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争吵中表达的不当言辞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

李某诉王甲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47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甲、王乙、方某某

【基本案情】
双方当事人同在某小区同幢楼内居住。李某居住在A 门407号,王甲、王 乙居住在B 门408号,方某某居住在B 门309号。
因李某认为王乙家中加工东西产生噪音影响其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后王 乙认为李某砸墙导致自己家的财产损害,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
为证明受到三被告的辱骂,李某提交9份录音证据,认为双方对话中,三 被告所述指责她的“缺德”“损”“讹钱”“臭不要脸”“有病”“装孙子”“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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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你就恶心”“耍混蛋”等,以及指责李某砸墙的话语,均侵犯其名誉权。三被 告表示所有录音都是李某砸完墙、骂完人,在有人报警后故意录的,且录音中 双方均说了脏话,李某亦有“××疯了你们家”“你有病是不是”等或引起事端 或争吵的话语,是双方吵架,不存在名誉侵权。
案外人张某某(王乙婆婆)曾以李某制造噪音、砸墙损坏B 门408号墙面 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噪音侵害并赔偿相应损失。案经一、二审审理, 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存在持续敲击墙体 制造噪音的行为,并导致张某某家墙面受损,故判决李某立即停止实施噪音侵 扰行为,赔偿张某某墙面维修费用。
本案三被告当庭表示,双方争吵时情绪激动,应该就事论事,不应该对李 某说过激的话,三被告对自己的过激言辞表示歉意。
【案件焦点】
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过程中的不当言辞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李某所 述言辞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三被告对李某的言辞确有不妥之处,但李某 提交的录音亦表明其存在不当言辞,双方在争吵中均存在不当言辞造成争议升 级。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三被告的言辞导致李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对于三被告 言辞不当之处,三被告当庭表示赔礼道歉,故李某要求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 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 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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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45

甲、王乙、方某某对李某的言辞确有不妥之处,但不足以导致李某社会评价的 降低,同时,李某提交的录音亦表明其存在不当言辞,双方在争吵中均存在不 当言辞造成争议升级,而针对言辞不当之处,王甲、王乙、方某某已当庭表示 赔礼道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还在第四编第五章对名誉权进行了详尽的阐释,如新闻作品、文学、艺术作品 中对真人真事的描述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以及免责事由等。名誉侵权,是指 行为人通过作出名誉毁损性陈述来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这种名誉毁损性陈述 会导致他人在社会中受人尊重的程度降低,或者导致其他社会公众不愿意与该 人进行社会交往。实务中通常从法律救济的角度认定名誉侵权,即从侵权法的 角度认定。一个行为被认定为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其构成需符合“四要 件” 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名誉侵权行为成立也必须符合此“四要件”,即有侵害 名誉的行为、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与加害人侵害名 誉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对发表具有名誉毁损性言论的行为具有 过错。
第一,存在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就侵犯名誉的行为方式,有书面方式、 口头方式,甚至还包括直接的人身接触等行为方式。主要言辞内容应包含丑化、 侮辱、诽谤他人的人格。就侵犯名誉的行为发生的空间与场合,行为可能发生 在现实社会的工作的单位、生活的社区、活动的公共场合中,也可能延伸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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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社区、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空间中。由此可以看出,侵害名誉需要具有一 定的公开性。本案中,三被告在与原告争吵中出现的不当言辞,是在社区中发 生,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后让社区中的其他居民听到,言辞过激之处亦带 有一定侮辱的色彩,应认定为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
第二,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主要是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社会评价的 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主要判断标准是被侵害人周遭其他社会成员是否对被 侵害人产生了不良的消极的看法、议论、孤立等。更深一层,侵害行为可能造 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表现为被侵害人存在不健康的精神和 心理状态,比如过度的气愤、苦恼、烦忧、暴躁、悲伤、敏感,甚至达到精神 疾病的程度。财产损害表现为被侵害人因此产生了治疗的费用、收入发生了降 低等。在上述损害中,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是认定侵权所必需的,后两种是 可能出现的,并非每个名誉侵权中都会产生。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其不同于 公众人物,其社会评价主要来源于其生活、工作环境中的人员,如果侵害人发 布的不当言辞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或有其他损害,就应认定为有损害后果。 回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是普通老百姓,双方因相邻关系纠纷产生争吵, 虽然发生在社区中,但是社区中听到争吵的其他住户并没有因他们的争吵,对 他们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争吵中的不当言辞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后果与侵害人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应依常人的经验判断,当侵害名誉的行为 出现,通常均有发生案件中损害结果的可能时,此时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损害后果尚没有认定,因果关系亦无法 认定。
第四,侵害人对发表的具有名誉毁损性言论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对于一 般自然人的名誉侵害,需要侵害人有过错即具备侵权行为之构成的主观要件; 对于公职人员或者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之侵害,要求侵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 失的主观要件。对过错的举证一般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对一般自然人的侵权, 受害人无须对侵害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证明。但侵害人需举证自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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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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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过错,从而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邻里之间的争吵是具 有毁损对方名誉的目的的,即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提出的裁判规则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适性,总结来看,就类似的邻 里间争吵中的不当言辞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判断,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争吵中的不当言辞是否含有虚假暗示、不当评论,污名化他人,侮辱、 诽谤、公然丑化他人的内容;第二,争吵中的不当言辞是否在社区公开的有其 他居民在场的场合发表的,如住户众多的楼道、居民在场的社区公园、开放时 间的社区会所等;第三,争吵中的不当言辞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知晓争 吵内容的邻里对事件当事人有了降低的评价和讨论,甚至造成当事人更深的精 神伤害、财产损害等结果;第四,发表不当言辞的人是否具有贬低他人的主观 故意。如果上述情形全都符合,那么应认定名誉侵权存在,法院应根据侵权行 为的轻重程度,判定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毛文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