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实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某甲诉某乙、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409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甲 被告(上诉人):某乙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某甲、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12月 9日,某网络公司根据某乙的陈述在其运营的APP 平台上发布报道1篇。某甲 以某网络公司对未经核实的内容随意刊发文章进行报道,造成某甲被社会公众 及亲朋好友的评价降低,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网络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在已对自然人名字作虚化处理的情形下,是否构 成侵害自然人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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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63

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 的自我感觉为依据。本案中,某网络公司在发布报道前,未充分了解事实真相, 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对某乙提供的《承诺书》的内容未能仔细审 核,即发布保证人为某甲的文字内容与某乙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明显不符 的虚假报道,该行为违反原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 定》的规定。虽文章及所附两张照片对“吴x” “某甲×”予以虚化处理,但其 所描述的情节系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物,使熟悉某甲的读者一看便知这文 中“某甲×”“吴×”是影射原告某甲及被告某乙。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侵权 报道一经发表,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某网络公司发布了不实报道,使认 识某甲本人的读者误认某甲的相关负面行为,造成某甲名誉受损,即造成对某 甲名誉权侵害的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某甲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涉案报道的受众数量、影响力大小以及名誉受损、 社会评价降低的具体事实,综合全案,对其主张的要求某网络公司赔礼道歉的 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某甲要求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 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之规定,某网络公司的 涉案报道内容不实,应当停止侵害并将内容不实的报道予以删除。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 八条、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规定,判决:
一 、被告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运营的“某APP” 平台删除涉案报道,向原告某甲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拒不赔 礼道歉,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 众,费用由被告某网络公司负担;
二 、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过程中,上诉人某甲、某乙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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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撤回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某甲、某乙在案件 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乙、某甲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网络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在已对自然人名字作虚化处理的情 形下,是否构成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认定问题。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侵害他人名誉的认定有其自 身特点,主要表现为:一是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以行为人所陈 述的内容虚假为限定条件,陈述真实事实也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二是为保障 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权,对于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影响他人名誉的,免除其民事责任。
但是,对于新闻报道并非施行绝对责任豁免制度。新闻报道要求本源真实, 真实性永远是新闻报道追求的核心价值,报道内容必须完全立足事实、引用事 实,新闻的解释需合乎客观事实本身的逻辑,透过客观现象看到事实本质,保 证正确的舆论导向,因此,民法典规定新闻报道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构成名 誉权侵权:(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 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以最大限度实现民事主体人 格权与新闻媒体自由报道权的衡平保护。
根据原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 规定:“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 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 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 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因此,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 定,认定行为人系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须遵循以下原则:首 先,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捏造”即“无中生有”,“歪曲”即“颠倒黑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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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65

如新闻报道存有“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等情形,可据此认定新闻报道内容 没有忠于原始新闻信息,故意假借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名,捏造、歪曲事实 诋毁他人,行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实。其次,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应尽到 合理核实义务,即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应当秉持客观的立场,为保证新闻内容 的真实性应根据新闻报道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审查,不受新闻事件事后发展变 化的影响,对于事件今后事态发展的预测等主观性内容,应显著区别于事实报 道的客观性内容。最后,严禁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新闻报道中的 言辞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作为审查判断标准,报道中的遣词造句等 不应导致受众的普遍误解。新闻媒体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 实义务的,造成报道歪曲事实的,虽未使用自然人的真实姓名,但其所设定的 对象系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特定人物,有明显影射报道倾向性,使相关受 众一看便足以推定其所指向的对象,即可认定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要求的“对 象特定指向性”。对于自然人来说,认定名誉损害,并不以其自我感觉为判断 依据,只要侵权报道一经发表,即可认定客观上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构成侵害 名誉权。
本案中,涉案报道的主要内容系对某甲与某乙相关诉讼案件的法律程序问 题发表了媒体意见,文章中对当事人的真实姓名予以虚化处理,但是某网络公 司在发布报道前,未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对某 乙提供的《承诺书》的内容未能仔细审核,发布了与《承诺书》内容不符的报 道,该报道的内容及所附照片虽未使用某甲、某乙的真实姓名,但其所描述的 情节系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特定的人物,符合名誉侵权行为要求的“对象特定指 向性”,且其报道内容失实,会造成对某甲的负面评价,产生了名誉侵害的事 实,某网络公司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吴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