贬义,但 在未明显背离采访内容的情况下,亦不应认定为故意贬损他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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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但考虑到该章节确易让读者对田某某形成负面评价,而田某某在本案中提 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其工作经历真实、其被聘任为某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程序正 当等事实,且田某某对报道内容进行了一一回应,故该章节的事实基础已发生 改变,某报社应当根据田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重新进行调查,以对报道中 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正。在更正报道前,某报社应断开涉案报道在其运营的网络 平台中的网络链接,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田某某主张的张某撰写发布案涉报道时尚未取得记者证一节,张某是 否具备记者资格与其所报道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不存在直接关联,田某某可向相 关新闻管理部门进行反映。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 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 、某报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断开涉案报道文章在某网的网络链接; 二 、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报道对象是某单位,而非田某某,该文主要议题为事业单位改革这一公共 话题,并非对田某某的个人评价,应适用对新闻报道的评判标准认定该文是否 侵犯他人名誉权。涉案报道与田某某有关的内容约占总篇幅的8%,该内容是 否侵犯田某某名誉权的问题,首先,涉案报道对田某某的记述与评论均有采访 来源,未偏离某报社在调查时所能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捏造、歪曲事实的报道。 其次,某报社在涉案报道发布前,就拟报道的具体内容向田某某提出过采访邀 请,秉持了新闻调查应有的客观中立态度,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尽合理核实义务, 应排除某报社存在恶意诋毁田某某名誉的主观故意。再次,关于“社会人” “空降”等用词,虽然存有一定程度的贬义性质,但从全文所载内容看,再结 合该文主要是以被采访人的陈述为主的形式,故上述词语不应判定为故意贬损 他人名誉。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报道在发布时未侵犯田某某的名誉权,未 支持其要求某报社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维权支出及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名誉权纠纷 18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 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 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该条款规定了 新闻报道侵权的免责事由及例外情形。免责事由要求新闻报道要具有公共利益 属性,同时要求新闻真实;免责的例外情况是指行为人因过错未能做到新闻真 实,或者使用了贬损他人名誉的言辞。
公共利益作为新闻报道的免责事由,可对抗新闻侵权的请求权,免除新闻 媒体侵权责任。正因如此,公共利益也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适用上述评判标准 的重要因素。因法律并未细化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故在司法实践中需由法官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例从新闻报道主题及对象两个方面判断新闻 报道是否具公共利益的属性,即新闻报道符合主题系公共话题、评价对象系围 绕某事件而非某个人两个要素时,可认定新闻报道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进而 适用新闻报道侵权的法则。
真实不仅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工作者的基本准则,也是法律对新闻报道的 要求,即新闻真实。新闻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及法律真实,对社会话题、新闻 事件进行分析和评论,以及表明对事件的观点和立场是新闻报道本身不可回避 的特性,不能苛求新闻报道采用并达到与司法审判认定事实同样的证明标准, 否则新闻报道便失去了其针砭时事的价值和意义。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是司 法审查新闻真实的重要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 条明确了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必要因素,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 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本案例中,新闻报道主体对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向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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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方提出过采访邀请,但对方拒绝接受采访,故司法认定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新闻报道主体均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报道的来源,且均来源于涉事当事人或参与 人,具有可信度,结合其核实能力和成本而言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做到了新 闻真实,未认定构成新闻侵权,即司法依法对具有正当性的新闻报道予以保护。
在新闻报道符合新闻真实,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司法审查发现新闻报道 的事实基础发生改变,即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符时,从公平原则及言论自由 与名誉权平衡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通过司法对新闻报道予以修正,即依法判 决新闻报道主体对报道的内容予以更正,并采取一定措施避免不实报道产生后 续的侵权行为。
本案例明确了三条新闻侵权的司法审查规则:一是明确新闻侵权免责事由 “公共利益”的两条认定规则,即新闻报道的主题是否系公共话题、对象系针 对新闻事件还是针对个人;二是明确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认定标准不同,应 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新闻报道主体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依法认定是否构 成新闻报道侵权;三是明确司法审查认定新闻真实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时,应当 在认定新闻报道不构成侵权的同时,判令新闻报道主体对报道内容予以修正。 上述规则对新闻侵权的司法审查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苏月玲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