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施工队中农民工受害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魏某诉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魏某
被告:张某、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某钢结构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魏某跟随张某在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2021年8月,魏某 在项目钢筋加工工程工地操作弯曲机时,不慎将右手食指轧伤。事故发生后, 现场带班人员张某1将魏某送至医院救治,魏某被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建 议住院治疗。当天,魏某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治疗完毕后魏某出院。2021年 11月,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某工地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处置。各方经多次 协商未果,魏某诉至法院,经鉴定,魏某因涉案事故产生护理期限30日、误工 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魏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5元。庭审中,张某申请 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实魏某跟随张某干活。魏某称涉案钢筋加工 工程系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从某钢结构公司处转包后违法分包给张某。另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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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魏某分三次收到张某发放工资21000.27元。魏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张某支 付,并支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雇用了三天的护工进行护理。
【案件焦点】
因涉案事故造成魏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一是魏某自称涉案工程 系某钢结构公司转包给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 不予采信,并且魏某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与某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
其起诉某钢结构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是魏某主张某市政 园林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某个人,并以“四方沟 通”录音为凭,但仅以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张某称自己及 魏某均系为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但从证人证言中能够认定,涉案项 目系由张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实际管理,同时张某在人员管理、工资发放 等方面均具有自主权,应当认定魏某系为张某提供劳务。其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魏某作为学徒工,在操 作钢筋弯曲机时,应当由熟练工进行监督、指导,并做好防护,但张某作为接 受劳务者未能合理安排工作,致使魏某受伤,应负有管理责任;魏某在不具备 操作能力的情况下,未拒绝带班人员的不合理工作安排,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下, 且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出现不当失误致使自身受到损害,亦存 在一定过错。综上,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造成此次损害的原因力大 小,酌情按照8:2的责任比例由张某与魏某分别承担。经审理,魏某主张的损 失应当由张某在责任比例内承担13879.64元。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105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 养费720元、误工费9284.26元、护理费1547.38元、交通费288元、鉴定费 1600元,扣除张某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共计13879.64元;
二 、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农民工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向谁求偿的问题。
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农民工的辛苦的付出,农民工作为城市建设发展 的重要力量,其权益保护问题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经过持续不断的治理, 农民工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但因农民工务工时间及企业用人成本考虑等情况, 农民工多采用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的方式承担临时性劳务工作,在自身受到伤害 时,无法准确找到责任承担主体。对于该类案件,应当从举证责任分配、主体 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确定的依据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提供劳务者主张工程“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民事案件的基本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在能够确定涉案工程来源 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应就其主张工程“发包人”对其受害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转包,但该法第二十九条 亦规定了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虽然施工单位 在对其自身承包工程的合法性上举证责任强于合同外的第三人,但在相关施工单 位均具备资质的条件下,主张施工单位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应当提交初步的 证据进行举证,否则,会加重施工单位的证明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要不断地“自 证清白”。同理,自然人在承接工程后,第三人质疑工程来源的合法性,亦应提 交初步的证据或做出合理说明,在存在承揽合同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对 方陈述或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即确认“发包人”存在过错。如本案中,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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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在庭审中主张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与某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张某与某市政 园林工程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均未提交初步的证据,亦不能排除分包、承揽等关 系,如此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张某、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某钢结构公司势必 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亦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显然不妥。
二 、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多方主体情况下,提供劳务者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以明确接受劳务者为前 提,所以张某、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某钢结构公司与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 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之一。该类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法律关系交织的案件,确认该类案件的责任主体,应首先明确建设工程主体 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 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 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所以施工单 位包括总承包方、分包承包方,并不能因工程施工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 主体就推定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亦不能认定总承包、分包承包人存在过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 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但并不意味着在工程建设中,自然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即为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实践中,部分施工单位为降低成本及施工便捷将部分材料辅助加 工等事项以承揽合同的方式交由个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 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 作。显然,本案中张某与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之间系加工钢筋的承揽合同关系, 双方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亦无法认定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最后, 劳务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在意思自治下达成的合意,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务,接 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劳务合同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双方之间存在一定人 身依附关系,接受劳务方指导、监督提供劳务方按照其指示作业;(2)接受劳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107

务方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是个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3)尊重当事人意思 自治,双方关系的成立、解除依据双方约定,并无严格的法律程序限制。个人 施工队为工地施工所招募的农民工符合以上特征,双方之间系个人之间虽未签 订书面合同,但有明确的用工事实,形成了实质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以施工 队的负责人应属于劳务接受一方。
三、明确各方主体法律关系下,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确定了张某与魏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魏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 中受伤,那么张某与魏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责任分配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指根据过错原则分配责任。本 案中,建筑工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安全保障工作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的调整,张某虽属于自然人,但魏某在其带领下开展工作,张某则负 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同时魏某在提供劳务时,也应当据实陈述自己的操作技能、 知识储备等因素,履行对保障自身安全的必要注意义务。因双方均对事故的发 生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各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提供劳 务者人权保障等因素,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分别分配给张某、魏某。
综上,在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仍然属子侵权责任的一种,在处埋时 需要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认定。提供劳务者主张总承包方、分包承包方承担连带 责任,虽应加重总承包方、分包承包方的举证责任,但仍需要提供劳务者提交 初步的证据进行佐证。同时,承办法官秉持以具体分析案件为基础,以工程施 工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视角,依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当 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各方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之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如此 明确各方主体责任,既能督促接受劳务一方按照要求为提供劳务者交纳意外险、 工伤保险,提高对提供劳务者的保护力度,也有效地维护了无过错企业的合法 利益,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王申镇周乃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