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

赵某1诉张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39

3.当事人
原告:赵某1
被告:张某2、柴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 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7日16时21分许,赵某1驾驶冀DTxx×( 冀Dx×x挂)号欧曼 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2公里+900米处时, 与贾某3驾驶的豫EY××0 号浦沅牌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碰撞,后冀DT××× ( 冀Dx××挂)号车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赵某1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 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认定, 赵某1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 主要责任,贾某3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 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1颅脑损 伤致四肢瘫痪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其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2020年11月16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赵某 1 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8531.03元、院外购药71270.80 元、住宿费2255元、误工费176540元、护理费2264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6900元、营养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4431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18391.9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 1584837.85元。扣除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支付的10000元医 疗费和垫付的救助基金22020.12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贾某3按照30%的比例赔 偿赵某1的损失,判决如下: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赔偿赵某1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87989.88元;2.限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贾某3赔偿赵某1物质损失共计439451.35元;3.驳回赵某1 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2月20日,甲方(出卖方)某运输公司、乙方(购买方)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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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方(担保方)柴某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冀DT×x×( 冀Dx×x挂) 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总价款347000元,首付款104000元,余款243000 元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分24期偿还。冀DT××× ( 冀 Dx×x 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
2019年1月8日,投保人张某2向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某团体意 外伤害保险(A 款)(2017版),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人,附加险为附加某交通 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7版),保险限额为5万元。附加某交通团体 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2017版),定额给付标准为150元/日,累计给付 日数以180日为限。投保人某运输公司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 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向赵某1 支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40万元,意外费用补偿医疗险理赔款5万元,住院定额 给付医疗保险理赔款20700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赵某1支付车上人员 险理赔款10万元。
另查明,赵某1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受张某2、柴某雇 佣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张某2和柴某分别出资50%共同购买冀DT×××( 冀 Dx×x 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后,张某2和柴某为赵某1垫付 医疗费共计12470元。
【案件焦点】
1.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否足额赔偿赵某1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问 题;2.赵某1与张某2、柴某之间因提供劳务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3.雇主①张某2、柴某为雇员赵某1购买意外险,能够抵扣雇主责任的问题。




① 本文所指的“雇主”与“雇员”,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提供劳务 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不包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实践中,有部分 用工主体仅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以期用更小的成本来处理雇员人身 损害赔偿问题不在此文分析之列。

五 、赔偿协议与标准 141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工 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 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赵某 1受张某2和柴某雇佣作为货车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赵某1 与张某2、柴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某运输公司与张某2之间签订了分期付 款买卖合同,某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某2、柴某系事故车辆的 实际车主,故应由张某2、柴某赔偿赵某1的损失。
1.关于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否足额赔偿赵某1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 问题。该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 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伤残赔偿金之 和……”本案中,赵某1损伤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意外伤害伤残 保险金为400000元(500000×60%+500000×20%),故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 已足额赔偿赵某1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2.关于赵某1与张某2、柴某之间因提供劳务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 题。本案中赵某1的全部损失为1584837.85元,扣除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 县营销服务部已赔偿赵某1的12.万元和贾某3赔偿赵某1的439451.35元,还 剩1025386.5元。关于本案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 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 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某1与张某2和柴某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赵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理应具有相当的安全工作意识,其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 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2和柴某作为用工一方,负有监督安全工作的义务, 对赵某1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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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赵某1的损失,法院酌定赵某1承担20%的责任,张某2和柴某共同承担 80%的责任,即820309.2元(1025386.5元×80%)。扣除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 司已向赵某1理赔款470700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赵某1支付理赔款10 万元以及张某2和柴某为赵某1垫付医疗费12470元,张某2和柴某还应向原 告赵某1连带赔偿237139.2元。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 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张某2、柴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赵某1各项损失 237139.2元;
二 、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大 幅攀升,因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产生的纠纷亦是呈现出剧烈增长的态势。 那么,在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险的情况下,能否抵扣雇主责任?
在目前审判实务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否定说认为,雇员请求保险 公司支付保险金,与雇员请求雇主就其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系基于不同的 法律关系。领受保险金系雇员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本应享有的权利,雇员领受 保险金后并不影响其就人身损害提出赔偿,且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虽 有分散自身风险的目的,但因该保险的性质及功能区别于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 险,故雇主不得因雇员领取保险金而免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肯定说认为 因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险的目的是分担风险责任,雇主作为投保人及保费支付 者,理应享有以保险金抵偿赔偿款的利益。同时,雇员在领取保险金后,其所 遭受的损失已得到相应填补,此时免除雇主相应责任并不会损害雇员利益。
笔者认为,为减轻或分散雇佣活动中的用工风险,经雇员同意(宜作扩大

五 、赔偿协议与标准 143

解释),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事故后,雇员基于保险合 同所获得的理赔可以相应冲抵雇主本该承担的雇主责任。理由如下:
从法理上讲,雇主为雇员投保的意外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 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 接请求给付之契约”。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合同 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毋庸置疑,但是雇员非保险合同当事 人,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雇主作为投保人,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 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有悖于权责统一的原则,因此,雇主为雇 员购买意外险,抵扣雇主责任具有正当性。而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 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 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这就为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 保险转嫁用工风险提供了契机和主动性。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 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 险金,但是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 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从经济学角度评判,可谓 “双赢”,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还保障了雇员利益。
从现实状况看,大多数雇主作为自然人,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可能基于法 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雇主责任险和意外险的区别,或者由于保费差距的考量, 受趋利避害心理的影响购买了意外险。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简单地仅从“法律 关系独立说”“福利或额外保护说”的角度对抵扣雇主责任予以否定,不仅打 击了雇主购买保险的积极性,而且也不利于判决的履行,从而使雇员的损失客 观上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普遍存在金 额较大的特点,作为自然人的雇主往往无力足额赔偿。而且,与现实中大量不 购买保险的雇主相比,购买意外险的雇主往往更能让雇员的损失及时得以弥补,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险,采取抵扣雇主责任的肯定态度, 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方面,都具有正向的引导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经雇员同意的认定,也宜作扩大解释。比如,雇员领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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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金的,应视为其同意雇主以保险金代替赔偿款。利他合同虽无需经第三人同 意即可成立,但对于是否行使利他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仍由第三人决定。如第 三人行使该权利,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则债权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在相应 范围内消灭。如第三人拒绝行使该权利,则债权人仍应按照原法律关系向第三 人履行债务。在雇员领受保险金前,其必然知晓该意外险系由雇主为其投保, 雇主亦会提出以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抵扣赔偿款。此时,如雇员仍选择领受 保险金,则应认定其同意雇主以保险金代替赔偿款。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