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替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应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刘 某1诉王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1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2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2雇佣刘某1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其间出资以刘某1名义向某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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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45

司投保了“吉祥无忧”庆典版人身意外伤害险。2019年8月4日,刘某1在工 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刘某1受伤后当即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 2020年3月18日,刘某1又入住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
诉讼中,法院根据王某2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1的伤残等级、 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2020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 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刘某1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7个 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基本合理。事发后,王某2垫付了刘某1 医疗费用40263.19元,某保险公司按约向刘某1支付了保险赔偿金92300元。
刘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实 际情况,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 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6720.74元。
【案件焦点】
刘某1已从某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保险赔偿金92300元是否应折抵王某2的 赔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某2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 雇佣刘某I 等人之初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需对刘某1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 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为排除或减轻其在雇佣刘某1工作过程中的事 故风险和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自己出资为刘某1等人投保了人身意 外伤害险,目的在于分担其风险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1作为被保险 人据此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该保险赔偿金应当从王某2应承担的赔偿款金 额中予以扣除,这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损失填补原则和王某2购买涉案保险的本 意。扣除王某2事发后垫付刘某1的医疗费40263.19元和某保险公司向刘某1 支付的保险赔偿金92300元,王某2还应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72813.40元。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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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 、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 损失72813.40元(不含王某2已垫付的40263.19元及刘某1已获得的保险赔 偿金92300元);
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 险范畴,保险合同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毋庸置疑,但是雇 员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雇主作为投保人,虽 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典 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 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 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受 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这就为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保险 转嫁用工风险提供了契机。此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 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 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 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提供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购 买保险的法定义务,其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在提供 劳务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折抵赔偿。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因人身意外伤害 险获赔的保险赔偿金能否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
首先,雇主作为投保人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时,虽负有缴纳保费的 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这是一种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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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47

合同”。被告作为雇主,虽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无权以自 己的名义根据保险合同关系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其通过“出资为雇 员投保”这一行为相应免除或抵扣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从保险 合同利益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这种“看似利他实际为己”的 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损失填补原则是侵 权民事关系中不可动摇的规则,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宗旨,如果罔顾这一 原则,很可能引发道德层面的风险。此外,根据支出和回报相一致原则,保险 是雇主出资购买,其缴纳保费的目的就是转嫁用工风险,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 还保障了雇员利益,这是一种在利益互搏过程中,寻找到的“利人又利已”的 帕累托最优。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被告出资,但双方并未约定这种投保是 雇主额外给员工的福利,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从被告赔偿责任中扣除后,不 足部分仍可向被告继续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弥补,将保险赔偿 金予以抵扣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相反,如果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不能扣除 那么被告就还需要按法定标准向原告全额支付另一笔赔偿款,大大加重了被告 方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获得的受偿额则远远超过了其按侵权法 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头衡,不 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目前我国保险行业仍不发达,险种的设置尚无法满足实践中各种各 样的细化需求,相当一部分雇主尚不能达到保险人要求的投保雇主责任险或类 似功能险的条件。在此现实条件下,允许雇主通过投保保障功能相似但投保门 槛较低的人身意外险来部分替代雇主责任险的功能,无论是对雇主、雇员还是 保险行业来说,都是一个较优的选择。本案中,司法判决确认雇主为员工投保 的意外伤害险保险金可以抵扣其对受害员工的赔偿责任,那么雇主为员工投保 的积极性将极大增加,一方面,有利于雇主规避经营风险、持续良性发展;另 一方面,也有利于员工意外受伤后的权益维护和保障,这无疑是一个“多赢” 的局面。所以,通过投保转嫁用工风险,从而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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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取得的确定之预期”,这也是本判决中希望体现出的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 保险的合理正当性。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丁毅诚郑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