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某诉龙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萧某 被告(再审申请人、上诉人):龙某
【基本案情】
萧某提交两份有龙某字样签名的借据: 一份是2016年11月27日出具,金 额为港币30000元、葡币20000元;另一份是2018年1月30日出具,金额为 14万元葡币。
原审中,萧某称与龙某是朋友关系,于2015年相识,其分4笔向龙某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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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出借,前两笔是在萧某澳门家里出借,后两笔是在拱北茶 楼出借。
再审一审中,萧某称,2016年11月27日的借据是龙某亲手交给他的,不 是她当面写的,借金是他在中午上班前一次性交给龙某的;2018年1月30日 的借据是龙某在2017年或2018年亲手交给他的,是他先借钱给龙某,后向龙 某催款时,龙某在他工作的地方亲手交给他的。龙某称,2016年11月27日借 据不是其书写的,也不是其交给萧某的;2018年1月30日的借据确实是其亲 笔书写的,2018年夏天的一天,其想找萧某借钱赌博,按照萧某口述的内容书 写了借据后,萧某根本没有给钱,后没有找萧某拿回借据。
经鉴定,2016年11月27日借据中的“龍某芳”字样签名,非龙某本人笔 迹。经查明,龙某本人在2018年1月30日当天没有往返澳门出入境记录。
再审二审庭审中,萧某陈述,2018年1月30日出借的14万元澳门币的资 金来源一部分为存放在家里的现金,其余的现金约是2017年或是2018年的某 天晚上八点一次性从荷兰园大马路的中国银行取回。本院责令萧某向法庭提交 取款的记录或证明,萧某提交了两家银行的三页记录纸,总共三笔各20000元 的取现。庭审后,萧某提交《陈述书》称,14万元澳门币是分多次借的,其中 三笔是从两间银行柜员机取出借给龙某的,经过他追讨龙某写下借据为证,龙 某于2018年1月30日傍晚把借据送到他家。
【案件焦点】
2018年1月30日的借据能否证明龙某与萧某之间存在14万元澳门币的民 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萧某主张龙某于2016年 11月27日借款港币3万元、澳门币2万元及于2018年1月30日借款澳门币14 万元,萧某均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涉案借条上均有龙某签名确认;且萧某主 张该两笔款项系现金出借,结合萧某提交的收入证明,萧某具备出借上述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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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资金能力,故对萧某主张上述借款事实,予以支持。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 、被告龙某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萧某港币3万 元及澳门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港币3万元及澳门币16万元为基数, 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某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龙某为证明2016年11月27日的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委托了广东信用司法 鉴定所对借条中“龍某芳”是否为龙某本人亲笔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 意见为该份借条中“龍某芳”三个字的书写笔迹与龙某本人亲笔所写样本上的 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在此情况下,萧某仅以该份借条主张与龙某存在 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龙某认可落款日期为2018 年1月30日的借条确实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份借条 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萧某主张是现金交付的情况下,龙某亦未提交证据证 明萧某的主张不属实,在此情况下,龙某关于未收到出借款项澳门币14万元的 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该借条明确约定龙某应于2019年12月30 日归还借款澳门币14万元,龙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萧某有权要求龙 某偿本付息。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2020)粤049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
二 、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萧某澳门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澳门 币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 日止);
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某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萧 某向龙某主张偿还借款,仅仅提供了借据,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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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虽认可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借据系其亲笔书写,但以萧某根本 没有将借据上的14万元澳门币实际交付为由抗辩,主张无须偿还该笔14万元 澳门币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萧某主张的该笔14万元澳门币借款是否成立,应 当从借据的形成、款项的交付、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来综合考量。萧某主张 龙某向其借款14万元澳门币,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萧某 虽提交了龙某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据,但萧某主张该借据是在2018年1月30日 签订,却与龙某提交的出入境记录相矛盾。萧某对借据中涉及的14万元澳门币 的交付过程(包括交付时间、地点、次数、每次金额等细节)、款项的来源等 多次说法不一,差别较大,未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 此,萧某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 、撤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491民再2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萧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真正标准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合同并且都严格按 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此时借贷纠纷的审理并不困难。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 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往往并未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而只是由借款方 出具了一张借据。那么仅凭这张借据,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已经成 立呢?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具有 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构成要 件均需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其中任一要件缺乏证据证明,就可能面临借贷事实 不确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果出借方仅有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则需 重点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实践中,各种借据的情况实际上很复杂。在 借贷关系中,借贷的金额有大有小,少则几百块钱,多则上万元、十万元、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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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甚至千万元。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单凭一 张借据,应当如何判定该借据能否作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呢?
1. 如果借据没有瑕疵且所借金额较小,当借款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据不 真实的情况之下,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这类小额借贷关系,不需要设 定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果采取“一刀切”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难以解决许多 问题。因为,借据毕竟是一种由借款人本人书写或签署的书面证据,从证据证 明力的角度来看,借据的证明力是比较高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可 借据的证明力。
2.如果借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则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 务,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如果借据有涂改甚至有补充的内容,并且存在墨 迹不大一致或者签名字迹不大相同等情况,不能根据借据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而应当由出借人对其是否交付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出借人应当举出借据之 外的其他支付凭证,只有其所举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从而证 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中其中一份借据就属此种 情形,经鉴定,该份借据中“龍某芳”签名非本人笔迹,而萧某未举证证明其 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
3.如果借据没有明显瑕疵,但是借款金额较大,应当结合交付凭证、当事 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交付细节来综合判定借贷 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单凭一张借据就认定金额高达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的借贷 关系成立,那么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都会造成很大的社会风险,且不科学。 另外,从导向上说,单凭借据认定大额借贷关系成立不利于金融管理。在这类 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其权利就难 以得到保障。当然,这种认定办法有可能会伤害到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借 据所证明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实际成立的可能。但是全面地来看,如果当事人 从事正当经营,这种情况是极少的。如果当事人进行毒品交易、人口贩卖或其 他不正当交易,最后将其体现为民间借贷的形式,那么显然不能予以支持。
第三种情形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和重点。当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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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如何结合交付凭证、当事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交付细节来综合审查及判定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呢? 本案审理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两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高度可能性”的证明 标准。
1.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抗辩借 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 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仅 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 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 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 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此条款 的理解应为:当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后,此时举 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 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应举示其经济 能力、款项交付、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各方面证据以证明借款已经实 际交付,若出借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 的法律后果。而本案再审一审中,在萧某仅凭借据提起诉讼,并主张是现金交 付的情况下,以龙某未举证证明萧某的主张不属实,便直接支持萧某的诉讼请 求,属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2.“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 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 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这一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是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 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基于对事物发展的盖然性规律 的科学认识所确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和综合判断。它要求人民法院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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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达不到 “高度可能性”的确信程度时,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一规则有助于尽 量减少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当出借人仅凭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却 无法完全举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时,法官应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 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 推断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针对借据中所涉 及的14万元澳门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萧某对案涉 款项的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次数、每次金额等细节,多次说法不一,差别 较大,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法“高度 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萧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利 宋义明
