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咨询公司诉易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3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咨询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易某某
【基本案情】
某咨询公司系“某网”的主办单位,也享有“某客户端”软件、“某应 用”软件的著作权。易某某系微信公众号“京城xxx”的注册运营者。
2018年3月19日、10月23日,某咨询公司先后三次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 证,分别公证微信公众号“京城×x×” 发布题为《听×××说某某系统》等六篇 文章,发布题为《下周起,×××采访某黑媒体的内部开发人员,将曝光真相》 等三篇文章,发布题为《视频爆料1:某某系统内部员工现身爆料,黑幕大揭 秘》等六篇文章。某咨询公司共支付涉案公证费10050元、律师费20000元。
某咨询公司认为易某某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易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2020年12月22日,“某网”的主办单位变更为云南某公司,该公司于 2021年11月3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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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67
【案件焦点】
1.“某网”主办单位变更的情况下,某咨询公司是否系本案主张名誉权侵 权的适格主体;2.易某某针对某网的言论是否已经构成对某咨询公司名誉权的 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注册运营的微 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是否存在恶意贬损原告名下“某网”,从而损害原告 名誉权的行为。首先,法人名誉权包括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等诸多关乎企业法 人发展命脉的重要人格因素。判断法人名誉权是否受损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 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有无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 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加以认定。其次,原告系“某网”的主办单 位,对“某网”的评价势必会影响到原告的名誉。被告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 众号“京城××x” 中发表若干文章,其中公证的十五篇文章均涉及“某网”, 文章多处使用了“某某系统”从事“收费删帖”“某某系统”成立了“空壳公 司”“丧尽天良”“给保护费就涨分数”“公然勾结”“敲诈平台商”等字眼; 被告称其发布的文章均有事实依据,但所谓“事实”真伪应由被告负举证责 任,然上述语言既没有确切证据作为支撑,又带有强烈的主观感情色彩和尖锐 的攻击性。被告作为自媒体平台的注册运营者,其评论文章应遵循客观、真实、 中立、全面的原则,不得片面夸大事实、捏造虚假事实,其措辞显然已经超过 了应有的客观评价产品的尺度,从文章的阅读量和评论量来看,已经对原告的 社会评价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鉴于被告在微信 公众号“京城×××”中发布的涉案文章已被删除,但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京 城×××”中仍以图文方式载明“京城××x” 官网链接,官网中仍有已被删除的 有关原告的文章,该行为与其在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侵权文章无异,亦属侵犯 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尚需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中发表的包括载有“京 城xxx”官网网页地址的图片和文章。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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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 、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微信公众号“京城×××”中载 有“京城×××”网页地址的图片和文章;
二、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十五日在微信公众号“京城x×x” 中就其侵犯名誉权行为向某咨询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 、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咨询公司30050元; 四 、驳回某咨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咨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某咨询公司是否系主张名 誉权受侵害的适格主体?二、易某某针对某网的言论是否已经构成对某咨询 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三、易某某的言论是否已经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要件? 四 、若侵权责任成立,易某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形式?
对于争议焦点一。商事主体的名誉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某咨询公司作为 商事主体,其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虽然,咨询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 起已经不再是“某网”的主办单位,但是在争议侵权事实发生期间,“某网” 的主办单位依然系某咨询公司。因此,某咨询公司以该期间易某某发表的文章 侵害了咨询公司的名誉权,提出名誉权侵权诉讼,具备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 易某某以某咨询公司一审判决之后已经不再系“某网”的主办单位,抗辩其不 具有名誉权侵权诉讼的原告资格,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易某某抗辩称,由于其发表的文章系指向“某网”,故 并不会对某咨询公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对此抗辩,二审法院认为,“某网” 虽然仅是某咨询公司实现其商业利益与价值的运营工具,在性质上“某网”可 以视作某咨询公司的商业“财产”。但是,对商事主体财产的商业诋毁性侵权 言论,基于商事主体的经营依赖于该商业财产,从而在商事主体与商业财产之 间建立并形成了紧密而公开、稳定而对应的法律关系,故对商业财产的商业诋 毁性侵权言论,必然会实际侵害背后经营该商业财产的商业主体的名誉权。
本案中,由于某咨询公司通过“某某系统”网站等开展主要的商业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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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69
“某网”与某咨询公司的关系,又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因此,“某网”与某 咨询公司之间建立并形成了紧密而公开、稳定而对应的法律关系。而从易某某 所发表的文章(2018年2月28日《触目惊心。某某系统的幕后老板的庞大网 络图》)看,易某某亦是明确知道“某网”与某咨询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易 某某对“某网”的争议性言论必然会对某咨询公司的名誉权产生实际影响。
对于争议焦点三。从侵权事实看,易某某对其发布的涉案文章,并未提供 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而其他媒体是否报道,并不免除易某某对原创文 章内容、来源基本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从侵权结果看,涉案文章对外传播的阅 读量及评价,已经对某咨询公司名誉权产生了实际不利的社会评价,相应的网 络侵权损害已经产生。从侵权故意看,易某某发表的文章言论攻击性极强,措 辞用语倾向性明显,不符合商业评价的一般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因此, 易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争议焦点四。民事主体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易某某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赔偿某咨询公司因易某某侵权而维权的支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某咨询公司要求删除涉案图片和文章的诉请,该侵权责任 承担方式的目的系针对持续性侵权行为,预防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继续发生。 由于本案二审中新事实的产生,争议的侵权文章已经被腾讯公司删除,咨询公 司已非“某网”的主办单位,而转让后的主办单位亦已注销。客观上,基于侵 权对象、权利主体均已消灭,涉案图片和文章已无法继续、实际侵害某咨询公 司的名誉权。故,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某咨询公司删除微信公众号上包含侵权网 页地址的图片和文章的诉请作相应的调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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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 、驳回某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侵权人易某某系对“某网”进行不实陈述,但是其不实言论指向 的均系“某网”,其言论并没有直接指向背后运营“某网”的商业机构某咨询 公司,并未直接对某咨询公司进行侮辱、诽谤,那么如何判断易某某的间接负 面评价是否构成对某咨询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对此,应当以侵权责任一般构成 要件为基础,审查过程中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网络平台与其经营者的关系:网络平台与其背后设立、经营的主体之 间形成稳定、公开、可查询的紧密联系。
判断间接行为是否构成法人名誉侵权的关键环节在于确定被评价的特殊财 产即网络平台与其经营主体间能否形成稳定的、对应的、可查询的公开关系。
一方面,根据行业内或社会中的一般经验法则是否可以通过特殊财产识别 锁定某一特定的民事主体。具体需要判断开设的网站、网店或虚拟账号等是否 与民事主体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或较强对应性。
另一方面,这种关联关系是否可以通过公开查询的方式获得,网络平台与 其设立、运营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进行查询,即权利人是否公开其设立 人、经营者身份,即是否对外明示该网络平台作为特殊财产所开展的活动是其 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某网”与某咨询公司之间建立并形成了紧密而公开、稳定而对 应的法律联系。某咨询公司与某网等以该名称命名的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可 以通过网络备案相关机关查询到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易某某对于“某网” 的不实评价就会与其运营主体某咨询公司的名誉权产生联系。
二是网络平台的社会评价与其经营者名誉权的关系:对网络平台的社会评 价已经构成法人名誉权的范畴。
判断间接行为是否构成法人名誉侵权的关键环节之二是对网络平台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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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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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是否会构成其背后权利主体的名誉权的范畴。
由于网络平台与其背后权利主体之间的紧密、稳定、公开的关联性,所以, 对网络平台的社会评价构成了背后权利人法人主体名誉的组成。这些民事主 体系利用其网站、网店或虚拟账号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这些网络平台的运 行质量、实际效果,直接关联到其背后经营主体的产品与服务,对于该网络 平台作出的不实或恶意的评价,必然会损害其经营主体的服务评价,该评价 构成该经营主体法人名誉的组成部分,故间接行为亦可被认定构成侵害法人 的名誉权。
所以,基于网站、网店等属于承载经营主体名誉的特殊财产,对于特定网 络平台的诋毁就间接地指向了其归属的经营主体,故经营主体作为权利人有 权就其法人名誉权受损获得司法救济。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① 的要义。
本案中,某咨询公司的日常运营系依赖于“某网”,二者具有紧密、公开 的关联性,对某网的评价构成某咨询公司名誉的组成。因此,易某某指向“某 网”的不实恶意评价,间接或者说实质上侵害了某咨询公司的名誉权,易某某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在互联网时代,自媒体盛行,在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社交软件上以 商业财产为对象发表不实负面评价,实质上必然会侵害背后经营该商业财产法人 的名誉权。这种以间接方式侵害商业财产的所有人、运营人法人名誉权的新情形, 有必要得到司法的保护,从而有助于保护互联网时代法人的名誉权,有助于促 成风清气正的互联网环境,彰显人民法院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凌捷
对承载法人名誉的特殊财产的不实负面评价可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