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交强险

——卢某某诉唐某某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唐某某、辛某某、侯某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1日,侯某某雇用卢某某在某村进行农村建房施工,卢某某负 责将水泥泵车末端软管固定以保证混凝土准确浇筑。在施工过程中,泵车大臂与 工地上方的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卢某某触电受伤。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 院治疗。事发水泥泵车登记在河北某某公司名下,唐某某、辛某某系该车实际车 主,也是运送混凝土的雇主。事故泵车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 保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司法鉴定意见为,卢某某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误工期考虑90— 120日,护理期考虑60—90日,营养期考虑60—90日,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 期限使用。卢某某支付鉴定费42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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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审理中,就卢某某触电受伤原因,法院致电国家电网管理事发路段高压线 路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表示涉事的泵车应该是大臂碰到高压线,高压线、大 臂、带水的胶皮泵管、伤者和大地形成电流回路,产生电压,将伤者电倒。操 作室是绝缘设计,电流产生只是在泵车的大臂和铁皮外壳上,因此不会损坏泵 车内部结构和司机。同一辆车上可能出现有人触电有人没触电,因为车带电停 在地上,站在和车等电位的地方就不会发生触电,有电位差的地方就会触电, 甚至和人的腿岔开的距离都会有关系。
唐某某、辛某某认为,特种车辆有作业情形和运输情形,在投保时保险公 司没有进行区分,特种车辆作业时应当比照运输中交通事故赔偿。根据《中国 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车辆在操作过程当 中致他人损害的不属于免赔范围,因此应当适用商业险。
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理赔 范围。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涉事机动车当时并非行驶中,性质已归为工程 机械,工程机械风险应当另行购买工程机械保险,该保险与交强险承担的责任 不同且互补。
【案件焦点】
1.本案各被告是否适格;2.涉诉车辆所致原告损害是否符合交强险及商业 险的适用条件,如何分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卢某某受雇于 侯某某期间触电受伤。唐某某、辛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司机系二人雇员, 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害的,唐某某、辛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卢某某作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实 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某以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实际侵权人要求 唐某某、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关于涉案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理赔。交强险

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17

理赔一般需要车辆处于行驶过程中,而特种作业车辆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途行驶 过程短暂,其事故发生主要在作业期间,如针对特种作业车辆将其交强险理赔 限制于行驶过程中,既与社会参与者购买交强险的目的相悖,也明显与交强险 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即为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造成 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且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 因此,对于特种作业车辆,应根据其特点,对于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应当 参照交强险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等的 立法精神,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因此,特种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 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 涉事车辆在事发时改变了车辆的性质,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某公司湖南分 公司主张涉事车辆在投保时为非营运性质,而事发时其正在为他人浇筑混凝土 属于经营,改变了车辆的性质,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但该条提示的前提性 因素是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本案的泵车性质就是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事发时 也是唐某某、辛某某雇用司机从事浇筑作业,未出现与该泵车投保时明显不符 的使用情况,也并未产生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结果,因此,某公司湖南分公司 应当在交强险赔付不足后,在商业险项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核确认,卢某某因此事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 疗费1638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 元、护理费108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8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15000元、鉴定费4286.1元,共计575762.03元。
根据法律规定,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 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上述 赔偿规则,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卢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 任,超出部分,由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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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唐某某、辛某某负担。唐某某已垫付的10万元扣除应承 担鉴定费部分,剩余95713.9元卢某某同意返还唐某某,法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000元 (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 、被告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475.9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 、原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唐某某95713.9元; 四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是“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对于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应否适用交强险,应当综合考虑以 下事实:(1)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泵车投保时对承保车辆为特种车辆明 知,特种车辆除道路通行外更多的是进行特种功能的作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 保险人,应当明知上述情况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预先的判断。(2)《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 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用于起重的 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其承 保的特种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并无不 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特种车辆交强险适用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指的是被保险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19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保险人对本车人员及其他受害人的人身和财 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包括以下三个功能: 首先,交强险本质上仍属于一种保险,故具有保险分摊损失的基本功能,即通 过大量的交强险投保人缴纳较小的保险费用,分摊少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较大 损失;其次,交强险可以在机动车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予以其一定的经济 补偿,从而减少其经济损失,降低机动车使用人驾驶车辆时潜在的损失风险; 最后,由于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属于 较为弱势的一方,强制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一定的保险,可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 到最低限度的保障。特种车辆由于其特殊性,与普通车辆不同,包括道路通行 和进行作业两种功能,其中进行作业的时间更长,因此,明确进行作业时的特 种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纳入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很有必要。在实践中, 应当审查投保时保险人对承保车辆为特种车辆是否明知,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 险人,对承保车辆为特种车辆明知的,应当认为其对特种车辆作业期间可能发 生的风险有预先的判断,将进行作业时的特种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纳入交强险 的保险范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有利于社会保障。
二 、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 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 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 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 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实 践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观判断标准,即发生在保险标 的上的风险变动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的决定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说是否 足以影响保险人调整保险费率或者拒绝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的决定。司法实践 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情形是否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裁判标 准会从严掌握,要审查相关保险人是否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所发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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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变动因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而不是轻易认定保险标的风险变动构成 显著增加。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显著性、持续性与不可 预见性越高,保险人的赔偿率越低,相应的,免赔率则越高。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的立法目的在于此种情形使得原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如果继续 维持原合同约定,有悖于等价平衡原则,因此法律赋予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 定增加保险费用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实际情况不会动摇最初保险合同 中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对价平衡,危险就没有显著增加。本案事发时,涉案 泵车在从事混凝土浇筑作业,属于此种车辆的使用功能,未出现与该泵车投保 时明显不符的使用情况,其使用未导致保险车辆危险显著增加。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张婷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